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所任職址設南投
- 二、案經鄧安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送臺灣南投
- 理由
- 壹、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原審認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5
- 五、緩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安純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事宜與柏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安純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安純
- 五、訊據被告鄧安純固不否認案發當日,在前述電梯內,因停車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鄧安純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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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綉惠
楊幸娟
廖淑敏
李珮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鄧安純
選任辯護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與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6號、109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0號。
追加起訴: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所任職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柏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與鄧安純擔任負責人址設南投市○○○路000 ○0 號4樓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有租賃契約之糾紛。
藍月桂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接獲柏諦公司保全員通報有人將車輛停放在1樓廣場,即指示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陪同其下樓查看,而一同搭乘上開處所共用之電梯至1 樓,當電梯抵達1樓並開啟電梯門時,適遇鄧安純準備進入電梯。
詎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共同以身體排列方式堵住進入電梯門口的空間,藉以妨礙鄧安純進入電梯內,鄧安純則以身體相互擠壓之方式,進入電梯,並按壓4 樓電梯按鈕,曾綉惠、楊幸娟見狀,旋即按壓2樓與3樓電梯按鈕,試圖阻止電梯上升至4樓,但因電梯仍持續朝4樓上升,曾綉惠、楊幸娟遂移動至4 樓電梯門附近(1樓的電梯門與與4樓電梯門開啟的方位不同),待電梯抵達4樓即東震辦公室時,因曾綉惠與楊幸娟已堵住電梯門口,鄧安純為能離開電梯,而與擋住其出路的曾綉惠及楊幸娟相互推擠,鄧安純不但無法順利離開電梯,反遭擠壓,楊幸娟並按壓關閉電梯門與1 樓的電梯按鈕,使電梯朝1樓方向下降,俟電梯抵達1 樓後,曾綉惠、楊幸娟、李珮瑲朝電梯外走出,鄧安純再次按壓4樓電梯按鈕,欲利用電梯至4樓辦公室,卻遭在電梯外的李珮瑲以手壓住電梯門、楊幸娟以腳抵住電梯門之方式,使電梯因電梯門無法關閉而無法運作,妨害鄧安純自由進出電梯並利用電梯之權利。
嗣經鄧安純以手撥開李珮瑲之手,藍月桂並指示眾人一起進入電梯後,曾綉惠、楊幸娟、李珮瑲又一起進入電梯,使電梯門順利闔上,鄧安純始順利搭乘電梯至4樓的辦公處所。
二、案經鄧安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鄧安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8頁)。
因告訴人鄧安純於108年3月8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告訴人鄧安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24頁至第22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385頁至第39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固均坦承於108年3月7日上午,因被告藍月桂接獲保全員的通知,而召集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陪同其一起下樓蒐證,並在1樓遭遇準備進入電梯的告訴人鄧安純,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後,按壓4樓電梯按鈕,電梯雖上升至4樓,但告訴人鄧安純並未離開電梯,而與其等搭乘同部電梯返回1樓,後來告訴人鄧安純再按壓4樓電梯按鈕,電梯始再次上升至4樓,並離開電梯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藍月桂辯稱:我任職柏諦公司擔任經理,因為