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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杰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14、10374 、18579 、32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杰霖透過不詳方式,知悉陳鴻傑因線上賭博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4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鴻傑及其母王梅燕,佯稱:「已幫忙向各個債務人談妥債務,要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處理」等語之詐術,致使陳鴻傑、王梅燕均陷於錯誤,誤認楊杰霖確可協助陳鴻傑處理賭債,而於楊杰霖提供便利商店之儲值序號後,陳鴻傑、王梅燕即陸續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幸福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9 萬元;
次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港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2 萬元;
又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美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2 萬元;
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成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2 萬元;
對於楊杰霖所提供之儲值序號,共計儲值入款15萬元予楊杰霖。
復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王梅燕又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匯款75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萬5600元)至楊杰霖指定之其當時女友鄭竹芳所申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然上開所有儲值入款及匯款全部款項中有23萬6000元係楊杰霖承受原陳鴻傑賭債之債權人「曉驊」(詳細姓名不詳)之債權,而向陳鴻傑收取之債款(此23萬6000元部分係屬楊杰霖已承受而擁有向陳鴻傑收取該筆款項之債權,自非楊杰霖詐財之範圍內)。
惟陳鴻傑、王梅燕匯款後,除楊杰霖所受讓債權外,陳鴻傑積欠賭債之各債權人均表示未收得款項,經陳鴻傑再三聯繫楊杰霖,楊杰霖均置之不理,陳鴻傑及王梅燕始知受騙,而共遭楊杰霖詐取67萬元。
二、楊杰霖因在巨力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與劉昭佑(另為緩起訴處分)、林建旻涉有賭債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楊証傑相約劉昭佑、林建旻商討債務及上開賭博網站帳號被關閉等事,惟林建旻未能赴約,僅劉昭佑至臺中市北屯區340 號星巴克咖啡廳與楊杰霖見面,楊杰霖隨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昭佑、楊証傑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家福精品男裝服飾店。
在該服飾店之辦公室,楊杰霖先令楊証傑外出購買空白本票返回後,楊杰霖即要求劉昭佑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因見楊杰霖不願簽發,楊杰霖即持不知情店長蔡育俊所有原置放於房間桌上筆筒內之水果刀1 把,朝劉昭佑臉部比劃之方式,恐嚇威脅劉昭佑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致劉昭佑因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因而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1 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杰霖(下稱被告)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43 頁),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杰霖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在卷;
就恐嚇取財犯行則坦承確曾於當日與證人楊証傑、被害人劉昭佑至該服飾店,被害人劉昭佑於該服飾店內曾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等情,然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上開賭博網站係賭贏6 、70萬元,並無賭輸,空白本票是楊証傑去買來的,我未曾持刀對著被害人劉昭佑的臉,被害人劉昭佑是自願簽立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給我。
當天服飾店店長曾進來兩三次,被害人劉昭佑未曾向該店長或對外求救。
且劉昭佑、楊証傑、林建旻是組頭的總代理跟代理,其等指證顯有勾串之情。
經查:㈠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分別於警、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且相符(陳鴻傑部分:5114號偵卷第51至54、132 至133 頁,原審易緝字卷第235 至243 頁;
王梅燕部分:27758 號偵卷第20至22頁、5114號偵卷第54至55、131 至133 頁,原審易緝字卷第 214至223 頁);
且有全家便利商店儲值繳款15萬元收據影本 4張(27758 號偵卷第29頁;
原審易緝字卷第279 頁)、被害人王梅燕匯款75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27758 號偵卷第26頁)、鄭竹芳前揭帳號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7758 號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不利於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向被害人陳鴻傑索討之前揭賭債中之23萬6000元部分,係被告承受被害人陳鴻傑積欠案外人「曉驊」之賭債債權而向被害人索討而得等情,亦據證人陳鴻傑於偵、審中證述綦詳(5114號偵卷第132 至133 頁,偵訊筆錄所載之「小驊」即「曉驊」之誤,參27758 號偵卷第33頁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即見「曉驊」與賭博網站之設版相涉;
