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金上訴,89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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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06
  4. 二、嗣藍祥源於106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小叮噹」
  5. 三、案經:
  6. ㈠、張啟元、董慶呈、王聰明、林賢、藍阿明、賈育才告訴由臺
  7. ㈡、許進欽、劉鵬傑、鄭昭君、陳勝明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8. ㈢、吳淑霞、張進豐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
  9. ㈣、陳景泰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
  10. ㈤、蔡慧倫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11. ㈥、蔡明宗、朱勃源、董建宏、龔泰旗、鍾昇達告訴由苗栗縣政
  12. ㈦、李松澤、蔡林寶玉(按實際遭詐騙者為蔡志明)、林進明、
  13. ㈧、李姿瑩、佟富國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
  14. 理由
  15. 壹、證據能力方面
  16.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17.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18. 貳、實體方面
  19. 一、被告藍祥源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20. 二、被告洪宇駿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2部分及附表
  21. ㈠、被告洪宇駿坦承與被告藍祥源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
  22. ㈡、被告洪宇駿確有參與本未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業
  23. ㈢、被告洪宇駿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24.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宇駿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
  25. 三、被告賴思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26. ㈠、被告賴思臣坦承依「阿龍」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藍祥
  27. ㈡、被告賴思臣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28.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思臣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9. 四、論罪科刑
  30.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31.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32.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33. ㈣、是核被告藍祥源就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
  34.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35. 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
  36.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37. ㈧、被告藍祥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賴思臣所犯加
  38. ㈨、被告3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39. ㈩、附帶說明部分
  40. 五、撤銷部分
  41.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42. ㈠、原審認被告3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
  43.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44. ㈢、被告洪宇駿、賴思臣猶執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
  45. 七、沒收之說明
  46. ㈠、犯罪工具部分
  47. ㈡、犯罪所得部分
  48. ㈢、本院補充說明: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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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駿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107年度訴字第513、1231、1800、2342、2375、3169、3243號、108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32、29986、3081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48號、107年度偵字第5446、9141、25920、871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4561、15878、20845、32708、4466、9141號;
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賴思臣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翰」之介紹,分別加入以「小叮噹」、「鴻海」、「阿龍」及余沅懋(綽號「火哥」,渉案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為上手之詐欺集團,賴思臣則經由「阿龍」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藍祥源、洪宇駿及賴思臣加入後,即與「阿翰」、「小叮噹」、「鴻海」、「阿龍」、余沅懋及「阿弟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組成以詐騙他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

該集團之分工為:由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分別負責指示藍祥源、楊哲旻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藍祥源駕車搭載洪宇駿、楊哲旻或其他不詳之人,以兩人為一組共同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由藍祥源統一保管提領之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卡,再回報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等上手,並將提領之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卡一併交給余沅懋、「小叮噹」、「阿龍」及「鴻海」等人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藍祥源同時取得提領金額1%(起訴書誤為5%)之報酬,而洪宇駿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賴思臣則依「阿龍」之指示,前往向藍祥源等車手收取相關贓款,再回繳給「阿龍」,每次收款則可獲得1,000元報酬。

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張啟元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款,而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翁士涵等人(涉嫌人頭帳戶部分,另案由所轄檢警各別偵辦)人頭帳戶內,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旋即通知余沅懋、「小叮噹」及「鴻海」等人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揭人頭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之提款卡與存摺拍照後上傳給「小叮噹」,並聽從「小叮噹」指示,以扣案之晶片金融卡讀卡機連接工作機,使用合作金庫ATM之APP修改提款卡密碼後,將人頭提款卡交予車手洪宇駿、楊哲旻或其他不詳之車手,並與洪宇駿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藍祥源所涉附表二、三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洪宇駿所涉附表五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藍祥源另與不詳之車手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3、8所示地點,暨與受「鴻海」指示之楊哲旻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地點,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藍祥源於106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小叮噹」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TIGER保齡球館廁所內,將渠與楊哲旻及不詳車手等人自106年8月14日至18日間所提領贓款(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於留下要交給余沅懋之5萬元後,均交給受「阿龍」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賴思臣,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藍祥源將上開50000元擬另行交付余沅懋之途中,於當日晚上7時3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育德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檢盤查,當場自渠身上扣得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11張銀行金融卡、存摺3本、晶片金融卡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2支、楊哲旻身分證1張、現金51,400元(藍祥源供稱其中1400元為其私人所有)及橡皮筋2包等物,警方復調閱相關ATM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㈠、張啟元、董慶呈、王聰明、林賢、藍阿明、賈育才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杜達仁部分);