1樓廣場僅供上下貨使用,不能停車,案發當天,我接獲保全員通知,說有車輛違規停放在廣場,所以我要下去勸導與制止,因為前一天我去1樓廣場制止時,有兩位東震公司的經銷商對我咆哮,所以案發當天我就請公司同事即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陪同我下樓,我們從3樓辦公室搭乘電梯到1樓,剛好遇到告訴人鄧安純,我直覺是她違規在廣場停車,我就質問告訴人鄧安純昨天已經廣播請勿在廣場停車,為何仍在廣場停車,告訴人鄧安純沒有回答,只是眼神兇惡且大聲咆哮說她要上樓,告訴人鄧安純進電梯就按4樓,因為我們擔心到4樓我們會下不來,所以我的同事楊幸娟、曾綉惠也急忙按2、3樓,但電梯仍上升至4樓,結果一陣混亂,電梯又回到1樓,後來我們跟著告訴人鄧安純到4樓,被她的同事抵住電梯,威脅我們說我們妨害自由,為何告訴人鄧安純的同事抵住電梯無罪,我們卻要被認定妨害自由,我認為原審判決不公云云。
被告曾綉惠辯稱:我任職柏諦公司擔任會計,案發當日,因為1樓廣場有違規停車,經理即被告藍月桂要求我們跟她一起下樓錄影並拍照蒐證,我們從3樓搭乘電梯至1樓,遇到告訴人鄧安純,她就把我們擠進電梯並直接按4樓,因為我不想到4樓,所以我有按2、3樓,但電梯來不及停,就抵達4樓,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鄧安純沒有出去電梯,然後電梯門就關上了,我們就回到1樓,從4樓到1樓過程中,告訴人鄧安純有推擠我,造成我右上臂受傷,到1樓後,告訴人鄧安純又按4樓,我們才跟她上去4樓。
我沒有妨礙告訴人鄧安純的自由,覺得很委屈云云。
被告楊幸娟辯稱:我任職柏諦公司擔任會計,案發當日,因為1樓廣場有違規停車,經理即被告藍月桂通知我們拿手機下樓蒐證,我們5人搭乘電梯下樓,電梯門一打開就遇到告訴人鄧安純,藍月桂對告訴人鄧安純說不能在廣場停車,告訴人鄧安純就突然將我們全部推到電梯裡面,我看到告訴人鄧安純按4樓,就很緊張,因為我們不想上去4樓,我就跟曾綉惠嘗試按2、3樓,但電梯已經到4樓,告訴人鄧安純當時急著要擠出去電梯,我跟曾綉惠要進電梯,她就先把我拉住並往曾綉惠身上撞,後來電梯門就關上了,我們全部就回到1樓,因為告訴人鄧安純堅持要上去4樓,所以經理藍月桂就請我們都進電梯,讓告訴人鄧安純先到4樓,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被告廖淑敏辯稱:我任職柏諦公司擔任助理,案發當天我與同事共5人一起搭乘電梯從3樓到1樓,要到廣場拍照違規停車,電梯到1樓時,遇到告訴人鄧安純,藍月桂向告訴人鄧安純表示廣場不能停車,之後告訴人鄧安純就把我們擠到電梯內,並按電梯4樓,我們沒有強制把告訴人鄧安純留在電梯內,我當天從頭到尾都站在電梯的角落,沒有跟告訴人鄧安純有接觸云云。
被告李珮瑲辯稱:我任職柏諦公司擔任資訊人員。
案發當日因為違規停車,我跟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搭乘電梯下樓,在1樓電梯入口處遇到告訴人鄧安純,藍月桂經理跟告訴人鄧安純說移置車輛事情時,告訴人鄧安純就突然用推擠的方式,把我們所有人擠進電梯,接著告訴人鄧安純情緒開始失控,按電梯4樓,因為我們沒有要跟告訴人鄧安純一起上到4樓,所以我們趕緊按壓1、2樓的按鈕,過程中告訴人鄧安純有動手的動作,我們同事就拿起手機進行蒐證,後來電梯停在1樓,門打開之後,我同事就退到電梯之外,我怕電梯門關閉後,會影響同事的蒐證,所以才用手擋住電梯門,後來藍月桂經理說沒關係,讓告訴人鄧安純回到4樓,所以我們就又一起搭乘電梯上4樓,到了4樓對方員工跑來電梯門口,還有人說不要讓我們下樓,最後就是雙方各自回辦公室不歡而散云云。
經查:㈠柏諦公司與東震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東震公司向柏諦公司承租南投縣○○市○○○路000 號(辦公室全部)及南投市○○○路000 ○0 號4 樓層,租賃期限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又告訴人鄧安純自107 年4 月7 日起擔任東震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故告訴人鄧安純於108 年3 月7 日,應有權使用上開電梯至東震公司上班,要屬無疑。
㈡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5人於案發當日,從3樓辦公處所搭乘上開電梯至1樓時,遭遇準備進入電梯之告訴人鄧安純時,以堵住電梯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待告訴人鄧安純憑藉肢體接觸與擠壓,勉強進入電梯後並按壓4樓電梯按鈕,準備利用電梯至4樓辦公處所時,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即急忙按壓2樓與3樓電梯按鈕,試圖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上升至4樓,因電梯仍持續朝4樓上升,被告曾綉惠與楊幸娟即從移動位置堵住準備在4樓開啟的電梯門附近,致電梯抵達4樓時,因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堵住電梯出口,告訴人鄧安純不得不以推擠方式,嘗試離開電梯未果後,被告楊幸娟按壓關閉電梯門與1樓的電梯按鈕,使電梯關閉後又重返1樓,待電梯抵達1樓,而告訴人鄧安純再次按壓4樓電梯按鈕,準備使用電梯至4樓時,復遭被告李珮瑲、楊幸娟以伸腳或伸手抵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與運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鄧安純利用電梯上至4樓等情,除經告訴人鄧安純於偵查中證稱:「這確實是當時發生的狀況,是對方不讓我進電梯,到了 4樓又不讓我出電梯,又將電梯按至1樓,楊幸娟並用腳卡住電梯門,李珮瑲又將手擋住電梯」、「(問:影片中有錄到你好像有朝對方撞,當時為何發生此狀況?)答:當時到4樓,曾綉惠不讓我出去,故意用身體將我頂回來」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第103頁),以及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我是該處東震公司之負責人,我當天也是正常上班,警衛不幫我開電動門,我就只好自己用車上遙控器打開,我從1 樓準備要進電梯,電梯一打開,被告5 個人在電梯門口,堵住門口,我鑽進去電梯,按電梯4 樓按鈕要上去上班。
