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157,20200430,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啟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啟政部分,撤銷。

蘇啟政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蘇啟政前曾:1、於民國96年9月10日,因竊盜之6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又於96年9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復於98年10月5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4、再於98年10月8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5、又於98年10月8日,因竊盜之4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

6、復於98年10月8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子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至6所示之刑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7、又於98年12月17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8、另於99年2月8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3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7、8所示之刑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1至6及7、8各所定之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16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續為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1日,已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蘇啟政自19歲起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犯罪之習慣。

竟另行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蘇翊峻共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共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107年10月12日22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由蘇翊峻在旁把風,蘇啟政以自備鑰匙開啟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已由警方於107年10月13日19時30分,在彰化縣溪州鄉文化路二巷產業道路旁尋獲後發還)得手。

(二)於107年11月2日8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甲○○之倉庫(無人居住)前,由蘇翊峻在旁把風,蘇啟政先進入上開倉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甲○○所管領,當時掛在牆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再持該鑰匙交給蘇翊峻,由蘇翊峻發動停在該倉庫旁之上開車輛電門方式,共同竊取該車輛(業經警方於107年11月8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尋獲後發還)得逞。

(三)於107年11月8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由蘇翊峻在旁把風,蘇啟政以自備鑰匙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已由警方發還)得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啟政(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前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已據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蘇翊峻於108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到住家騎樓掛在牆壁上有鑰匙,我想牆壁上的鑰匙能不能開車子」、「當時我們二人在看,是我發動車,鑰匙是蘇啟政進屋內拿出來給我,我發動他沒有上車,他說要走路回去」等語一致,足可採信。

又有關被告所為上開3次共同竊盜犯行,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編│被│證據 ││號│害│ ││ │人│ │├─┼─┼─────────────────────────┤│㈠│丙│被害人丙○○107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至19頁 ││ │○│)、107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6至17頁)、(偵 ││ │○│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監視器翻││ │ │拍畫面(偵卷第43至52頁) │├─┼─┼─────────────────────────┤│㈡│甲│被害人甲○○107年月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至27頁││ │○│)、108年5月7日訊問筆錄(具結)(偵卷第126至127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局鑑定書(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 │ │53至58頁) │├─┼─┼─────────────────────────┤│㈢│乙│被害人乙○○107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偵卷第30至3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88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59至63頁) │└─┴─┴─────────────────────────┘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上開共同竊盜3次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竊盜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二)先、後共同竊取鑰匙及車輛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竊盜之一罪。

(三)被告與蘇翊峻2人間,就前開竊盜3次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揭共同竊盜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1、於96年9月10日,因竊盜之6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又於96年9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復於98年10月5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4、再於98年10月8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5、又於98年10月8日,因竊盜之4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

6、復於98年10月8日,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子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至6所示之刑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7、又於98年12月17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8、另於99年2月8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3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7、8所示之刑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1至6及7、8各所定之應執行刑經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16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續為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1日,已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前案其中1、2、5、7、8均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多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共同竊盜之3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爰認對於被告前揭共同竊盜之3罪均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前揭共同竊盜3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本案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其裁量固屬妥適(詳如後述);

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13、14號、84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參照),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

而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一判決因併罰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同依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均僅指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褫奪公權),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則不與焉。

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自亦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

又如各罪宣告刑均未達1年以上,而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僅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強制工作,故定應執行刑後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主要係植基於綜據各罪事實之合比例性判斷,並非由來於各罪宣告刑項下所諭知強制工作之統合,亦無所謂憑空而生之疑義。

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共同竊盜之3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於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惟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究結論參照);

