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顏弘翔與葉清貴2人原同在億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道路施工
- 二、案經葉清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 二、論罪部分:
-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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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弘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顏弘翔與葉清貴2 人原同在億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道路施工員,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顏弘翔與葉清貴、郭重洽、陳仕強等人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46 巷施作道路標線工程時,顏弘翔因誤穿葉清貴之夾克外套,遭葉清貴質問而心生不滿,竟於當日晚上6 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工程車上之兼斧頭用榔頭1 把,以該榔頭之鈍面毆打葉清貴之頭部、頸部,並在毆打之際同時恫嚇稱:「你爸給你死」等語,葉清貴被毆後頭昏癱軟在地後,顏弘翔再以腳踹葉清貴腹部,嗣郭重洽、陳仕強2 人見狀即阻擋顏弘翔繼續攻擊葉清貴,葉清貴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左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腹股溝挫傷等傷害。
葉清貴於遭顏弘翔打傷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因其身體不適,而請陳仕強幫其向警員陳述,陳仕強乃告知警方有人拿東西傷害其同事之頭部,並告知案發地點,惟並未告知警方何人係加害者,故警方僅知傷害之案發地點,而無從得知加害者為何人,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葉清貴業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急診而不在現場,警方雖先在附近詢問民眾,惟附近民眾均不知發生何事,而顏弘翔見警方前來,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玄民坦認犯行,並稱其係以兼斧頭用榔頭毆打葉清貴,又自工程車上拿取其作案用之兼斧頭用榔頭1 把交予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清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顏弘翔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葉清貴於107 年12月27日因遭被告顏弘翔傷害後,至清泉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告訴人葉清貴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葉清貴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兼斧頭用榔頭1 把,係警方至案發現場依法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至50頁;
原審卷第56頁、第100 頁、第126 頁、第131 頁;
本院卷第169 頁、第249 至2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清貴、證人郭重洽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1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5 至117 頁)及證人陳仕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葉清貴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左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腹股溝挫傷等傷害,此亦有清泉醫院108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108年4 月15日清泉字第1080046 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2 月13日仁醫事字第1090082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9702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第99頁;
原審卷第135 頁;
本院卷第53至161 頁),並有葉清貴提出之億元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1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3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紀錄表、扣案榔頭照片、現場照片4 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兼斧頭用榔頭照片1 幀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1頁、第53至57頁、第75至83頁、第87至95頁;
本院卷第220 頁、第201 頁),此外,復有兼斧頭用之榔頭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當時在場之同事,證明告訴人葉清貴確實找其麻煩,惟被告與告訴人葉清貴當日係因誤穿夾克外套之糾紛,而引起本案傷害犯行,業經證人郭重洽、陳仕強證述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葉清貴對此亦無爭執,故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傷害罪之刑度提高,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於持兼斧頭用榔頭傷害告訴人時,同時對告訴人恫嚇稱:「你爸給你死」等語,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其上開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告訴人葉清貴於遭被告毆傷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因其身體不適,而請同事陳仕強幫其向警員陳述,陳仕強乃告知警方有人拿東西傷害其同事之頭部,並告知案發地點,惟並未告知警方加害者為何人,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110 報案電話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2 月12日中市警豐分勤字第1090012511號函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75 至176 頁)。
故告訴人雖向110 報案,惟警方依報案內容僅得知傷害之案發地點,而無從得知加害者為何人。
⒉證人林玄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值班接獲110 報案,而到現場處理,報案內容是有人稱遭人傷害,請警方到現場處理,但報案時並沒有說被什麼人傷害。
因為報案時只講一個路口沒有固定的點,而我在附近又沒有看到有人聚集,所以我就一個人一個人問,我有詢問附近民眾是否有目擊到現場,問了蠻多人,但都沒有人知道,後來我找到案發現場即施工路口調查發生何事時,當時被害人葉清貴已經被送往醫院,只剩被告與1 位證人在場,被告就跟我說是他打葉清貴的,之後我再問在場的證人,後來我又詢問附近店家,但他們都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們就先將被告載往派出所瞭解案情,半小時後我再到醫院。
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與我對答的狀態均正常,無特殊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20 頁),足認證人林玄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時,因告訴人葉清貴業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急診而不在現場,而警方在附近詢問民眾,民眾均不知發生何事,然被告見警方前來,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證人林玄民坦認本案傷害犯行。