電梯到4 樓我就要走出去,門打開後,曾綉惠用身體把我擋住,還用肩膀把我擋回來,不讓我出去,藍月桂用手把我拉回電梯,楊幸娟馬上把電梯關上,按1 樓電梯按鈕,讓我回到1 樓。
到1 樓電梯門打開後,李珮瑲用手把電梯門按住,楊幸娟用腳把電梯門頂住,門沒辦法關上,我用手把李珮瑲的手、楊幸娟的腳撥開電梯才能到4 樓,最後他們才放我去到4 樓等語綦詳(見原審一卷第413 頁至第420 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⒈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電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6042),勘驗結果略為:『監視器畫面2019年3 月7日9 時29分51秒(以下僅記載分、秒,年月日時均省略)為藍月桂等5 人從畫面中左側電梯陸續走進電梯。
30分15秒為畫面右側電梯門打開,身著藍色外套之藍月桂、身著白色外套之楊幸娟、身著紫色外套之曾綉惠陸續走出電梯,身著綠色上衣之廖淑敏、李珮瑲仍於電梯內。
30分17秒為鄧安純自畫面出現,身處畫面右側電梯門外。
藍月桂說「鄧總,為什麼你車子停在那裏」。
30分18秒為藍月桂立於右側電梯門前方之左邊、楊幸娟立於右側電梯門前方之右邊,曾綉惠立於楊幸娟後方電梯門開合處,就畫面觀之,藍月桂、楊幸娟及曾綉惠三人走出電梯時,與鄧安純相遇,就藍月桂、楊幸娟及曾綉惠三人所站立的位置電梯門並無法讓人進入」等情,有原審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308頁)。
對照卷附照片(見警卷第47頁下方照片與第48頁上方照片),顯示告訴人鄧安純準備進入電梯時,前方電梯門口已站滿了人,其根本毫無空隙可走進電梯,待其移向右側欲進入電梯時,原本站在告訴人鄧安純前方的被告曾綉惠與楊幸娟亦同時改變原本站立的位置,改移至告訴人鄧安純右側,其等意圖以形成人牆的圍堵方式,阻礙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的意圖,極其明顯,而核與告訴人鄧安純前揭指證情節相符。
辯護人雖以被告等5人並非刻意阻礙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而是電梯空間過於狹小所致。
然觀諸前述的照片顯示,原本站立在告訴人鄧純安正前方的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等人,電梯內有足夠的空間,供其等移向另一側,以讓出可供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的通道,足認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何況,觀諸前述監視錄影照片,可以發現告訴人鄧安純準備進入電梯時,因被告藍月桂已站在其前方右側,故告訴人鄧安純原本採取朝左側方向進入電梯,以避免與被告藍月桂發生肢體接觸,但卻遇到被告楊幸娟、曾綉惠、廖淑敏均站在其左側前方,告訴人鄧安純因而改變方向,改從其右側進入,被告曾綉惠與楊姓娟在電梯內旋即挪移位置至告訴人右側,進行阻擋,以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時,被告曾綉惠與楊幸娟在電梯內移動位置以阻擋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的情形,可證客觀上並無存有辯護人所稱因電梯狹小而難以讓道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⒉依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前述辯解,顯示案發當日,告訴人鄧安純係經由肢體推擠的物理作用力量,始能進入電梯內。
此並經原審勘驗電梯監視器畫面,記載:「30分21秒‧‧‧鄧安純並以身體往手持手機之楊幸娟身體方向擠去,並將楊幸娟、曾綉惠擠入電梯內,廖淑敏、李珮瑲則往電梯內走去。
楊幸娟與鄧安純有發生肢體碰觸,後藍月桂一起走入電梯,電梯門關上」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308頁)。
而觀諸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二卷第14頁),顯示告訴人鄧安純與被告5人一起搭乘電梯朝4樓上升而未發生肢體衝突的期間,告訴人鄧安純與被告5人在電梯內仍可各自保持肢體不必接觸的空間,可證電梯的空間足供容納被告5人與告訴人鄧安純,若非被告5人有意妨害告訴人鄧安純進入並利用電梯之權利,告訴人鄧安純又何以必需透過推擠的手段,始能進入電梯?被告等5人雖均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鄧安純情緒失控,在電梯門口就突然將全部的人擠進電梯云云,然告訴人鄧安純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且為女性,面對被告等5人,人多勢眾,且又有男性的被告李珮瑲在場,不可能不顧自身安全,而主動挑釁與被告等5人發生肢體衝突。