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竊盜之3罪各宣告有期徒刑8月,且就各罪均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容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審酌為量刑事由之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與本案個案不同之其他案件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以其自述之經歷、其在監執行之現況、家庭情形、犯後對被害人深感歉意及無端自行臆測質疑原審蒞庭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強制工作,係因原審法官有意宣告強制工作,原審蒞庭檢察官當然會依原審法院法官之意思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情,希勿對其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原判決量處之刑期已無意見,僅請求勿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依下列有關被告確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內容均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竊盜之3罪既有本段上開所載之瑕疵存在,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中於本案行為前〈不含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即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之前案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上訴理由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恣意竊取之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共同竊盜3次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竊盜3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本院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只要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即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 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其於本案行為前多年來之竊盜等犯罪情形如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關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蘇啟政19歲時,於88年6月28日至88年7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 │├────┬─────┬──────┬──────┬────┬────┬────┤│判決字號│宣告主刑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本院88年│連續竊盜 │88年4月27日 │竊取他人行動│89年1月2│蘇啟政因│至91年11││度上易字│罪,有期徒│,蘇啟政年僅│電話 │0日 │左列2罪 │月22日假││第3139號│刑10月。

│19歲 │ │ │,連同另│釋出監。

││判決 │ ├──────┼──────┤ │案妨害風│(後又被││ │ │88年5月1日 │竊取他人機車│ │化罪有期│撤銷假釋││ │ │ │使用後丟棄 │ │徒刑6月 │,尚有殘│├────┼─────┼──────┼──────┼────┤(南投地│刑1年3日││臺灣南投│準強盜罪,│88年7月28日 │竊盜後因脫免│89年1月1│院88年度│,再度執││地方法院│有期徒刑3 │19時許 │逮捕當場施以│2日 │訴字第61│行) ││88年度訴│年3月。

│ │強暴脅迫 │ │號判決)│ ││字第311 │ │ │ │ │於88年8 │ ││號判決 │ │ │ │ │月28日入│ ││ │ │ │ │ │監執行。

│ │├────┴─────┴──────┴──────┴────┴────┴────┤│蘇啟政於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

│├────┬─────┬──────┬──────┬────┬────┬────┤│臺灣南投│搶奪罪,有│92年3月27日 │騎機車搶奪他│92年7月8│因左列案│連同上述││地方法院│期徒刑1年4│ │人皮包 │日 │件92年4 │假釋殘刑││92年度訴│月;

連續竊├──────┼──────┤ │月23日起│1年3日。

││字第261 │盜罪,有期│92年2月底某 │竊取他人行動│ │被羈押;

│95年3月3││號判決 │徒刑10月;

│日 │電話 │ │92年10月│0日執行 ││ │應執行有期├──────┼──────┤ │14日起執│完畢。

││ │徒刑2年。

│92年4月4日 │竊取他人行動│ │行。

│ ││ │ │ │電話 │ │ │ ││ │ ├──────┼──────┤ │ │ ││ │ │92年4月22日 │竊取他人皮包│ │ │ │├────┴─────┴──────┴──────┴────┴────┴────┤│95年3月30日出監(95年9月15日起犯容留圖利性交罪,至95年11月13日被警方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詳後述)。

│├────┬─────┬──────┬──────┬────┬────┬────┤│臺灣雲林│6罪竊盜, │95年12月13日│進入美容店開│96年8月1│蘇啟政因│103年10 ││地方法院│每罪均處有│ │啟櫃台抽屜拿│7日 │左列案件│月16日假││96年度易│期徒刑6月 │ │取現金 │ │經雲林地│釋出監。

││字第273 │,均減為有├──────┼──────┤ │院99年度│ ││、276號 │期徒刑3月 │95年12月18日│竊取他人茶乾│ │聲字第30│ ││判決 │;

應執行有│ │粉末20台斤 │ │8號裁定 │ ││ │期徒刑1年4├──────┼──────┤ │應執行有│ ││ │月。

│95年12月28日│竊取他人茶葉│ │期徒刑4 │ ││ │ │ │40台斤 │ │年6月。

│ ││ │ ├──────┼──────┤ │98年8月 │ ││ │ │96年1月22日 │竊取他人機車│ │19日入監│ ││ │ ├──────┼──────┤ │執行。

