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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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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1號、108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憲正部分撤銷。
李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憲正(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1至72、89至91、95至97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遽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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