又何況,以被告單獨一人且為女性的情形下,顯然不可能做到,獨自將不願在電梯內的被告等5人,全數擠進電梯內,是被告等5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⒊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30分26秒為鄧安純說「你們走開」,並擠到左側電梯按鈕前。
30分27秒為鄧安純手按左側電梯鈕4 樓,鄧安純轉向背對左側電梯門,面向藍月桂。
30分28秒為藍月桂說「鄧總,你不能這樣子,這個房子... 」,廖淑敏手持手機,站在藍月桂後方,手機對著鄧安純,曾綉惠亦手持手機,對著鄧安純。
30分30秒為楊幸娟手按電梯按鈕2 數次,然未亮起,電梯顯示往上運行,曾綉惠接續按電梯按鈕2.3 後按鈕2.3 亮起。
楊幸娟同時以手機持續對著鄧安純,其間藍月桂持續對鄧安純講話,惟因有雜音,無法辨明內容。
30分46秒為電梯到4 樓打開前,曾綉惠、楊幸娟立於左側電梯門前,電梯到4 樓左側電梯門打開,鄧安純往左側電梯門移動,並與曾綉惠發生身體碰撞,畫面曾綉惠、楊幸娟身體將鄧安純往電梯內擠,鄧安純往電梯後退,說「你們幹嘛」。
曾綉惠往李珮瑲方向移動,撞向畫面右側之李珮瑲,曾綉惠身體傾斜,鄧安純又倒退回電梯。
30分51至52秒為鄧安純要往外走出,楊幸娟轉向按電梯關閉按鈕,並按電梯1 樓,鄧安純立於楊幸娟後方,畫面中看出鄧安純之手曾經出現於楊幸娟之帽子邊,是否有拉扯無法自畫面中確定,藍月桂說「讓他出去」,鄧安純曾經短暫離開過畫面,鄧安純說「你們強迫我」。
30分53秒為鄧安純又進入畫面,電梯門關起等情(見原一卷第308頁至第309頁),顯示告訴人鄧安純搭乘電梯的目的是要到其位於4樓的辦公處所,卻因被告等5人的阻礙,致未能在電梯抵達4樓時離開電梯,益證被告等5人確有妨害告訴人鄧安純利用電梯之權利,否則,告訴人鄧安純搭乘的電梯,既然已達目的地,卻未能離開電梯,若非被告等5人使用物理性力量阻礙,將不致產生如此荒唐之結果。
再觀諸卷附的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可以清楚觀察到電梯在1樓開啟的出口與電梯在4樓開啟的出口,分署相互對立且不同的方位,電梯在1樓開啟的電梯門或出口在照片右側(見警卷第47頁、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電梯在4樓開啟的電梯門或出口則在照片的左側(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當告訴人鄧安純在1樓擠壓進入電梯時,除了被告李珮瑲,其餘4位被告全部集中在照片右側的電梯門附近,當告訴人擠進電梯並按壓4樓的電梯按鈕時,被告曾綉惠、楊幸娟的位置,從原本的照片右側改到照片左側,由此可說明二件事。
第一,就是本案的電梯空間,雖非寬敞,但不僅足夠容納包含被告與告訴人鄧安純在內的6位成年人,且有足夠的空間,供電梯內的6位成年人士任意移動位置。
第二,就是被告曾綉惠、楊幸娟於電梯分別在1樓與4樓的不同樓層時,先後站立在不同而分屬進出電梯的電梯門附近,顯屬刻意妨害告訴人鄧安純進出電梯之行為。
倘若如被告曾綉惠、楊幸娟所辯,其等因為不想要到4樓,所以才在告訴人鄧安純按壓4樓的電梯按鈕時,急忙按2樓與3樓的電梯按鈕,那麼其等2人於電梯抵達4樓時,因為沒有要從電梯離開以前往4樓的意思,理應遠離照片左側的電梯門(即電梯在4樓的出口),豈有反而一起站在電梯在4樓的出口之理!由此可證被告等5人前揭所辯,均非事實。
以被告曾綉惠、楊幸娟於告訴人鄧安純按壓4樓的電梯按鈕後,急忙按壓2樓與3樓的電梯按鈕,企圖阻止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上升至4樓的意圖,亦屬明顯,故被告等5人否認本件強制之犯行,並無可採。
⒋又告訴人鄧安純因遭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堵住4樓電梯出口,而無法從電梯離開,電梯並因被告楊幸娟按壓1樓電梯按鈕而重返1樓,待電梯抵達1樓後,雖經告訴人鄧安純按壓4樓電梯按鈕,但因被告李珮瑲立於右側開啟之電梯門處,並以左手壓住電梯門的動作,以及被告楊幸娟以右腳持續抵住電梯門,致使電梯門持續呈現開啟之狀態等情,除為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鄧安純指訴明確,且經原審發當時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無誤(見原審一卷第378頁),復有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偵二卷第24頁),被告楊幸娟、李珮瑲前述阻擋電梯門關閉,致使告訴人鄧安純無法使用電梯返回4樓的意圖,至為灼然。
被告楊幸娟與李珮瑲均辯稱係基於蒐證的理由,才不讓電梯門關閉云云。
然依被告5人前揭所述,被告藍月桂指示其等陪同下樓的目的,在於蒐證違規停車乙事,並非在於蒐證電梯內與告訴人鄧安純爭執的過程,何況,被告楊幸娟、李珮瑲阻礙電梯門關閉當時,渠等均已退至電梯門口外或附近,獨留訴人鄧安純一人在電梯內,告訴人鄧安純當時更未與柏諦公司的任何人員有所衝突,並無可蒐證的內容或資訊,是被告楊幸娟、李珮瑲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而不可採。