原審易緝卷第241 至243 頁),此與證人王梅燕於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原審易緝卷第232 頁),可知被告基於承受被害人陳鴻傑積欠「曉驊」之賭債債權而取得之23萬6000元部分,既非無因,自不得認係被告向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詐取財物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⒈被告曾於賭博網站積欠達20萬元債務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昭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32035 號偵卷第60、152 頁,原審易緝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林建旻在警、偵訊時,證人楊証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證述相符(林建旻部分:32035 號偵卷第77頁;
楊証傑部分:32035 號偵卷第86、87頁,原審易緝卷第166 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達20萬元左右賭債無誤。
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是賭贏6 、70萬元,並非賭輸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66頁),然證人劉昭佑於審理時否認有積欠被告6 、70萬元賭債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26 、145 頁),且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贏6 、70萬元乙情(原審易緝卷第66頁),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多次供述:我是賭贏56萬元等語(32035 號偵卷第50、52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賭贏金額亦存有相當差距,供述前後不一,更見被告所供賭博贏錢之說難謂真實,當無可信。
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上開服飾店辦公室內持水果刀,以刀鋒僅距被害人劉昭佑之臉、頸部位1 、2公分距離,當場逼使被害人劉昭佑簽具並交付面額50萬元之前開本票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昭佑、楊証傑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劉昭佑部分: 32035號偵卷第58至59、152 頁,原審易緝卷第132 、134 、142 至143 頁;
楊証傑部分:32035 號偵卷第87至88、 153頁,原審易緝卷第154 、156 、157 頁);
而證人即前揭服飾店店長蔡育俊在警詢、偵訊與審理中均證稱:其所有之黃色刀柄水果刀1 把是置於該服飾店辦公室內辦公桌上之筆筒內等詞(32035 號偵卷第99、155 頁,原審易緝卷第172 、176 頁),且證人劉昭佑與楊証傑亦先後在警、偵、審中皆指證:被告所持之前述水果刀原本確實置於房間內桌上筆筒內(劉昭佑部分:32035 號偵卷第155 頁,原審易緝卷第135 頁;
楊証傑部分:見32035 號偵卷第87、88頁,原審易緝卷第156 頁),與證人蔡育俊所證上情相合;
並有被告持以恐嚇之水果刀照片1 紙(32035 號偵卷第107 頁);
及被害人劉昭佑所提出遭恐嚇始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照片1 張(32035 號偵卷第107 頁)在卷可證。
又證人劉昭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會害怕被告持刀傷害我,被告持刀比著我的臉,拿刀對著我,我就很害怕等語(32035 號偵卷第58、152 頁,原審易緝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楊証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就用水果刀比著被害人劉昭佑,叫被害人簽本票;
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劉昭佑時,被害人呈驚恐反應,表情有點嚇到,且被害人嚇到之後,被告叫被害人做什麼,被害人就做什麼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54 、156 至157 頁)。
蓋被告持刀時,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楊証傑亦感到害怕乙情,業據證人楊証傑在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甚明(32035 號偵卷第88頁,原審易緝卷第158 、161 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持刀近距離指向被害人劉昭佑之臉、頸部位,且該等恫嚇之手段已使被害人劉昭佑心生畏懼,被告並由此逼迫被害人劉昭佑簽立本案前述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且交付予被告收執。
故被告空言否認持刀恐嚇被害人劉昭佑簽發本票等語,實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尚難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就被告辯稱證人劉昭佑、楊証傑及林建旻關係匪淺,所為證述顯經勾串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劉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與楊証傑、蔡育俊2 人都不認識。
在本案案發前,不認識楊証傑,連看都未看過,未有任何接觸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37 、126 至127 頁);
證人楊証傑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案發當天才認識被害人劉昭佑,之前未見過面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48 頁),而本案被告是透過證人楊証傑始約得證人劉昭佑到場,於抵達服飾店後,被告亦係要求證人楊証傑外出代為購買空白本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以被告與證人楊証傑當日之互動往來,實難認證人楊証傑係與劉昭佑情誼較深,甚而願意於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仍為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故被告辯稱證人劉昭佑、楊証傑及林建旻等人因係組頭的總代理跟代理,故其等證述顯有勾串之情,尚難採信。
②就被告辯稱被害人劉昭佑於現場無任何求救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劉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與楊証傑、蔡育俊2 人不熟,且覺得他們2 人是被告同夥,所以沒有辦法做求救動作。
他們2 人我都不認識,服飾店又是被告帶我去的之地方,所以那裡一定是被告的友人,我覺得向他們求救沒用,所以才沒有特別跟他們求救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37 、126 至127 頁);