│ ││ │ │96年1月23日 │竊取他人茶葉│ │ │ ││ │ │ │3台斤 │ │ │ ││ │ ├──────┼──────┤ │ │ ││ │ │96年1月24日 │竊取他人茶葉│ │ │ ││ │ │ │35公斤 │ │ │ │├────┼─────┼──────┼──────┼────┤ │ ││臺灣雲林│竊盜罪,有│96年5月29日 │共同侵入廟宇│96年8月1│ │ ││地方法院│期徒刑4月 │ │偷取五金販售│4日(原 │ │ ││96年度六│。

│ │ │判決誤載│ │ ││簡字第35│ │ │ │為「9月1│ │ ││8號判決 │ │ │ │7日」) │ │ │├────┼─────┼──────┼──────┼────┤ │ ││臺灣雲林│妨害風化罪│95年9月15日 │容留印尼女子│98年9月1│ │ ││地方法院│,有期徒刑│至95年11月13│與人性交 │8日 │ │ ││98年度訴│6月,減為 │日 │ │ │ │ ││緝字第22│有期徒刑3 │ │ │ │ │ ││號判決 │月。

│ │ │ │ │ │├────┼─────┼──────┼──────┼────┤ │ ││臺灣雲林│共同對兒童│96年3月29日 │發現檳榔攤裡│98年9月1│ │ ││地方法院│犯搶奪罪,│ │面僅有兒童,│8日 │ │ ││98年度訴│有期徒刑1 │ │鐵桶裡有營業│ │ │ ││緝字第24│年4月,減 │ │現金,即共同│ │ │ ││號判決 │為有期徒刑│ │下手搶奪 │ │ │ ││ │8月。

│ │ │ │ │ │├────┼─────┼──────┼──────┼────┤ │ ││臺灣雲林│搶奪罪,有│96年8月15日 │搶奪落單女子│98年9月1│ │ ││地方法院│期徒刑1年4│ │皮包 │8日 │ │ ││98年度訴│月。

│ │ │ │ │ ││緝字第23│ │ │ │ │ │ ││號判決 │ │ │ │ │ │ │├────┼─────┼──────┼──────┼────┤ │ ││臺灣雲林│竊盜罪,有│96年3月20日 │共同竊取他人│98年9月1│ │ ││地方法院│期徒刑7月 │ │辦公室內皮包│8日(原 │ │ ││98年度易│,減為有期│ │ │判決誤載│ │ ││緝字第21│徒刑3月又 │ │ │為「1日 │ │ ││號判決 │15日。

│ │ │」) │ │ ││ ├─────┼──────┼──────┤ │ │ ││ │竊盜罪,有│96年3月21日 │共同竊取他人│ │ │ ││ │期徒刑6月 │至22日間某時│置於桌上手機│ │ │ ││ │減為有期徒│ │1支 │ │ │ ││ │刑3月。

│ │ │ │ │ ││ ├─────┼──────┼──────┤ │ │ ││ │竊盜罪,有│96年3月22日 │竊取他人住宅│ │ │ ││ │期徒刑7月 │某時 │內皮包 │ │ │ ││ │,減為有期│ │ │ │ │ ││ │徒刑3月又 │ │ │ │ │ ││ │15日。

│ │ │ │ │ ││ ├─────┼──────┼──────┤ │ │ ││ │竊盜罪,有│96年3月底某 │竊取水果店內│ │ │ ││ │期徒刑6月 │日 │他人置於桌上│ │ │ ││ │減為有期徒│ │手機1支 │ │ │ ││ │刑3月。

│ │ │ │ │ │├────┼─────┼──────┼──────┼────┼────┼────┤│臺灣彰化│竊盜罪,有│97年4月15日 │在滷味店裡竊│98年10月│左列5件 │103年10 ││地方法院│期徒刑5月 │ │取擺設雕刻品│28日 │案件,經│月16日假││98年度易│;

偽造文書├──────┼──────┤ │雲林地院│釋出監(││字第1033│罪,有期徒│97年4月24日 │被逮捕時製作│ │99年度聲│但又經撤││號判決 │刑4月(原 │ │筆錄偽簽他人│ │字第307 │銷假釋,││ │判決誤載為│ │姓名 │ │號裁定應│尚有殘刑││ │「7月」) │ │ │ │執行有期│11月21日││ │;