⒌從案發當日,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時,遭到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以堵住電梯門口方式阻礙其進入電梯內,雖經告訴人鄧安純以身體推擠之物理力量,硬是竄入電梯內後,並按壓4樓電梯按鈕,準備搭乘電梯至4樓時,被告曾綉惠、楊幸娟除按壓2樓與3樓的電梯按鈕,試圖阻礙電梯順利上升至4樓外,更於電梯抵達4樓時,一起檔在電梯門口,讓告訴人鄧安純無法離開電梯,並急忙按壓關門與1樓電梯按鈕,致告訴人鄧安純搭乘之電梯又重返1樓,而當告訴人鄧安純欲再次從1樓搭乘電梯至4樓時,復遭被告楊幸娟、李珮瑲以肢體阻礙電梯門關閉,嗣經被告藍月桂表達讓告訴人上樓,其餘被告才跟隨被告藍月桂進入電梯,告訴人鄧安純也因此始能順利抵達4樓辦公室的整體過程,明顯凸顯被告等5人所為,在於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之權利,故被告等5人辯稱其等均無妨害告訴人鄧安純自由的意思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4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均依被告藍月桂之指示,陪同其搭乘電梯下樓,並因而遭遇告訴人鄧安純,而衍生前述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
在前述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權利的過程,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5人,均無人表達應停止此種對告訴人鄧安純之侵害行為,且本案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權利的侵害,於被告藍月桂在1樓時表示一同上樓後,其餘被告隨同被告藍月桂進入電梯,與告訴人鄧安純一同搭乘電梯至4樓,始結束本案的妨害自由犯行,堪認被告藍月桂就本案犯行,實係處於支配與主導的地位。
而被告廖淑敏於本件妨害自由行為的過程中,雖未直接與告訴人鄧安純有肢體的接觸,但其在電梯內同樣以人牆阻礙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且於告訴人鄧安純進入電梯後,面對告訴人鄧安純困於電梯內,反覆往返4樓與1樓,仍以手機對無辜的告訴人鄧安純進行拍攝,顯然基於相互之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被告曾綉惠、楊幸娟、李珮瑲之行為,以達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之權利,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刑責,要屬無疑。
被告藍月桂與廖淑敏辯稱本件強制犯行與其等無關,顯屬推諉之詞,而不可採。
㈣被告藍月桂之辯護人以本件妨害自由的時間甚短,欠缺實質違法性為由,主張被告藍月桂應不成立強制犯罪等語。
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
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依理而言,任何人對於離去或停留某處,皆有依其意志決定之自由,除有法定原因外,諸如警方人員拘束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或以強制力阻止其離開受拘禁場所,任何人斷不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阻止他人離開或停留某處,且我國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最甚,此參諸憲法第8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對於人民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國家應予最大範圍之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剝奪。
本件被告藍月桂最初進入電梯的目的,固然可能出於蒐證並規勸告訴人鄧安純在1樓廣場停車乙事,但此與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的權利無涉,告訴人鄧安純於案發當時,利用電梯上樓,無非係為進行其日常工作所需,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本件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權利的時間,雖屬短暫,但其等所為的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具有違法性。
理由如下:⑴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5人仗著己方人多勢眾,面對年紀非輕的女性,使用物理性力量,妨害其正常使用電梯,雖暴力程度尚輕,但此種以眾凌寡之犯罪手段,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⑵被告等5人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的過程中,不僅以集體的力量,強行讓已抵達4樓的告訴人鄧安純重返1樓,在此過程中,迫使告訴人鄧安純必需困在電梯內,並獨自1人面對具又惡意的被告5人,致增心理上的壓力與恐懼。
⑶且告訴人鄧安純有無違規停車,與告訴人鄧安純利用電梯上班,要屬不同的兩事,告訴人鄧安純縱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亦不足以構成被告藍月桂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的正當性基礎。
