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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仲偉與辛文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樂融男女養生館」停車場,遭告訴人闕培育挑釁,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徒手、辛文洋持停車場旁之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與辛文洋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慶派、葉宸豪、蔡鈞印、王翔禾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告訴人挑釁,而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闕培育於警詢中雖指稱:我於107年06月18日4時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樂融養生館門前遭人持木棒鐵棍打傷。
當時我和朋友葉宸豪、王翔禾、蔡鈞印等人已經在樂融養生館裡,我臺中的朋友說要來找我,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去店門口接我朋友。
我正要去外面接我朋友,剛好有一部車進來樂融養生館,我以為是我朋友,對方向我按了喇叭,我回比對方中指,對方下車找我理論,對方說我剛剛比什麼姿勢,我說我向對方比中指,我有跟對方說抱歉認錯人,我以為是我朋友,我和對方就有一些口角爭執,當時對方只有2人在場而已,對方開始通知人到場,我看到另一個人打電話通知其他人到場要打我,接著又有一部車2個人到場,一下車就拿著棍棒朝我打來,陸續又有4、5 個人到場圍著我打,不讓我離開,是我的朋友葉宸豪把我拖走,我才沒有繼續被人毆打;
對方持鐵棒和木棒毆打我的頭部及手腳等部位,我知道大約共有4、5個人毆打我。
我朋友葉宸豪、王翔禾、蔡鈞印都有在場;
對方第一下打我的頭後,我整個人就昏了,後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
我第1次就直接被用鐵棒敲打我頭部,我感受到很大的力道直接倒地,當下我血流如注,頭部縫5、6針,要不是我朋友葉宸豪把我拖走,可能當場會被打死,他們依舊圍著不讓我們2個人離開,是我們另外2個朋友王翔禾、蔡鈞印阻擋著,對方才沒有繼續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結證稱:「(李仲偉有動手嗎?)有」、「(他怎麼動手打你哪裡?)反正他有出手就對了,我第一下被敲到」、「(你第一下是被敲到頭是用工具還是手?)鐵棍,第一下就敲我的頭」、「(你剛剛講的是你記得的還是你看錄影帶的?)我沒有看過錄影帶,我要帶要不到,如果要得到今天就很好處理」、「(你說對方有打你,你總是要說他是怎麼打你,所以被告是怎麼打你?)應該是徒手吧」、「(這是你有看到,還是你有怎麼樣知道他徒手打你?)因為最少有3、4個人打我」、「(你怎麼知道這3、4個人裡面有被告呢?)有,他有徒手打我」、「(你說你第一下被誰打的?)我知道我是被鐵棍打,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出手」、「(被鐵棍打之後呢?)我就暈了,因為當下我也有喝酒」、「(你說過程中被告有出手打你,你記不記得是打你哪個部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74頁)。
互核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對方第一下打我的頭後,我整個人就昏了,後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第1次就直接被鐵棒敲打我頭部」等語,其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徒手打我;
我被鐵棍打之後,我就暈了,因為當下我也有喝酒等語,則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對方持鐵棒和木棒毆打其頭部及手腳,並未提及遭被告徒手毆打;
又告訴人既稱其第一下是遭鐵棒敲打頭部,第一下鐵棒打之後,整個人就昏了,後續情形就不知道了,而原審審理中又稱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足見告訴人所述前後已有不符。
再參以原審經詢問告訴人是否記得被告打其哪個部位,告訴人僅稱我忘記了等語,可知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如何毆打及毆打其何部位;
復衡諸告訴人稱當日最少有3、4人毆打之,及其自陳當下有喝酒之情況,告訴人是否確實能看清及分辨案發現場動手毆打者為何人及毆打方式如何,即有可議。
綜合上情,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疑義。
㈡又證人葉宸豪於警詢中雖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和1 個男子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已經有受傷了,我才趕快把他拖走,我有看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和手部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
惟證人葉宸豪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那天有跟告訴人一起在包廂唱歌,10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的內容不完全實在,我現在回想起來107年6月18日被告確實沒有打告訴人,被告是要去幫忙不要打,被告有叫住他朋友的名字說「好了,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1頁),是證人葉宸豪上開所述,前後歧異,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係出於對於勸架及動手之人之誤認或記憶混淆之情形,已有疑義,則證人葉宸豪於警詢中有瑕疵之證述,尚難遽信。
又證人辛文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就打他,然後朋友就拉開。
其他朋友就互拉而已,被告沒有出手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另證人王翔禾於警詢時稱:辛文洋有拿旁邊的掃把要打告訴人,被告拉著辛文洋不讓辛文洋毆打告訴人,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2至34頁),由上可知,證人辛文洋及王翔禾均未見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又證人陳慶派於警詢時稱:打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
證人蔡鈞印警詢中亦稱:我沒有看到誰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8至30頁),則證人陳慶派及蔡鈞印之證詞,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上開所有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推知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人為何人,是告訴人之指訴既已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為其推論及臆測之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事實,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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