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希眞與江希玲為姐妹關係,陳育琪則為江希眞之女兒。前
- 二、案經李勝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
- (一)被告江希眞前邀集被告江希玲及案外人陳玉華、陳韻茹等
- (二)次查,被告江希真於偵查中供稱:陳育琪並不是實際欠江
- (三)被告江希眞雖辯稱:我們大家都認為既然土地登記在陳育
- (四)再者,被告3人訂定本案協議時,告訴人已將1,800萬元提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
-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 (三)又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
- (四)再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 (五)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 (六)被告3人使公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證書上,
- (七)又被告3人委由被告江希玲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
- (八)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3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
- (二)本件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江希真邀集被告江希
- (三)惟①被告江希玲早於103年間即已給付本案土地投資款495
- (四)綜上,本案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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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琪
江希眞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希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希眞與江希玲為姐妹關係,陳育琪則為江希眞之女兒。前因江希眞邀集江希玲、陳玉華、陳韻茹等人共同向李勝雄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80之13地號土地(嗣經合併並分割為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80之12、80之51、80之52、80之53、80之54、80之55、80之56、80之57、80之58、80之5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以進行土地開發投資案。
嗣江希眞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與李勝雄訂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50萬元,江希眞復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陸續給付簽約金(含訂金)、備證款及完稅款共1,800萬元予李勝雄,李勝雄則依約將土地辦理分割,並於103年9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江希眞指定之陳育琪。
然因江希眞所交付之尾款4150萬元本票未獲兌現,經展延後仍未獲支付,李勝雄遂於103年12月12日對江希眞、陳育琪、江希玲等人提起返還本案土地等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05月2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命李勝雄於返還江希眞1,800萬元之同時,陳育琪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勝雄。
上開民事判決嗣經江希眞及陳育琪撤回上訴,而於106年1月11日確定。
其後,李勝雄多次請求江希眞、陳育琪應依前述民事判決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均未獲置理,遂於106年12月5日辦理1,800萬元之清償提存,再於106年12月13日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
江希眞得知上情後,為阻止本案土地遭移轉登記為李勝雄所有,明知江希玲對陳育琪並無495萬元之債權,竟與江希玲、陳育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希眞及陳育琪於107年1月2日,持江希眞代理江希玲與陳育琪虛偽訂定陳育琪應於107年1月3日前返還上開495萬元投資款予江希玲,倘逾期未還則陳育琪願逕受強制執行之協議(下稱本案協議),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連宏仁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公證人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
江希玲旋即於同年月4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而行使上開公文書,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案件受理,且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內查封登記函及指界通知函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李勝雄(江希眞、陳育琪及江希玲涉犯損害債權部分,嗣經李勝雄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李勝雄無法就本案土地之其中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查知本案土地因遭江希玲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育琪、江希眞、江希玲(下稱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第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第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上開購買本案土地之民事糾紛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辦理公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江希眞辯稱:當時我是為了快點清償江希玲的債權,才會訂定本案協議並辦理公證,不是為阻止本案土地遭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李勝雄(下稱告訴人)所有,債權債務是實在的,不是虛偽的等語;
被告陳育琪辯稱:我本身與江希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但這495萬元是我母親江希眞的債務,本案土地又登記在我名下,我幫我媽媽承擔債務,我覺得我沒有不法等語;
被告江希玲則辯稱:我有借錢給她們,那是實在的債務,我的重點是要拿到錢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是陳育琪自願替江希眞承擔債務,應屬合法之債務承擔,是本案協議並非虛假等語為被告江希眞、陳育琪2人辯護。
經查:
(一)被告江希眞前邀集被告江希玲及案外人陳玉華、陳韻茹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以進行土地開發投資案,被告江希眞並於102年12月9日與告訴人訂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950萬元,被告江希眞復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陸續給付簽約金(含訂金)、備證款、完稅款共計1,8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依約將土地合併並辦理分割,再於103年9月16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琪。
然因被告江希眞所交付之尾款4,150萬元本票未獲兌現,告訴人遂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命告訴人於返還被告江希眞1,80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上開民事判決嗣經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撤回上訴,而於106年1月11日確定。
然其後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均未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告訴人並於106年12月5日辦理1,800萬元之清償提存,再於同年月13日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