從而,本院認本件強制犯行,縱使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權利的時間,尚屬短暫,但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且不符合社會相當性,依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之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權衡結果,應認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所為均具可責難性,並無從解免其罪責,被告藍月桂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是核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進出之單一決意,先後為上開強暴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之間,就上開妨害告訴人鄧安純利用電梯權利之強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5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均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迄未彌補告訴人鄧安純所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惟念本案所生損害非重,且妨害告訴人鄧安純權利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5 人自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一卷第438 頁),均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5人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5人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63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藍月桂等5人平日素行良好。
而被告等5人均為柏諦的受僱員工,有正當的工作,僅因柏諦公司與東震公司間的契約糾紛,致兩家公司所屬員工相處不睦,致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藍月桂等5人為本件強制犯罪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尚非嚴重,且因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電梯權利之期間,尚屬短暫,侵害告訴人鄧安純權益之情節,並非特別嚴重,以及被告藍月桂等5人平日素行尚佳,且生活正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藍月桂等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藍月桂等5人犯後,並未檢討自身行為對告訴人鄧安純造成的影響,反而以受害人自居,顯然法治觀念薄弱,致未能遵守法律規範,而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藍月桂等5人能記取教訓,並理解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以導正其違法行為,避免再犯,以及避免被告藍月桂等5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促使被告藍月桂等5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與節制,不因一時的衝突或不滿,而罔顧他人權益,違犯法律的誡命,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等5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藍月桂等5人均應接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等5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等5人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藍月桂等5人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安純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事宜與柏諦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曾綉惠及證人藍月桂、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人於電梯內發生衝突,被告鄧安純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內以手肘推撞告訴人曾綉惠,致告訴人曾綉惠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鄧安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安純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安純之供述、告訴人曾綉惠、證人藍月桂、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8 年8 月8 