應執行有│ │ │ │徒刑1年1│,105年 ││ │期徒行7月 │ │ │ │0月,接 │11月25日││ │。

│ │ │ │續上述案│又入監執│├────┼─────┼──────┼──────┼────┤件後執行│行,106 ││臺灣雲林│竊盜罪,有│98年8月4日 │在美髮店內竊│99年1月1│。

│年11月9 ││地方法院│期徒刑7月 │ │取老闆娘皮包│9日 │ │日執行完││98年度訴│;

偽造文書│ │及財物 │ │ │畢)。

││字第854 │罪,有期徒├──────┼──────┤ │ │ ││號判決 │刑7月;

偽 │98年8月6日 │出售贓物時偽│ │ │ ││ │造署押罪,│ │造姓名 │ │ │ ││ │有期徒刑5 ├──────┼──────┤ │ │ ││ │月;

應執行│98年8月12日 │被逮捕時製作│ │ │ ││ │有期徒行1 │ │筆錄偽簽他人│ │ │ ││ │年4月。

│ │姓名 │ │ │ │├────┴─────┴──────┴──────┴────┴────┴────┤│98年8月19日執行至103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

│├────┬─────┬──────┬──────┬────┬────┬────┤│臺灣高等│森林法竊取│104年11月7日│在南投竹山竊│107年3月│因左列案│(108年4││法院臺南│貴重木罪,│ │取扁柏 │7日(原 │件,104 │月8日重 ││分院105 │有期徒刑2 │ │ │判決誤載│年11月9 │新入監執││年度上訴│年。

│ │ │為「4月1│日起被羈│行左列案││字第971 │ │ │ │日」) │押117天 │件) ││號判決 │ │ │ │ │,至105 │ ││ │ │ │ │ │年1月8日│ ││ │ │ │ │ │後轉觀察│ ││ │ │ │ │ │勒戒。

│ │├────┴─────┴──────┴──────┴────┴────┴────┤│於104年11月9日執行羈押,嗣於105年1月8日轉觀察勒戒,再於105年3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11日」)至105年11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

後轉服有期徒刑,106年11月9日出監。

│├────┬─────┬──────┬──────┬────┬────┬────┤│臺灣南投│施用第二級│107年2月27日│玻璃球燒烤 │107年11 │左列案件│ ││地方法院│毒品罪(2 │晚間11時許 │ │月13日 │108年4月│ ││107年度 │次),有期├──────┼──────┤ │8日入監 │ ││投簡字第│徒刑3月、4│107年4月15日│玻璃球燒烤 │ │,目前接│ ││390號判 │月,應執行│某時許 │ │ │續執行中│ ││決 │有期徒刑6 │ │ │ │。

│ ││ │月。

│ │ │ │ │ │├────┼─────┼──────┼──────┼────┤ │ ││臺灣雲林│竊盜罪,有│107年4月12日│到檳榔攤竊取│108年5月│ │ ││地方法院│期徒刑4月 │ │他人皮包 │10日 │ │ ││108年度 │。

│ │ │ │ │ ││六簡字第│ │ │ │ │ │ ││146號判 │ │ │ │ │ │ ││決 │ │ │ │ │ │ │├────┼─────┼──────┼──────┼────┤ │ ││臺灣南投│竊盜罪,有│107年4月15日│竊取他人茶葉│107年10 │ │ ││地方法院│期徒刑7月 │ │1袋 │月30日(│ │ ││107年度 │ │ │ │原判決誤│ │ ││易字第26│ │ │ │載為「11│ │ ││7號判決 │ │ │ │月23日」│ │ ││ │ │ │ │) │ │ │├────┼─────┼──────┼──────┼────┤ │ ││臺灣雲林│贓物罪,拘│107年4月21日│收受贓物汽車│107年7月│ │ ││地方法院│役30日。

