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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碧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碧玟與告訴人游艷秋均為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鼎豐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社區違建相關之事發生糾紛。
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3時許,前往同社區其他住戶家中理論違建事宜時,行經被告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前時,與被告在社區道路上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且被告之夫、告訴人之子以及友人均在場時,高聲以「白痴啊」辱罵告訴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拍攝之現場錄影截圖、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並不是我主動跑到社區的馬路上去,是告訴人經過我家,到我隔壁的主委家,因為告訴人有提到我,我才走到外面跟她說請她不要再提到我,我已經跟她解釋過了,為什麼她一直聽不懂,這時告訴人已經拿出手機開始錄影,並不是我主動跑到道路上去,我講完後,告訴人就說連我自己的親戚說我怎樣怎樣,我覺得她講這句話是要我難堪、激怒我,我就轉身回家,到我家時,她一直在後面用手機拍我,我覺得告訴人整個行為莫名其妙,所以我才脫口說『白痴啊』,我的意思是我一直跟告訴人解釋、她聽不懂,還一直激怒我,還一直拿手機拍我,我覺得很無奈、莫名其妙。
我從來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
等語。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說「白痴啊」是在自己的庭院面背對著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被告覺得是很無奈講了老半天、告訴人聽不懂,被告抱怨的口氣不是在侮辱告訴人。
完全是雙方過去的糾紛,以致心中有難過的部分,被告主觀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被告是走回到自己家門口,沒有繼續在社區馬路上,被告已經離開現場要走回自己的家,背對著告訴人,也沒有手指著告訴人,也沒有對著告訴人去辱罵「白痴」,被告是覺得講了這麼久、告訴人聽不懂,是被告自己發洩心情的詞語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
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之犯意,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而非得以隻言片語斷章取義。
㈡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⒈勘驗標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蒞字第9745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檔案名稱:IMG _5769 (錄影時間共1 分12秒)⒉勘驗結果如下:⑴錄影時間00:00至00:53畫面由遠逐漸拉近,畫面上方為一獨棟住宅(即被告住家),畫面右上方為隔壁戶,該獨棟住宅前為鋪磁磚之空地(被告住處庭院),空地上停有一台藍色貨車,空地前方則為柏油路,柏油路上停放一台銀色自小客車,一身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被告姜碧玟,站在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後方。
持攝影鏡頭之人即告訴人游艷秋走至被告前方,被告與告訴人於柏油路上爭執,被告漸往柏油路中間移動,一穿亮藍上衣、格紋短褲之男子(據被告稱係其先生,下稱甲男)走至被告旁邊欲勸阻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爭執,一穿藍白上衣、短褲之男子(據告訴人稱係其訪客,下稱乙男)則站在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後。
另柏油路上停有多部車子,柏油路兩側為一排有庭院的獨棟住宅。
⑵錄影時間00:53至01:04①00:53一穿淺藍上衣、米色長褲之男子(經被告及告訴人稱係告訴人的兒子,下稱丙男)出現在鏡頭前,畫面移動。
②00:55至01:04間鏡頭均係朝向柏油路拍攝。
被 告:隨便,隨便。
告訴人:張先生,走。
被 告:過份(00:57至00:58間乙男、丙男腳部跟著鏡頭移 動)。
告訴人:過份的人才是你啦。
被 告:白癡啊(1:03至01:04間)(畫面僅為柏油路面)。
⑶錄影時間01:05至01:12①1:05攝影鏡頭朝被告及甲男方向拍攝,被告及甲男已走至上開舖有磁磚之空地,臉及身體向著行進的方向,並往畫面右方走去。
②告訴人:白癡!(1:06於告訴人說「白痴」後,被告臉看向鏡頭又轉往畫面右方,隨即右轉向行進方向即錄影畫面右方),好,我可以告你喔(1:08被告臉轉向鏡頭,並和甲男站在原地),你學法律喔,現在這麼多人,你罵我白癡喔,好,太...。
以上有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9 至270 頁)附卷可按。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錄影時間53秒時站在上揭柏油路中間,於錄影時間53秒至1 分4 秒畫面有移動情形,於55秒至1 分4 秒間鏡頭均係朝向柏油路拍攝,錄影畫面於1 分5 秒再拍到被告時,被告已走到其住處庭院,可見自錄影時間53秒起,被告即往其住處方向行進,無意再與告訴人爭執,才會有畫面移動情形,而被告口出「白癡」2 字時,已走到住家前庭院,臉係朝著其行進方向即其住處方向,顯然被告係要返回其住處,而與告訴人所在地點係反方向,且與錄影畫面一開始時告訴人所在之處,已有相當距離,倘告訴人不隨著被告行進方向移動,不見得會聽到被告口說「白癡」,而從上開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從柏油路中間往其住處走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尾隨其後,且被告說「白癡」2 字時,臉是朝著其回家的方向,至錄影畫面1 分6 秒,被告聽到告訴人說「白痴」後,才又看向鏡頭,但很快又轉頭繼續往其住處方向行進,可見被告確實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口出「白癡」2 字。
㈣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就社區住戶違建之事有所糾結,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9 月16日區權會現場錄音譯文節影本、社區大門照片、台中五權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影本、台中五權路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影本、鼎豐山莊108 年2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表影本、社區住戶群組名稱之截圖、鼎豐山莊108 年5 月份第一次例會會議紀錄表影本、區權會錄音譯文節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65、67、69至73、75至77、79至87、109 至145 頁),參以本案係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前方柏油路,且手持行動電話對著被告錄影,嗣被告朝回家方向行進,表示不想再與告訴人無謂爭執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拍攝,無法再行溝通,覺得無奈、莫名其妙始脫口說出「白痴」一詞,並非無據。
則被告之行為既係因告訴人的態度及當下情境所致之反射,且告訴人係自行跟隨被告,被告並無上前、對著告訴人、手指或任何有針對性之行止,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
㈤準此,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錄影,不想再與告訴人爭論,自認無奈,始脫口說出「白癡」一詞,藉此表達對告訴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之意,言語或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惟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被告口出「白癡」部分,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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