被告3人於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後,由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於107年1月2日,持被告江希眞代理被告江希玲與陳育琪訂定之本案協議書,前往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辦理公證,使公證人連宏仁將本案協議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證書。
被告江希玲復於同年月4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而行使上開公文書,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案件受理,且將上開公證書所示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內查封登記函、指界通知函等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31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8頁、第222頁至第225頁),核與告訴人(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證人連宏仁(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各1份(偵卷第43頁至第78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1頁)、102年12月22日投資不動產協議書1份(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1份(偵卷第79頁至第97頁)、原審法院提存所106年12月5日106年度存字第2312號提存書1份(偵卷第9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1份(偵卷第101頁)、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請求書、107年1月2日公證書暨本案協議書、授權書、收據、被告江希玲之印鑑證明及被告江希眞、陳育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107年1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原審司執卷第2頁至第3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審司執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四字第3314號函暨附表、查封登記函暨附表各1份(原審司執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江希真於偵查中供稱:陳育琪並不是實際欠江希玲投資款的人,陳育琪只是土地借名登記的人頭等語(偵卷第19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育琪沒有參與本案土地的投資,她只是借名登記的土地所有人,不過她全都知情。
實際上投資款的問題是在我與江希玲之間,但本案土地的投資並不成功,江希玲的投資款我一直沒有返還,但江希玲不願意再等,要求做公證,證明我們兩人間確實有這個金錢關係;
我是為了安撫江希玲,趕快還錢給她,才會訂定本案協議並公證等語(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49頁、第234頁);
被告陳育琪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知悉本案土地的投資案,但我對詳細情況都不知情,我只是人頭,也沒有和江希玲有任何款項的往來;
本案協議簽立的原因我已經忘了,但確實有經過我同意,我也有去參與公證等語(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的投資關係是在江希眞與江希玲之間,我沒有參與這份投資等語(原審卷第63頁、第231頁);
被告江希玲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和陳育琪之間並沒有495萬元款項的往來,這筆款項是我投資本案土地的投資款,陳育琪並沒有跟我借這筆錢,也沒有在約定的時間還我錢等語(偵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的投資者都是跟江希眞談的,我們談投資的事情時,陳育琪一直在國外,所以我沒有跟陳育琪談過,只是最後大家約定將土地登記在陳育琪的名下;
後來我也是向江希眞要求返還495萬元。
當時因為我家裡沒有收入,景氣也不好,我就要求江希眞要馬上還錢給我,才做了本案協議和公證等語(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36頁)。
是被告3人均供稱本案土地之投資案,被告陳育琪並未參與,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陳育琪及江希玲之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江希玲嗣後亦係向被告江希眞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而非向被告陳育琪索取;
佐以卷附本案土地之投資協議書亦載明被告陳育琪並非參與投資之股東(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江希玲及陳育琪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協議關於「被告陳育琪應於107年1月3日前返還495萬元之投資款予江希玲」等記載,與事實顯不相符,然被告3人明知上情,卻仍以此不實之事實向原審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辦理公證,使證人連宏仁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公證人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
嗣於107年1月4日,被告江希玲復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被告陳育琪為執行債務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受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登記函及指界通知函等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且由被告3人明白約定「被告陳育琪若逾期未歸還,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足認其等均有意令被告江希玲執上開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3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江希眞雖辯稱:我們大家都認為既然土地登記在陳育琪的名下,就是要由陳育琪負責,我認為陳育琪有責任,應該要還江希玲上開投資款;
又本案協議之所以約定隔天就要還款,是因為我當時有一些保險可以貸款,我也有去申請,但辦理卻需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簽名,所以就延誤了等語(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原審卷第65頁、第149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被告陳育琪辯稱:我雖然沒有欠江希玲錢,但我願意替我母親承擔這筆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被告江希玲則辯稱:我認為江希眞他們家就要還我錢,我的重點是還錢等語(原審卷第68頁);
辯護人則替被告江希眞、陳育琪辯稱:被告江希眞及江希玲之間確實有49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亦因被告陳育琪自願承擔而合法移轉,是本案協議內容均無不實;
且若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有意毀損告訴人之債權,則於前案即無主動撤回上訴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亦無為了區區495萬元之債權,而剝奪自身取回告訴人提存款1,800萬元權利之可能,再加上被告江希玲及江希眞當時關係緊張,是因為被告江希玲要求要有保障,被告3人才為本案協議及公證,足認本案公證係應因被告江希玲家庭經濟情況改變之舉,而與告訴人無涉,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惟查,被告陳育琪對於為何與被告江希玲訂定本案協議而約定其應返還495萬元予被告江希玲等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配合作業,但原因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8頁),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下只知道要訂定本案協議和公證,但如何履行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63頁)。
