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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映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7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就罰金刑,按修正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提高規定,予以數額上之統一修正而已,不生實質罰責輕重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於本院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院審理時勸諭雙方和解後,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獲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辰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映辰前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曾將其飼養之寵物貓帶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旺旺寵物百貨店」(下稱旺旺寵物店),委請旺旺寵物店為其寵物貓進行美容、剃毛及洗澡等服務,當日取回其寵物貓返家後,發現貓尾巴流血,遂於當日前往與旺旺寵物店合作、由游家德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心愛動物醫院」進行診治,惟陳映辰因不滿診療過程及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Bernice Chen」登入不特定人得瀏覽如附表「發表之Facebook粉絲專頁」欄所示之社群網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留言張貼附表所示之言論,以此方式散布傳述足以貶損游家德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及公然侮辱游家德。
嗣經游家德瀏覽上開網路社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德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映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帳號「Bernice Chen」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言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說的斷了是指尾巴一截肉不見了,告訴人用破皮及表皮創傷解釋我沒辦法接受。
我認為我所說的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引用的圖片為其親身所遇,所添加的文字並有波波動物醫院之診斷書可憑,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況被告有將其所飼養的貓咪送洗、就醫的過程完整陳述並非憑空杜撰。
再者,參其後波波動物醫院之診療紀錄,除上述貓尾巴以外,亦診斷出右眼角膜約有70%~80%潰瘍,顯見告訴人於診療上確有疏失,是被告評斷告訴人身為獸醫卻未盡心力及具有同理心,其醫德實有可議之處,並非全無憑據純為主觀之謾罵、詆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Bernice chen」登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各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⒉又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6日帶寵物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心愛動物醫院診治,經告訴人診斷貓咪為皮表創傷。
依其診斷證明記載:「主訴:美容剃毛回家後,發現前肢出現不明血跡,主人經巡查後發現尾巴遠端出血,帶至本院檢測。
診療並配合放射線造影(X光),診斷為皮表創傷性傷口,至於成因,無法確認,僅知沒有傷到骨頭、沒有尾巴截斷之狀況」。
被告嗣於同日再將寵物貓轉至波波動物醫院就診,經獸醫師王麗貞診斷:「尾巴末端有一皮膚外傷。
依X光(主人自備)及檢查,應沒有骨頭傷害。
右眼瞇瞇,經螢光染色檢查,右眼角膜約70~80%潰瘍」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心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波波動物醫院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
由上可知,被告攜寵物貓分別至心愛動物醫院及波波動物醫院診療後,均經獸醫師告知並無骨頭受傷、截斷之情形,並有開立診斷證明,是被告斯時已知其寵物貓之尾巴並無截斷之問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被告嗣於6月17日於如附表所示之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其於文章中敘述本件始末時,內容提及:「我細細檢查才發現貓咪尾巴末端斷了,後來回寵物店配合的獸醫診所檢查,獸醫原本也不拍X光就要在診斷書寫『沒有傷到骨頭』,在我堅持下才拍X光」,並發表附有文字「這是斷掉的尾巴」的照片及「這位醫生你為何真的可以罔顧醫德包庇成這樣」、「試問這位獸醫您醫德在哪」、「死不認錯的店家南投草屯"X旺"寵物店+"心X"動物醫院」、「希望大家記取我慘痛的血淚,這間診所似乎沒有什麼愛心!店名不配用到有心(以愛心圖示表示)的字吧」、「人在做天在看惡人自有天收」,指稱貓咪有尾巴斷掉情形,而告訴人未經詳細檢查即認定未傷及骨頭有失醫德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於6月16日當日分別經告訴人及波波動物醫院診治,均已明知其寵物貓並無斷尾情形,仍於6月17日上開貼文指稱貓咪斷尾而告訴人未詳加檢驗是有失醫德,難認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言論。
⒋被告雖辯稱:我說的斷了是指尾巴一截肉不見了,我不是獸醫背景,所以當下覺得貓咪尾巴斷了。
波波動物醫院說雖然尾巴沒有斷尾,但是眼睛有70~80%潰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衡諸常情,依「尾巴斷了」之字面文義,一般人多係認為應指骨頭斷裂之情形,而非僅有皮肉外傷,告訴人雖非獸醫專業背景,然其業經2位獸醫師根據X光片之判斷,告知貓咪尾巴並無斷裂情形。
況且上開2診斷證明書中均記載,該寵物貓尾巴傷勢為「皮表創傷性傷口」、「皮膚外傷」,並無被告所述皮肉缺損之狀況,顯然與被告上開所稱「尾巴斷了」相去甚遠,縱被告並無獸醫或基礎醫療背景,亦不可推諉不知,徒因自身關愛其貓之心切即謂貓咪尾巴有所斷裂,況且被告係以「貓咪尾巴斷了」為基礎,進而指稱告訴人未善盡獸醫師之職責,顯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尚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處罰。
㈢又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細譯被告上開言論夾雜事實陳述及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亦屬公然侮辱之範圍,且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免使見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獸醫師之職責、罔顧動物之身體健康、敷衍卸責之人,已對告訴人之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要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粉絲專頁上發表文字誹謗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傳述同一事項且使用相同之用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大學畢業,並非智識程度低下之人,理當應有守法意識,惟卻未能克制己身行為,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寵物貓就醫診治,對於告訴人之診療過程及結果不滿,即恣意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網路粉絲專頁公然指摘告訴人未詳加看診之不實事項使多數人週知,並以貶損他人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見其悔意,惟併予考量被告當時係因寵物貓經寵物店剃毛後,尾巴流血,因擔憂其寵物之傷勢,而情緒失控難以自制之緣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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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發表之Facebook粉│妨害名譽之言論 │
│ │ │絲專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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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17日某│貓咪也瘋狂俱樂部│這位醫生你為何真的可以│
│ │時許 │ │罔顧醫德包庇成這樣……│
│ │ │ │這位獸醫您醫德在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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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註「這是斷掉的尾巴」│
│ │ │ │照片 │
│ │ │ ├───────────┤
│ │ │ │#死不認錯的店家南投草 │
│ │ │ │屯"X旺"寵物店+"心X"動│
│ │ │ │物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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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17日某│霧峰人俱樂部 │這位醫生你為何真的可以│
│ │時許 │ │罔顧醫德包庇成這樣……│
│ │ │ │這位獸醫您醫德在哪??│
│ │ │ │? │
│ │ │ ├───────────┤
│ │ │ │附註「這是斷掉的尾巴」│
│ │ │ │照片 │
│ │ │ ├───────────┤
│ │ │ │這間跟原寵物店配合的X │
│ │ │ │愛診所的差異、心愛動物│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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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17日某│草屯人 │這位醫生你為何真的可以│
│ │時許 │ │罔顧醫德包庇成這樣……│
│ │ │ │這位獸醫您醫德在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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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希望大家記取我慘痛的血│
│ │ │ │淚,這間診所似乎沒有什│
│ │ │ │麼愛心!店名不配用到有│
│ │ │ │(愛心圖示)的字吧 │
│ │ │ ├───────────┤
│ │ │ │人在做天在看惡人自有天│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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