且證人蔡育俊則在警詢時證稱:楊証傑、劉昭佑2 人,我都不認識等語(32035 號偵卷第98頁),足認證人劉昭佑證述因無法分辨敵我致未求援,尚屬有據。
再者,被告持刀恫嚇被害人劉昭佑,強使被害人劉昭佑簽具上開本票時,證人楊証傑雖當場見聞,但因連其自身亦感懼怕而無任何作為,已如前述;
證人蔡育俊則證述未見此情,且被告、被害人等沒有很大聲,也沒有爭吵、呼救,雖曾進入辦公室內2 至3 次,但所見被告、被害人等人都有好好談話,未聞及爭吵,否則會進去等詞(32035 號偵卷第98、99、100 、155 頁,原審易緝卷第171 、172 、174 頁);
此情則據證人劉昭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蔡育俊有進出服飾店辦公室,但係在本票簽完之後,才進入辦公室,我與被告談話沒有很大聲,是一般談話的音量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36 、137 頁);
證人楊証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我買本票之前,蔡育俊不在辦公室內,也沒往辦公室內看,被告持刀逼迫被害人簽本票時,蔡育俊也沒進辦公室,被告強使被害人簽本票時聲音愈來愈大聲,但有多大聲,我也無法確定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52 、153 、157 、158 、161 頁)。
綜合前開證人所述,證人蔡育俊確實未見被告持刀恫嚇被害人簽立本票之犯行,且被告固有持刀恐嚇被害人簽具本票,但過程中雙方談話聲量非大,期間確實亦無爭吵或求救之情形甚明。
然被告持刀近身指向被害人劉昭佑臉、頸部位,此等恐嚇舉動,已足使被害人劉昭佑深感懼怕,甚至連同在旁之目擊證人楊証傑亦覺害怕,已敘明於前,而被害人劉昭佑既生恐懼,被告當無須再以過大之聲量逼迫被害人劉昭佑,是於被害人劉昭佑無從確認身旁之人與被告間關係又遭迫以刀逼臉之情勢下,被害人劉昭佑唯恐身體受傷害,豈敢大聲爭執或呼救。
況任何人面對恐懼或危險之情狀,究應如何因應,各有相異,難以一概而論,實難僅以被害人劉昭佑未向證人蔡育俊求救,即認被害人劉昭佑證述遭恐嚇而簽發本票交付等情為虛。
③此外,就被害人劉昭佑簽發本票來源部分,被告於107年9 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找楊証傑出來看如何解決賭債,楊証傑就約劉昭佑出來,劉昭佑就自己帶著本票簽面額50萬元給我,本票是劉昭佑本人拿出來的等語(32035 號偵卷第第54頁);
於司法警察再度向被告確認楊証傑在警詢證稱該本票係受被告要求始外出購回時,被告仍稱:楊証傑說是我叫他去買本票給劉昭佑簽部分是不實在的等語(32035 號偵卷第55頁);
然被告於審理時已改口陳稱:要被害人簽署的空白本票,是證人楊証傑於到達前揭服飾店之後再行外出購買等語(原審易緝卷第67頁);
此與證人楊証傑於偵、審中所證相符(32035 號偵卷第86、151 、153 頁,原審易緝卷第151頁);
亦據證人蔡育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楊証傑確有出去買本票等語(32035 號偵卷第99頁,原審易緝卷第173 至174 頁);
而證人楊証傑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本票是被告要我去購買的等語(32035號偵卷第86、153 頁,原審易緝卷第151 頁),此亦與證人劉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原審易緝卷第 130、131 頁),可知被告確實主導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並指揮不相干之楊証傑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以供被害人劉昭佑簽發本案面額50萬元本票,否則何需於警詢時刻意隱瞞係其要求證人楊証傑購買之情,反以該本票係被害人劉昭佑自己準備,欲塑造被害人劉昭佑係主動自願簽發本票之假象。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供述非實,且隨本案之證據調查,始坦認其無可否認情節之情,則被告其他所辯與本案事證未符等情,即更見可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聲請鑑定前揭水果刀上有無其指紋等語。
然查,指紋之遺留需視接觸時之狀況,指紋保存時日之長短牽涉當事人排汗多寡、汗液成分比例、現場環境溫度、相對濕度、指紋存在檢體物面性質、是否經擦拭等多方面因素,均可能影響上開水果刀上是否留有指紋,或留有何人指紋。
本案案發時間為107 年9 月6 日,距今已近2 年,且上開刀械未經扣案,難以期待保存狀態宜於鑑定,縱經送鑑定未檢出被告之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前揭指紋鑑定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業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
㈢罪數說明:⒈被告接連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多次聯繫告訴人陳鴻傑、王媒介,並利用便利商店儲值入款及匯款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鴻傑、王梅燕財物,上開詐財舉動均時間緊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⒉被告同時對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施用詐欺,係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此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再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103 年間所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3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原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08 年間,因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04號裁定另定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故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牽涉賭博及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時間即再犯本案因賭博所衍生之詐欺取財案件,嗣後更為恐嚇取財案件,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理範圍之擴張:公訴人就被告向告訴人陳鴻傑、王梅燕等詐財部分,有使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幸福店,以線上儲值方式儲值入款9 