張啟元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王聰明、林賢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㈡、許進欽、劉鵬傑、鄭昭君、陳勝明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鄭昭君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㈢、吳淑霞、張進豐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㈣、陳景泰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㈤、蔡慧倫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㈥、蔡明宗、朱勃源、董建宏、龔泰旗、鍾昇達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併審理。

鍾昇達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㈦、李松澤、蔡林寶玉(按實際遭詐騙者為蔡志明)、林進明、陳錫法、詹永祥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併審理。

㈧、李姿瑩、佟富國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雲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藍祥源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訊據被告藍祥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暨共犯楊哲旻、余沅懋及同案被告洪宇駿、賴思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述供述證據,均見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五之證據欄所示,其中藍祥源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關於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

賴思臣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8-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P.120-122;

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4反、54-55;

原審聲羈717卷P.5-7;

原審106訴2996卷一P. 22-24、66反、114反-115;

原審106訴2996卷二P.93),並有如附表一、四至五之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臺中市南屯區TIGER保齡球館之館內及館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20-37)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藍祥源持有遭查扣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自白藍祥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洪宇駿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2部分及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訊據被告洪宇駿坦承有與被告藍祥源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僅與藍祥源接觸,擔任藍祥源之隨身助理,與其外出收取外勞仲介公司之佣金、機票錢、放款回收的錢,提領的卡片是藍祥源給的,藍祥源跟我說是公司內部員工的人頭卡片,藍祥源說他是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我是他的隨車助手,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藍祥源的,是於106年7月初玩遊戲認識的,提領的錢全數交給藍祥源,日薪是1500元,沒有接觸過藍祥源以外之人,不知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洪宇駿坦承與被告藍祥源於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述供述證據,均見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證據欄所示,其中洪宇駿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關於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2、9-1 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藍祥源持有遭查扣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宇駿確有參與本未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業據被告藍祥源於原審審理及共犯余沅懋於偵查中、本院另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告藍祥源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洪宇駿同時加入余沅懋的詐欺集團才認識洪宇駿;

是阿翰同時找我、洪宇駿到太平精武橋7-11跟余沅懋面試,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洪宇駿,當時他帶著他的女友,當時是同時間面試,洪宇駿坐在我的旁邊,余沅懋坐在我們對面,當時有說要做車手的工作,當時要我負責開車,要我負責轉達小叮噹上手的指令;

當時余沅懋有指派洪宇駿具體的內容,就指派洪宇駿下車提領等語明確(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66-69)。

⒉證人即共犯余沅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洪宇駿?)認識。」

、「(他如何加入提領集團?)朋友『阿漢』〈音〉介紹,太平區精武橋旁7-11商店,在場有洪宇駿、藍祥源、『阿漢』,當時我說提領錢,有錢有薪水。」

、「(你的綽號是火哥?)是。」

、「(據藍祥源說你到場後有跟他還有洪宇駿說,是要做詐騙車手的工作,要提領錢,要藍祥源負責開車,洪宇駿下車提領,有無意見?)對。」

、「(洪宇駿也知道集團是要提領被詐騙人的款項?)知道。」

、「(洪宇駿負責?)負責下車領錢。

車上確認晶片讀卡機的錢也是他的工作。」

、「(工作機誰負責拿?)洪宇駿與藍祥源各有一支,工作交代是綽號小叮噹的人,有進帳就是小叮噹或水哥跟他們說。」

、「(據藍祥源說提領卡片是你交給他的,你也會要洪宇駿去收包裹?)對。」

、「(藍祥源說你們在太平7-11便利商店,洪宇駿的女友也在?)是。」

、「(是那次介紹工作後,洪宇駿才開始跟藍祥源提領款項?)應該是。」

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7偵8712卷第131頁反-132頁反)。

⒊共犯余沅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洪宇駿?)認識,當初是一個綽號『阿翰』的人帶來認識的。」

