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均(原名徐欣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45、66、6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21、18908、19138、19314、19667、19711、21377、25701、27436號、106年度偵字第15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361、24427、26074號、106年度偵字第1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美均關於如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6、6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21、29、30、33、34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美均如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6、6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6、21、29、30、33、34所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6、67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09年3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 6、21、29、30、33、34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