萬元予被告之詐財犯行部分,已詳敘於前,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此部分之詐財犯行與已起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應予補充刑法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肆意賭博積欠賭債後,意圖得財或賴債,竟出於詐欺或恐嚇之手段,取得各該被害人等之財物,惡性非輕,嚴重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犯罪後,就詐財部分,嗣於原審審理始坦認犯行,其恐嚇所獲財物即前揭本票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依照上開2 罪犯罪時、地、手段、被害人均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 年有餘,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情節較為嚴重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詐欺取財所得67萬元,為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恐嚇取財所得面額50萬元本票,已返還予被害人劉昭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昭佑警詢時所證相符(32035 號偵卷第60頁),並有被害人劉昭佑提出之該紙本票所攝之照片附卷足憑(32035 號偵卷第107 頁),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該紙本票已交還被害人劉昭佑,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其中之23萬6000元部分,係被告承受名為「曉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於告訴人陳鴻傑所積欠賭債之債權,並以此賭債債權向被害人陳鴻傑、王梅燕收取該部分之款項,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向被害人陳鴻傑收取23萬6000元部分既非無因,則其收取該款應無不法所有之詐財意圖,更非基於詐術而得,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因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已與告訴人王梅燕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另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等語。
惟查:①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固與告訴人王梅燕、陳鴻傑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願給付賠償69萬元,且於109 年7 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王梅燕是否獲償,告訴人王梅燕覆以:「沒有,他有給我他老婆的電話,說他老婆會匯款,但是我打電話給他老婆,他老婆說不清楚,楊杰霖沒有跟她說這件事情,被告算是再次騙我,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錢。」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蓋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梅燕、陳鴻傑達成調解,然其未能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不僅無實質彌補告訴人王梅燕、陳鴻傑財產損失之實,反造成告訴人王梅燕、陳鴻傑再度期待受償落空之無奈,實難認於原審審理後,有何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另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高達67萬元,案發迄今已逾3 年均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原審就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②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本院已於理由欄㈡⒈⒉詳述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欄㈡⒊就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難認有據。
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利用告訴人王梅燕、陳鴻傑亟欲清償陳鴻傑債務之急切心態,詐取告訴人王梅燕、陳鴻傑共計67萬元得手,且告訴人王梅燕、陳鴻傑因此無法如期清償債務而引起其他債權人之不快,以為告訴人陳鴻傑無處理債務誠意,多次至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致告訴人陳鴻傑已不敢居住家中而在外流離,而告訴人王梅燕所開設之店鋪,亦因此遭告訴人陳鴻傑之債權人潑漆,影響商譽難以回復,上揭損害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目前均未有任何試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詐欺手段、詐得財物多寡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實無輕重失衡情形。
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王梅燕於聲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 106年2 月22日所匯經圈存之款項,應予發還告訴人王梅燕等語。
經查,告訴人王梅燕於106 年2 月22日匯款至鄭竹芳前揭帳戶之756,000 元,於同日遭提款轉出322,015 元、350,015 元及49,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有部分款項已遭轉出而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分局通報後,已就前揭帳戶尚未轉出之款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款項予以圈存等情,有鄭竹芳前揭帳戶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檢警調單位/ 警察機關設妥警示戶各1 份在卷可參(27758 號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王梅燕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然金融帳戶圈存內餘款,與本案扣案物有別。
本院僅得就已扣案之本案證物,依其所有權歸屬、取得原因加以認定後,始得依法做成沒收與否抑或發還之裁判;
至上揭金融帳戶內已圈存款項得否解除及發還,實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待原通報機關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後,另循民事途徑處理,非本院得逕予諭知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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