、「(你平常跟洪宇駿的聯絡方式是什麼?)透過微信。」

、「(洪宇駿加入本件領款的行為,是不是由你來負責面試?當初是你面試洪宇駿進入的嗎?)不是由我面試的。」

、「(是由誰面試的,你知道嗎?)我們只是做一個轉介這樣子而已。」

、「(你所謂轉介是什麼意思?)就是讓他跟對方互相有通訊軟體。」

、「(跟誰有通訊軟體?)就是跟當初那個對方。」

、「(所以誰幫洪宇駿面試的,你不知道?)不是由我直接對他面試的。」

、「(你知道洪宇駿在集團裡面如何計算他的報酬嗎?)這個當初在同案件審理時時候,在訴訟審理的時候,我都有跟庭上講。」

、「(你知不知道他的薪水怎麼算?)我知道。」

、「(怎麼算?)那個我都有卷上講了。」

、「(你剛才說你是中間牽線的,介紹他們認識的,對嗎?)對。」

、「(你知道他們要認識的就是被告,然後認識的是詐騙集團?)清楚。」

、「(他清楚?)大概瞭解,大概知道。」

、「(所以你也知道那個是詐騙集團,他們需要找一些人來參與?)是。」

、「(所以你是牽線的?)就是當初我有跟他們說明,我們就是直接跟這個人來做聯繫,我大概跟他們說清楚那個來歷。」

、「(提示107年8月3日臺中地檢署筆錄供證人余沅懋閱覽,並告以要旨。

當時你作證說,你認識洪宇駿,你說洪宇駿是朋友『阿翰』介紹的,在太平區精武橋7-11便利商店,在場有洪宇駿、藍祥源、『阿翰』,當時我說提領錢,有錢有薪水,介紹他們去朋友那邊,我是介紹,但指揮也不是我,要跟綽號『小叮噹』的人聯繫,檢察官問你的綽號是『火哥』,你說是,檢察官又問,據藍祥源說,你到場都有跟他還有洪宇駿說是要作詐騙車手的工作,要指領錢,要藍祥源負責開車載洪宇駿下車提領,你說對,洪宇駿也知道詐欺集團是要提領被害人的款項,你說知道,洪宇駿知道,洪宇駿負責什麼事,你說負責下車領錢,車上確認今天無法提領錢,也是他的工作,問你有跟洪宇駿說報酬分多少,你說1%,...這是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作的回答,你這次跟檢察官講的正確嗎?)正確。」

、「(到底有沒有『小叮噹』這個人?)有。」

、「(所以確實你們這團裡面就是有一個『小叮噹』沒有錯?)是。」

、「(『阿翰』是有介紹洪宇駿、藍祥源過來,是嗎?)是。」

、「當時就是也有另外一個朋友,就是聯絡『阿翰』,然後『阿翰』跟我對通了以後,就是再聯絡洪宇駿跟藍祥鴻過來這邊。」

、「(那天在談的過程中,是怎麼跟他們講的?)那天在談的過程中,就是已經大概如同卷上所說的那樣,都有跟他們講。」

、「剛剛筆錄有呈現,你有講洪宇駿的報酬是1%?)是。」

、「(可是根據藍祥鴻講,他說下去領錢的人是1.2%,然後他是載去領錢的人,他是分1%,因為洪宇駿的角是下去領錢的,...所以到底洪宇駿是1%,還是1.2%?)具體來講,就是在那左右,因為當時有『小叮噹』會說要給他們多少。」

、「(實際到底多少?)就是在那左右而已。」

、「(不是1%,就是1.2%?)是。」

、「(如果你不用收錢的話,你在這個案子要負責什麼?)負責的事情就是萬們黑吃黑的部分,要負責賠錢。」

、「(可是根據藍祥源上一次到本院作證,他說他們領的錢,他固定會拿5%起來,然後這5%就是你們的部分,而這5%,他說他每天領完錢,就是交到你那裡去,別人會把錢收走沒有錯,然後剩下這5%都拿給你,由你去分配,他是1%,然後洪宇駿的部分,如果是他們這樣的組合,洪宇駿是1.2%,其他人是你處理,他講的是否正確?這5%的部分是不是這樣處理?)就是大家分。」

、「(這5%是大家分,沒有錯嗎?)對。」

、「(你分多少?)我也是分1點多左右而已,1.5。」

、「(你們3個1點多,那剩下?)因為『阿翰』是他朋友,他也要分。」

、「(所以5%就是你、『阿翰』、洪宇駿跟藍祥源4人去分,是嗎?)對。」

、「基本上是這樣。」

等語(本院卷第327-338頁),明確證述被告洪宇駿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

⒋上開被告藍祥源及共犯余沅懋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洪宇駿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且知悉係詐欺取得之款項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雖余沅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其自己在集團內之角色、地位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藍祥源之證述內容有部分出入,惟余沅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某些問題已數度陳明因涉及其自己之案情,故而拒絕證述。