⒊綜上,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證人即前來調查本案之員警林玄民坦承本件傷害犯行,嗣被告於案件繫屬後,亦能遵期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持兼斧頭用之榔頭毆擊告訴人葉清貴之頭部、頸部等部位,同時口出惡言「你爸給你死」等語,告訴人遭被告持兼斧頭用之榔頭毆擊後癱軟在地後,被告見此仍再踢告訴人,欲繼續毆擊後癱軟在地之告訴人,且係現場之陳仕強及其他同事將被告架走,被告始未再攻擊告訴人,被告加害之情節嚴重,且告訴人因受此次攻擊,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左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腹股溝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又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輕,而有未恰。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偵破線索係「民眾告訴」,此有員警林玄民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1 月23日刑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之外,尚有證人陳仕強及其他同事等2 名以上知悉案發過程,又本案係告訴人撥打110 報案其遭毆打,詳述遭傷害內容,且係110 接受報案後,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是縱使被告仍在現場,向員警自陳其係行為人,然現場既尚有受傷之告訴人、證人陳仕強及其他同事證人,破案線索係來自「民眾告訴」,是以被告是否係自首及得減輕之程度如何,自均有疑義。
⒉被告雖坦白犯行,而原起訴僅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然案發情節嚴重,被告持榔頭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同時口出惡言「你爸給你死」等語,被告擊中2 下後,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仍踢告訴人,欲再敺打告訴人,係現場之陳仕強及其他同事將被告架走,告訴人方能倖免於難,此據告訴人葉清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因受此次攻擊,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左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腹股溝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加害告訴人之情節縱使經法院認定非符合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惟情節亦接近殺人未遂之嚴重程度,應於傷害罪之法定刑內,依嚴重比例量刑之,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輕。
⒊告訴人以被告加害情節嚴重超過傷害,其犯意應為殺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經核尚非無據,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林玄民坦承本件傷害犯行,嗣於案件繫屬後,亦能遵期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詳理由欄貳、二、㈣所述),是以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至於被告雖符合自首,惟本院當會斟酌被告並非自行打電話報警坦承犯案,而係警方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到現場調查本案時,被告始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之情節,減輕其刑。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告訴人葉清貴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鈍傷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左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腹股溝挫傷,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至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程度者,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須視後續之病情變化,始有危及生命之虞,此有清泉醫院108 年4 月15日清泉字第1080046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當日夾克外套誤穿遭質疑而引發衝突,被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即甚為可疑,且若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即可持兼斧頭用之榔頭尖銳之一方(即斧頭面)朝告訴人頭部、頸部攻擊,當可造成告訴人更為嚴重之傷勢,而非以兼斧頭用之榔頭之鈍面(即榔頭面)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是尚難認僅憑告訴人葉清貴證稱被告攻擊之際對其恫嚇稱:「你爸給你死」等語,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及決心,而逕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本案被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部位,案發情節嚴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頗重,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輕,而有未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⒋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及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部分之上訴雖無足採,惟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上訴既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率爾持兼斧頭用之榔頭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頗重,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稱其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失眠症(見他字卷第4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
原審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兼斧頭用榔頭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榔頭係公司工程車上之工具,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且證人林玄民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他們的工程車上拿起該支榔頭交給我,我看了一下該榔頭尖的那一端前頭有沾染紅色之物,我有詢問證人及被告該紅色之物是什麼,他們說是紅色的漆,刨土工程的鋪紅線的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且參諸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46 巷施作道路標線工程,是以該扣案之兼斧頭用榔頭應係億元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道路標線工程所用之工具無訛,是以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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