日投醫社字第1080007034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鄧安純固不否認案發當日,在前述電梯內,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曾綉惠、證人藍月桂、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有所爭執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從1樓搭乘電梯到4樓,藍月桂帶領其他4人堵住我,不讓我進電梯,我勉強進入電梯,並按4樓按鈕要到我的辦公室,電梯到4樓後,告訴人曾綉惠擋在電梯門前,不讓我出去,並用身體把我頂回電梯內,我嘗試要離開電梯,證人楊幸娟又把我拉回電梯,並按1樓的電梯按鈕,然後電梯門關上,電梯回到1樓,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曾綉惠的行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曾綉惠曾於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上臂挫傷,此有告訴人曾綉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三卷第13頁),以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8月8日函檢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見偵三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2月9日函檢附告訴人曾綉惠驗傷的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一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電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6042),勘驗結果略為:『監視器畫面2019年3 月7日9 時29分51秒(以下僅記載分、秒,年月日時均省略)為藍月桂等5 人從畫面中左側電梯陸續走進電梯。
30分15秒為畫面右側電梯門打開,身著藍色外套之藍月桂、身著白色外套之楊幸娟、身著紫色外套之曾綉惠陸續走出電梯,身著綠色上衣之廖淑敏、李珮瑲仍於電梯內。
30分17秒為鄧安純自畫面出現,身處畫面右側電梯門外。
30分18秒,就畫面觀之,藍月桂、楊幸娟及曾綉惠三人走出電梯時,與鄧安純相遇,就藍月桂、楊幸娟及曾綉惠三人所站立的位置電梯門並無法讓人進入。
30分21秒,鄧安純並以身體往手持手機之楊幸娟身體方向擠去,並將楊幸娟、曾綉惠擠入電梯內,廖淑敏、李珮瑲則往電梯內走去。
30分46秒為電梯到4 樓打開前,曾綉惠、楊幸娟立於左側電梯門前,電梯到4 樓左側電梯門打開,鄧安純往左側電梯門移動,並與曾綉惠發生身體碰撞,畫面曾綉惠、楊幸娟身體將鄧安純往電梯內擠,鄧安純往電梯後退,說「你們幹嘛」。
曾綉惠往李珮瑲方向移動,撞向畫面右側之李珮瑲,曾綉惠身體傾斜,鄧安純又倒退回電梯。
30分51至52秒為鄧安純要往外走出,楊幸娟轉向按電梯關閉按鈕,並按電梯1 樓,鄧安純立於楊幸娟後方,畫面中看出鄧安純之手曾經出現於楊幸娟之帽子邊,是否有拉扯無法自畫面中確定,藍月桂說「讓他出去」,鄧安純曾經短暫離開過畫面,鄧安純說「你們強迫我」。
30分53秒,電梯門關起。
30分59秒,曾綉惠說「我們沒有強迫你」,右手有橫舉於鄧安純前面。
31分0秒,鄧安純往曾綉惠方向推擠,說「為什麼不讓我走」,發生肢體接觸(見原審一卷第307頁至第309頁),並有現場照片、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翻拍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偵三卷第19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一卷第129 至132 頁、第136頁至第138頁頁、原審二卷第55頁至第65頁),足認告訴人曾綉惠主張其係因案發當日在上開電梯與被告鄧安純發生肢體衝突,致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一節,應係事實。
㈢依原審勘驗結果與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擷取照片,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鄧安純與告訴人曾綉惠發生肢體接觸或衝突,有三個時間點:第一個時間點,是被告鄧安純在1樓要進入電梯時,因遭告訴人曾綉惠夥同柏諦公司同事即證人藍月桂、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堵住進入電梯的空間,致使被告鄧安純需以身體與告訴人曾綉惠及其同事相互擠壓方式,始能進入電梯,而曾與告訴人曾綉惠發生推擠之肢體接觸與衝突。
第二個時間點,就是電梯上升至4樓,被告鄧安純準備離開電梯時,遭告訴人曾綉惠與證人楊幸娟刻意阻擋在4樓的電梯出入口,而無法離開,被告鄧安純為能離開電梯,進而與告訴人曾綉惠與證人楊幸娟產生較為激烈的肢體衝突與接觸。
第三個時間點,就是被告鄧安純在4樓因遭妨礙而無法離開,致電梯返往1樓之期間,被告鄧安純曾以左側身體擠壓告訴人曾綉惠右側,而為肢體接觸。
因被告鄧安純為進入電梯而與告訴人曾綉惠及其同事發生推擠衝突,以及於電梯抵達4樓,為能離開電梯,而與故意擋在4樓電梯出入口的告訴人曾綉惠與證人楊幸娟發生肢體衝突與推擠,均係被告鄧安純為排除其遭被告曾綉惠夥他人以強制手段,對其實施不法侵害所為之抵抗與反擊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的要件,被告鄧安純於1樓為能進入電梯及電梯抵達4樓而欲離開電梯時,對阻擋其進出電梯之人即包括告訴人曾綉惠在內之柏諦公司人員,進行推擠,縱使造成告訴人曾綉惠,被告鄧安純仍不成立傷害罪。