是其縱使就有關自身事項為陳述,亦難免有避重就輕或多所保留之情形,此應與經驗常情相符,自難憑此即遽謂余沅懋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

是基上足證被告洪宇駿係經由「阿翰」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藍祥源共同駕車提領詐欺贓款無誤。

㈢、被告洪宇駿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⒈參酌被告洪宇駿除陳稱:係擔任藍祥源之人隨車助手,藍祥源稱是做外勞仲介公司,其工作是協助藍祥源提領款項等語外,亦自陳藍祥源沒有向其說外勞仲介公司的地點,工作時間不一定,藍祥源聯絡其就出門,沒有固定工作地點,由藍祥源駕駛車輛搭載其四處提領款項,每次出門都有去領錢,只有一兩次沒有;

藍祥源叫其領錢時,會從包包拿出好幾張提款卡,會拿其中一張給其去領,領錢的提款卡沒有固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偵34551卷第52至54頁),且被告洪宇駿於從事本件行為前,曾在機車行當學徒一年半,也做過餐飲業及工地臨時工(見同上偵卷第52至54頁),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一般工作之錄取過程、工作情況應有一定之理解,被告藍祥源既稱其為外勞仲介公司員工,要求被告洪宇駿擔任其隨車助手,然工作已2個多月,竟連被告藍祥源公司亦不知在何處,則一般合理之人對於此等工作是否正常、是否確實有所謂之外勞仲介公司,應已心懷疑慮。

其次,被告洪宇駿自陳工作伊始即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所謂隨車助手在理解上應僅為協助打理雜務、跑腿購買物品或協助停車、看顧車輛之人,又豈有隨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稔之隨車助手提領款項之理,此一作法與將大筆現金隨意交付他人無殊,亦非正常助理或助手工作當有之作法,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藍祥源竟願意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洪宇駿,委託其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此若非因被告藍祥源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大犯罪,豈有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洪宇駿持金融卡提款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洪宇駿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其與被告藍祥源約定集合之地點亦為臺中市區,而外勞仲介公司亦具有地域性,通常業務範圍不會超過縣市轄區,且為避免遭強奪、遺失之風險,一般公司行號即便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需求,亦不會四處提領,而本件中,被告藍祥源搭載被告洪宇駿提領款項之地區,除臺中市外,更跨及新北市、桃園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等地,相隔上百公里,若非該等款項係犯罪所得,需四處提領降低遭查緝風險,一般公司行號豈有如此行為之理,是以一般理性人之觀點,被告藍祥源搭載被告洪宇駿四處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顯有可疑之處。

⒊又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專屬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款項之提領工作,除公司帳號固定、交易銀行固定外,且以臨櫃作業登錄存摺為常,即便偶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亦會儘速補登存摺,以便紀錄帳務核實資金管控,然被告洪宇駿所述之工作內容卻是由被告藍祥源不定時交付不同之卡片,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金額不一之款項,且被告洪宇駿亦未曾見過被告藍祥源有任何紀錄帳冊之行為,雖被告洪宇駿稱藍祥源告知此為公司人頭帳戶等語,然則公司為有效控制資金,以免遭業務人員侵占,即便有多數人頭帳戶,理應會要求提領人員儘速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而無論是被告洪宇駿或是被告藍祥源卻從未有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之行為,此舉亦顯與一般公司管控帳務之作法有別,亦顯然啟人疑竇。

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ATM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洪宇駿行為時已20餘歲,且已工作一定時期,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洪宇駿就本件僅須持提款卡至ATM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是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有認識,卻仍為貪圖報酬,依被告藍祥源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顯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領取詐欺贓款之故意。

從而,被告洪宇駿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證人即被告藍祥源及共犯余沅懋所證,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宇駿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賴思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訊據被告賴思臣坦承於上揭時、地依「阿龍」之指示向被告藍祥源收取款項,再交給「阿龍」,惟否認有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阿龍」告訴我是賭博贏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賴思臣坦承依「阿龍」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藍祥源收取1包款項,再交給「阿龍」,業據其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8-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120-122)、偵訊(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4反、54-55)及原審訊問、準備、審理中(見原審聲羈717卷P.5-7;

原審106訴2996卷一P.22-24、66反、114反-115;

原審106訴2996卷二P.93)供明在卷,核與被告藍祥源於偵訊(臺中地檢署106偵22832卷一P.185-186;

107偵15878卷P.11-12)及原審訊問、準備、審理中(見原審106訴2996卷一P.17-18、114反、165;