│(原判決誤載│1台 │31日 │ │ ││107年度 │ │為「18日凌晨│ │ │ │ ││簡字第23│ │」) │ │ │ │ ││1號判決 │ │ │ │ │ │ │├────┼─────┼──────┼──────┼────┤ │ ││臺灣雲林│施用第二級│107年4月21日│玻璃球燒烤 │107年11 │ │ ││地方法院│毒品罪,有│ │ │月28日 │ │ ││107年度 │期徒刑4月 │ │ │ │ │ ││六簡字第│。

│ │ │ │ │ ││396號判 │ │ │ │ │ │ ││決 │ │ │ │ │ │ │├────┼─────┼──────┼──────┼────┤ │ ││臺灣南投│施用二級毒│107年7月14日│玻璃球燒烤 │108年5月│ │ ││地方法院│品罪,有期│21時55分往前│ │29日 │ │ ││108年度 │徒刑4月。

│96小時 │ │ │ │ ││投簡字第│ │ │ │ │ │ ││187號判 │ │ │ │ │ │ ││決 │ │ │ │ │ │ │├────┼─────┼──────┼──────┼────┤ │ ││臺灣雲林│3罪竊盜, │107年5月8日 │侵入住宅竊盜│108年10 │ │ ││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9時47分許 │未遂 │月3日 │ │ ││108年度 │刑5月、3月├──────┼──────┤ │ │ ││易字第3 │、4月;

應 │107年8月4日 │在律師事務所│ │ │ ││號、108 │執行有期徒│20時1分許 │諮詢時,竊取│ │ │ ││年度易緝│刑8月。

│ │現金 │ │ │ ││字第7號 │ ├──────┼──────┤ │ │ ││判決 │ │107年8月8日 │竊取他人機車│ │ │ ││ │ │13時30分許 │ │ │ │ ││ ├─────┼──────┼──────┤ │ │ ││ │竊盜罪,有│107年5月8日 │共同侵入他人│ │ │ ││ │期徒刑7月 │16時4分許 │庭院竊取五金│ │ │ ││ │。

│ │ │ │ │ │├────┼─────┼──────┼──────┼────┤ │ ││臺灣雲林│過失傷害罪│107年7月8日 │騎機車與他人│108年10 │ │ ││地方法院│,拘役35日│0時39分許 │機車碰撞致他│月8日 │ │ ││108年度 │;

肇事致人│ │人受傷後,肇│ │ │ ││交訴緝字│傷害逃逸罪│ │事逃逸 │ │ │ ││第2號判 │,有期徒刑│ │ │ │ │ ││決 │6月。

│ │ │ │ │ │└────┴─────┴──────┴──────┴────┴────┴────┘ 4、被告於88年7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出來,88年7月28日犯準強盜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

僅自我約束14天。

於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後,92年2月底某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此次僅自我約束約3個月。

95年3月30日出監後,於95年9月15日至95年11月13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確定,此次僅自我約束5個多月,竟又自95年12月13日起犯竊盜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276號判決),且於96年3月29日對兒童犯搶奪罪,於103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後,於104年11月7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自104年11月9日起因案執行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在監受刑而於106年11月9日出監後,復於107年2月及同年4月間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再犯本案共同竊盜3次之犯行,顯見歷次有期徒刑之宣告,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是認被告早已養成犯罪之習慣。

被告行為時雖然未滿40歲,但過去20年,從20至40歲的人生黃金時期,幾乎都在監獄裡度過,雖然歷次毒品或竊盜的宣告刑不長,但是累積起來實屬可觀。

被告屢次為竊盜犯罪而有犯罪習慣,若不及早矯治,恐怕下次重返社會時,仍將因此沿襲犯罪習慣。

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成其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徒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及犯罪習慣,從而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共同竊盜3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超過有期徒刑1年),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後,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勿予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之辯護人另僅以被告於107、108年間之前案紀錄,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應無犯罪之習慣,且以被告所處之刑應已足生警惕之效,而認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

惟本院認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內容,均尚難影響於本院依憑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三)所示各項事證而認確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均尚非可採。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固均為被告及共犯蘇翊峻2人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