㈣告訴人曾綉惠雖主張其右側上臂挫傷,並非被告鄧安純於1樓進入電梯時或於4樓準備離開電梯時,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而是電梯從4樓返回1樓期間,被告鄧安純在電梯內以手肘推撞所致等語。
因依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的記載(見偵三卷第153頁),告訴人曾綉惠至醫院就診時,係向醫生表示:於公司遭房客徒手攻擊,遭推至牆壁等語,與原審勘驗顯示案發當日,被告鄧安純與告訴人曾綉惠僅係以身體相互推擠之情,並非完全吻合,足認告訴人曾綉惠因案發當日與被告鄧安純之肢體衝突,所為指證難免誇大與偏頗,而不可盡信。
因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鄧安純與告訴人曾綉惠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以被告鄧安純於電梯抵達4樓時,為離開電梯,而與阻擋在電梯出入口的告訴人曾綉惠、證人楊幸娟產生的肢體衝突情形,最為嚴重,而觀諸證人廖淑敏所提出手機錄影擷取照片,顯示告訴人曾綉惠於電梯抵達4樓,為妨礙被告鄧安純離開電梯,而與證人楊幸娟共同將被告鄧安純推擠入電梯內時,曾出現痛苦之表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47頁),倘若告訴人曾綉惠係因案發當日,在電梯與被告鄧安純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則其於電梯抵達4樓,因被告鄧安純為能離開電梯而與其產生肢體推擠情節,最為嚴重,應以此一時點發生的肢體衝突而成傷的可能性最大。
然依上所述,被告鄧安純為能離開電梯,而與阻擋其離開的告訴人曾綉惠發生肢體衝突,乃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自救行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的要件,縱使造成告訴人曾綉惠因此受傷,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
反觀告訴人曾綉惠於電梯從4樓重返1樓過程中,雖曾遭被告鄧安純以手肘推擠,但告訴人曾綉惠之後仍可自由揮動右手與被告鄧安純爭論,且曾面帶微笑,此有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與告訴人曾綉惠主張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係因此時因遭被告鄧安純推擠所致,其因而感到手臂不適等語不符。
㈤告訴人曾綉惠所受「右側上臂挫傷」,究係告訴人曾綉惠於電梯抵達4樓,因阻擋被告鄧安純離開電梯,而與被告鄧安純互為推擠所致,抑或電梯從4樓返回1樓時,被告鄧安純以手肘推擠告訴人曾綉惠所致,現存的證據,尚無從判斷,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鄧安純為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鄧安純應係電梯抵達4樓時,為離開電梯,而與妨害其離開的告訴人曾綉惠與證人楊幸娟互為推擠時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鄧安純涉有傷害之犯行。
原審以被告鄧安純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鄧安純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雖以電梯從4樓返回1樓時,被告鄧安純與告訴人曾綉惠肢體接觸部位,始為告訴人曾綉惠的右上臂,而與電梯抵達4樓,被告鄧安純準備離開電梯時,與告訴人曾綉惠肢體接觸部位,並非告訴人曾綉惠右上臂,並無不能認定告訴人曾綉惠所受右上臂挫傷,係於何次肢體衝突所致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然觀諸卷附的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電梯抵達4樓,被告鄧安純為能離開電梯,而與阻擋在電梯出入口的告訴人曾綉惠產生互相推擠的部位,確為告訴人曾綉惠右側身體或右上臂部位(見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情形,故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63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5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7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卷宗 原審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卷宗 原審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卷宗 本院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卷宗 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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