原審106訴2996卷二P.93)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南屯區TIGER保齡球館之館內及館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20-37),是被告賴思臣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賴思臣雖辯稱如上述,惟查:⒈被告賴思臣於106年11月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在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我與「阿龍」是在網咖認識的,我幫「阿龍」收過2次錢,106年8月18日是第2次,與第1次相隔約1個月,都是在TIGER保齡球館廁所;

「阿龍」因為玩遊戲走不開,答應給我1000元作為酬勞,叫我去TIGER保齡球館廁所拿他做賭博網站的賭金,每次我把取得之賭債拿回網咖時,「阿龍」都剛好打完電玩,所以拿了東西就離開;

我沒有「阿龍」的聯絡方法,都是在網咖見面聯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9986卷P.3-4反、8-13)。

依被告賴思臣所述,其與「阿龍」僅係在網咖認識,「阿龍」並不瞭解其為人,且無聯絡方式,事後無從追蹤,卻願意委其收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所收取之款項係賭金,不知係詐欺贓款云云,非無疑義?⒉再參酌被告賴思臣於107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阿龍」說約在TIGER保齡球館1樓廁所內,「阿龍」有給我一組數字,我說對數字,藍祥源就把錢給我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35138號卷P.121反-122),核與被告藍祥源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每次交錢時,上手說對方會向我說一個數字,我就會問對方是幾號,對方講對,就把錢給他;

那天我有問賴思臣數字,賴思臣講的數字,我已沒印象了等語(見原106訴2996卷一P.17反-18)相符。

被告賴思臣與藍祥源二人交接款項,係約在較為隱密之廁所內交付,避免曝光,且需相互核對數字密碼,以確定對接之人無訛,作法相當謹慎,顯然雙方對於款項之來源應有一定之暸解,且應知係非法贓款,否則僅係賭博贏錢,何須如此謹慎?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上手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獲,固常委由他人出面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回贓款,惟為確保贓款能安全取回,亦當會透過可靠方式尋找可信賴之人為之,要無隨意臨時找人去收取詐欺贓款之理。

再參諸被告藍祥源、洪宇駿2人係經「阿翰」之介紹,並經過面試之後,始被允許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已如上述,益可知詐欺集團應無隨意找人收取贓款之理。

是依上所述,被告賴思臣對於其向被告藍祥源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一節,顯然知情,其所辯違乎常情,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藍祥源於106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交予被告賴思臣之贓款,係其與楊哲旻及不詳車手等人自106年8月14日至18日間所提領贓款(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迭據其供明如上述,是本件被告賴思臣收取詐欺贓款而共同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3-8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思臣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加入以「小叮噹」、「鴻海」、「阿龍」及余沅懋為上手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或收取提領之贓款交予上手等工作,依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3人已知該詐欺集團除渠等3人外,尚包括「小叮噹」、「鴻海」、「阿龍」、余沅懋及「阿翰」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參以,本案「小叮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小叮噹」或余沅懋指示被告藍祥源前往拿取提款卡,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或楊哲旻則依指示前往各地,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見面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被告賴思臣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藍祥源擔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之工作;

被告洪宇駿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將之交付給藍祥源;

被告賴思臣則依「阿龍」指示向被告藍祥源收取詐欺贓款,則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贓款之提領、收取及轉交,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藍祥源就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共16罪);

被告洪宇駿就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共22罪);

被告賴思臣就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8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3-8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共6罪)(其3人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詐欺被害人李姿瑩及佟國富(即附表四編號1、2之被害人)部分,認被告藍祥源、洪宇駿就與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提領金錢部分,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行為。

惟依前述說明,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防禦權之行使。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以附表一至五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至五所示詐騙帳戶內;

復由附表一至五「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持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得手,並交予被告藍祥源,再由被告藍祥源扣除報酬後轉交予被告賴思臣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渠等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渠等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與渠等所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被告藍祥源、賴思臣及洪宇駿與「小叮噹」、「鴻海」、「阿龍」、余沅懋、「阿翰」等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至五所示渠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警示帳戶內,而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其中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或數個帳戶,及被告藍祥源等人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藍祥源等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是依上說明,被告3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

而依目前卷內起訴與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藍祥源、洪宇駿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為其2人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賴思臣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其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就上開部分,被告3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另被告藍祥源就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及附表五所為;

被告洪宇駿就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3所為;

被告賴思臣就附表一編號3、5-8所為,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藍祥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賴思臣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洪宇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3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無證據顯示其等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別分擔提領款項、收取詐欺領得款項等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個人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㈩、附帶說明部分⒈關於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①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832、29986、30814號起訴被告藍祥源於106年8月21日14時01分至16時54分期間與不詳車手持蔡宗佑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賈育才遭詐騙之12萬元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刪除(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38),此部分自不在審判範圍。

②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832、29986、30814號起訴被害人杜達仁受詐騙後,另於106年8月15日13時55分匯款20萬元至許惠銘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藍祥源與楊哲旻於106年8月15日14時19分至14時22分期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ATM接續提領4筆,每筆3萬元乙節(見附表一編號5)。

經查,杜達仁受詐騙匯款20萬元部分,係於106年8月15日14時19分至14時22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中信銀行ATM遭人提領,此有許惠銘中信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6偵22832卷P.67-68)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4221號函(見原審106訴2996卷一P.181)在卷可稽,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見附表一編號5),被告藍祥源於106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人車尚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能否在1小時之後,至新竹縣新豐鄉興新路提款,顯有疑義,而卷內並無ATM提領照片可供核對,是此部分起訴,雖亦屬被告藍祥源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杜達仁之一部分,但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藍祥源與楊哲旻提領,爰予說明。

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561、15878、20845號,以被告藍祥源及賴思臣詐欺被害人董慶呈、杜達仁、林賢、藍阿明及賈育才(即附表一編號3、5-8部分),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

惟該移送併辦意旨係載被告藍祥源及賴思臣所屬詐欺集團以打電話方式詐欺被害人,並非以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罪名亦係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可知其併辦法條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3款」,應係贅載。

⒉關於107年度訴字第1231號:被害人鄭昭君(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追加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犯罪事實已述及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所屬詐欺集團以打電話冒充檢察官方式詐欺被害人,是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自得併予審判。

⒊關於107年度訴字第2342號:①被害人吳淑霞(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洪宇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但犯罪事實僅載被告洪宇駿所屬詐欺集團以盜用被害人朋友LINE帳號詐欺被害人,並非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罪名亦係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可知其追加起訴法條係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1款」。

②被害人張進豐(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宇駿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但犯罪事實已述及被告洪宇駿及藍祥源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是被告洪宇駿所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自得併予審判。

⒋關於107年度訴字第2375號:檢察官起訴被害人李松澤遭詐騙,於106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匯款150000元存入巫喬旗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106年7月1日17時23分至51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接續提領共89900元等情。

惟查,被害人李松澤於匯款後,即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於同日14時29分至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接續3次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非至106年7月1日17時23分至51分始在雲林縣斗六市遭人提領,此觀巫喬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840號卷P.11;

雲林地院107訴349卷P.65、93)、雲林地院107年5月17日雲院忠刑行決107訴349字第1070004461號函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0日個(集中)字第1070522010號函(見雲林地院107訴349卷P.25、61-65)即明,是該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⒌關於107年度訴字第3169號:①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藍祥源詐欺被害人陳景泰(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該追加起訴書係載被告藍祥源所屬詐欺集團以打電話方式詐欺被害人,並非以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罪名亦係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可知其追加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3款」,應係贅載。

②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害人陳景泰遭詐騙,於106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存入陳敬儒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部分轉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於106年7月13日16時25分至28分,接續提領4次共60000元等情。

惟查,被害人陳景泰於匯款後,即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於同日13時21分至23分,接續3次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五所示),並無部分轉入玉山銀行帳戶,此觀陳敬儒台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7偵6386卷P.74)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儲字第1080209951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8年9月11日員林字第1080001055號函(見原審107訴3169卷P.94-95)即明,是該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③被害人陳景泰遭詐騙,另於106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再匯款30000元存入陳敬儒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而由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於同日12時12分至13分,接續提領2次完畢(詳如附表五所示),此部分雖未經追加起訴,但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屬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詐騙及提領其匯入款項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乃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⒍關於107年度訴字第1800、2342、3169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洪宇駿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蔡明宗等人部分,暨起訴被告藍祥源詐欺附表五之被害人陳景泰部分,雖均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範圍,復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尚無礙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

⒎關於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檢察官僅起訴被害人鍾昇達受詐騙後於106年7月10日匯款150,000元,經被告洪宇駿提領部分,就107年7月7日匯款130,000元,而由被告洪宇駿提領部分(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雖未起訴,但與起訴部分由被告洪宇駿提領部分,係屬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詐騙及提領其匯入款項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⒏另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5號移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對杜達仁詐騙後,自106年8月15日12時16分至12時22分提領5筆各3萬元款項之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五、撤銷部分原審就被告賴思臣如附表一編號3-8各次犯行,就其當日收取款項之犯罪所得1千元,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167元或166元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賴思臣於107年4月20日已與被害人杜達仁(附表一編號5)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36,000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及轉帳資料附於原審卷(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996號卷一第76、142-144頁)可稽,足見被告賴思臣並未保有犯罪所得1千元,且支付之賠償金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應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未審酌被告賴思臣上開調解及賠償給付之金額,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賴思臣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合。

被告賴思臣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⒈被告藍祥源、賴思臣、洪宇駿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⒉考量被告藍祥源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張啟元、彭偉國及杜達仁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元、4千元及3萬6千元完畢,雖亦與被害人陳勝明及鄭昭君成立調解,願各賠償2萬7千5百元及12萬元,但均尚未賠償,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106訴2996卷一P.75-77反、180;

原審107訴1231卷P.50-51反、71);

被告賴思臣承認向被告藍祥源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係詐欺款項,然已與被害人杜達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萬6千元完畢(見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被告洪宇駿雖承認與被告藍祥源駕車外出提款,但否認參與犯罪。

另參酌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除本案外,尚有多案繫屬其他法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將來定應執行刑時,可能較之由同一判決所定者為重;

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藍祥源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分別2歲、1歲,太太懷孕中,目前在萊爾富工作,月收入25,000元,被告賴思臣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茶館外場服務員,月收入28,000元,要扶養奶奶,被告洪宇駿自陳國中畢業,於臺中家商夜間進修部進修,未婚,現服志願役,月收入35,000元,要扶養父母之知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藍祥源量處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洪宇駿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2、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賴思臣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藍祥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就被告洪宇駿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賴思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復就被告藍祥源、洪宇駿部分為如後述「沒收」之說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且原審就被告3人所定之執行刑過輕等語。

惟查:⒈依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本院依最高法院大法庭前開裁定意旨審酌後,認尚無對被告3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而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即認被告3人無庸諭知強制工作,其理由雖有未合,惟與本院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結論尚無不同,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

⒉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洪宇駿、賴思臣猶執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

另被告賴思臣雖請求予以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思臣為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復未能坦然面對其錯誤之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是其所為犯行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是被告洪宇駿、賴思臣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①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藍祥源所有,用以聯絡洪宇駿、楊哲旻及上手、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52),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9所示之橡皮筋2包,係被告洪宇駿所購買,用來綑綁提領之贓款之用,業據被告藍祥源供明在卷(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53),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於被告洪宇駿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至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藍祥源所有,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53),且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④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9、12-15及17所示之金融卡等物,係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之上手余沅懋或「小叮噹」等人所有,交予渠等提領贓款使用,惟之後應連同提領之贓款繳回上手,或不再擔任車手時應返還上手,業據被告藍祥源供明在卷(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52-54)。

是雖扣案物附表1及12、3及14與8所示之金融卡或存摺,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8、7與6犯罪提領贓款所用,但既非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所有,且使用後應繳還上手,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藍祥源及洪宇駿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物附表編號20所示之楊哲旻身分證1張,係因楊哲旻為被告藍祥源妹妹男友,被告藍祥源恐其持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留在身上,業據被告藍祥源供明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60000015號卷P.6),自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藍祥源部分①本案被告藍祥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94),是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其提領被害人金額之1%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附表四及附表五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就附表一編號1、2及5部分,被告藍祥源已與被害人張啟元、彭偉國及杜達仁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元、4千元及3萬6千元完畢,已如上述,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藍祥源遭查獲時經查扣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51400元,其中50000元係其自106年8月14日至18日間提領所得之贓款,欲交給上手余沅懋,但已分不清係何次所提領,而其中1400元為其私人款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6訴2996卷一P.53-54),而該50000元既無法釐清係何次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爰於被告藍祥源最後一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宣告沒收。

至該1400元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其犯罪提領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洪宇駿供陳:我的報酬為日薪1,500元等語(見原審106訴2996卷二P.94),則依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洪宇駿分別:⑴於106年6月29日提領被害人李姿瑩及佟富國2人(即附表四編號1、2)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於106年6月30日提領被害人李松澤1人(即附表三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於106年7月4日提領被害人許進欽1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⑷於106年7月6日提領被害人劉鵬傑及吳淑霞2人(即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⑸於106年7月7日提領被害人鍾昇達及黃美美2人(即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7)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又於106年7月10日提領被害人鍾昇達1人(即附表二編號5)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就提領被害人鍾昇達部分,共有2日,2日犯罪所得共2,250元(計算式:750+1500=2250),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⑹於106年7月11日提領被害人蔡明宗、朱勃源、董建宏及龔泰旗4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75元(計算式:1500÷4=375),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⑺於106年7月13日提領被害人張啟元、彭偉國及陳景泰3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五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計算式:1500÷3=50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洪宇駿)。

⑻於106年7月14日提領被害人張進豐及陳景泰2人(即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計算式:1500÷2=750),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洪宇駿)。

⑼於106年7月17日提領被害人鄭昭君1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⑽於106年7月18日提領被害人蔡志明、林進明、陳錫法及詹永祥4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則該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375元(計算式:1500÷4=375),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⑾於106年7月21日提領被害人陳勝明1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⑿於106年7月31日提領被害人蔡慧倫1人(即附表四編號3)被詐款項,該日犯罪1,500元,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院補充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3人就車手提領之款項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3人擔任前述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鉅,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等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及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馬鴻驊、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供附表一編號│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 │8犯罪所用,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但非被告所有│
│    │帳戶申請人:郭精武)          │或有事實上處│
│    │                              │分權利,不沒│
│    │                              │收。        │
├──┼───────────────┼──────┤
│ 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 │本案犯罪有關│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不沒收。  │
├──┼───────────────┼──────┤
│ 3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供附表一編號│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7犯罪所用,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但非被告所有│
│    │、帳戶申請人:梁智淵)        │或有事實上處│
│    │                              │分權利,不沒│
│    │                              │收。        │
├──┼───────────────┼──────┤
│ 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  │本案犯罪有關│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不沒收。  │
├──┼───────────────┼──────┤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號)                          │            │
├──┼───────────────┼──────┤
│ 6  │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犯罪有關│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  │
│    │號)                          │            │
├──┼───────────────┼──────┤
│ 7  │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不沒收。  │
│    │)                            │            │
├──┼───────────────┼──────┤
│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供附表一編號│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6犯罪所用,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但非被告所有│
│    │號、帳戶申請人陳怡穎)        │或有事實上處│
│    │                              │分權利,不沒│
│    │                              │收。        │
├──┼───────────────┼──────┤
│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有關│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號)                          │            │
├──┼───────────────┼──────┤
│1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藍祥源所有,│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但無證據證明│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犯罪有│
│    │)                            │關,不沒收。│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藍祥源所有,│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但無證據證明│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犯罪有│
│    │)                            │關,不沒收。│
├──┼───────────────┼──────┤
│12  │臺灣銀行存摺1本               │供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犯罪所用, │
│    │、帳戶申請人:郭精武)        │但非被告所有│
│    │                              │或有事實上處│
│    │                              │分權利,不沒│
│    │                              │收。        │
├──┼───────────────┼──────┤
│13  │土地銀行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犯罪有關│
│    │)                            │,不沒收。  │
├──┼───────────────┼──────┤
│14  │華南銀行存摺1本               │供附表一編號│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犯罪所用, │
│    │、帳戶申請人:梁智淵)        │但非被告所有│
│    │                              │或有事實上處│
│    │                              │分權利,不沒│
│    │                              │收。        │
├──┼───────────────┼──────┤
│15  │晶片金融卡讀卡機1台           │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但非被告│
│    │                              │所有或有事實│
│    │                              │上處分權利,│
│    │                              │不沒收。    │
├──┼───────────────┼──────┤
│16  │現金新臺幣51400元             │其中50000元 │
│    │                              │係被告藍祥源│
│    │                              │與車手提領所│
│    │                              │得之贓款,沒│
│    │                              │收;1400元為│
│    │                              │藍祥源私人款│
│    │                              │項,不沒收。│
├──┼───────────────┼──────┤
│1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
│    │(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 │用,但非被告│
│    │號SIM卡1)                    │所有或有事實│
│    │                              │上處分權利,│
│    │                              │不沒收。    │
├──┼───────────────┼──────┤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藍祥源所有,│
│    │(白色,密碼:520530,含門號:│供本案犯罪所│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用,沒收。  │
├──┼───────────────┼──────┤
│19  │橡皮筋2包                     │洪宇駿所有,│
│    │                              │供本案犯罪所│
│    │                              │用或預備之用│
│    │                              │,沒收。    │
├──┼───────────────┼──────┤
│20  │楊哲旻身分證1張               │與本案無關,│
│    │                              │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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