被告江希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認為陳育琪雖然是人頭,但陳育琪就是代表人,應該要負責等語(偵卷第253頁、原審卷第66頁),若被告陳育琪確實承擔被告江希眞對被告江希玲之上開債務,則對此有利事項,其等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卻隻字未提,故被告陳育琪是否有承擔上開債務,已有可疑。
況被告陳育琪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本案協議如何履行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63頁),被告江希玲亦供稱:我是跟江希眞要求要還錢,我完全都沒有和陳育琪談過;
後來江希眞快把錢還完了,我就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撤回等語(原審卷第6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足認被告江希玲並未向被告陳育琪要求返還投資款,被告陳育琪實際上亦未替被告江希眞償還任何款項,是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協議係基於債務承擔乙節,自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3人訂定本案協議時,告訴人已將1,800萬元提存乙節,業如上述,若被告江希玲確實急需被告江希眞返還投資款,則被告江希眞僅需依前案判決之內容,配合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不僅可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前案糾紛,亦可解決被告江希玲之燃眉之急,如此不僅可解決被告江希真、陳育琪及告訴人之間的民事糾葛,對被告江希玲之保障亦較為充分。
然被告3人竟捨此不為,反而訂定本案協議並公證,不僅被告江希玲需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被告江希眞亦需以辦理保單借款等方式籌措款項,對被告江希玲及江希眞均平添困擾,保障亦不充分;
且對於為何不利用告訴人上開提存款清償債務,反而另外訂立契約之理由,被告江希真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辦理提存後,我有請告訴人盡速辦理過戶,告訴人卻一直不辦,本案協議不是為了阻礙告訴人辦理本案土地的過戶,而是要給江希玲保障;
告訴人提存的錢要辦完過戶我才可以拿到,我覺得保險貸款我比較有把握能拿到錢,以償還江希玲的投資款等語(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於訂定本案協議時,照理說我對於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乙節是知情的,但江希玲要求我提出還款保證時,我並沒有想到告訴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是否拿錢是告訴人的事,我無權決定,告訴人不會馬上拿錢出來,為了不發生意外,我就先給江希玲一個承諾等語(原審卷第234頁),其說詞一再更易,自難採信。
況被告江希眞雖辯稱:我有準備保單借款以償還上開債務,但我不知道沒辦法馬上拿到錢云云,然證人連宏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江希眞和陳育琪一共來我事務所2次,江希玲則都是委任江希眞辦理;
他們第1次是於106年12月29日要辦理投資協議的公證,並約定同年月31日就要還款,但因為約定的還款日銀行未營業,怕違約,所以於107年1月2日就做了相同內容的協議,只是把還款期限訂為同年月3日,並載明作廢第1次的協議等語(偵卷第216頁),並有106年12月29日之公證請求書、協議書、授權書、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之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被告3人既已於106年12月29日訂定與本案協議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若被告江希眞確有依約還款之意,其於訂定本案協議及公證前,自有充足時間詢問保單借款之相關事宜,並於知悉辦理保單借款所需時間後,於第2次訂定協議並公證時調整還款期限,以確保能依約履行。
然被告江希眞卻全無作為,仍於107年1月2日訂定本案協議,並約定隔日即須返還495萬元;
且被告江希眞待被告江希玲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1080101326號函暨檢附被告江希眞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足認被告江希眞自始即無依本案協議履行之意。
參諸被告3人於106年12月29日首次訂定協議時,所約定之還款期限為同年月31日,然106年12月30日及31日均為假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江希眞不可能於還款期限前辦理保單借款以籌措495萬元,被告3人對此自當知悉,益證被告3人均無意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協議。
被告3人明知上情,仍執意訂定本案協議,被告江希玲並於還款期限隔日即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益證被告3人係為妨礙告訴人取回本案土地,始為本案犯行。
且被告江希眞於前案是否撤回上訴,為其自行對訴訟程序耗費及實體利益之評估,而與本案犯行無涉;
且本案協議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子虛,即無辯護人所謂「因小失大」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
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是刑法第214條於被告3人行為後,雖於上開時間修正,然其實質內容並無更易,依上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間之公證人係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公證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公證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然依公證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但其不受國家俸給,自行收取法定之報酬,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上所指之公務員(即廣義或狹義之公務員)不同。」
,是民間公證人雖不適用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但係由司法院依法遴任,並委託從事公、認證事務,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廣義公務員。
(三)又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
其立法理由明示:「公證,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為期充分發揮其預防司法之功能,增強公、認證書在法律上之證據力及執行力,公證人於執行公、認證職務時,自應有依非訟程序為職權探知,並作『形式審查』之權限,……。」
,是依該立法理由之規定,公證人從事公、認證職務時,僅係進行『形式審查』;
另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
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
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法第70條至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公證人從事公、認證時,其審查事項應係進行合法性及有效性之形式審核,亦即僅須審核無違法或無效之事由即已足,且其審查並不發生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又其雖可依非訟程序為職權探知,但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無須為實質之審查。
(四)再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公證人辦理公證職務時及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公證書之強制執行聲請時,均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且無違法或無效之事由即足,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無須實質之審查。
(五)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被告3人使公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證書上,進而持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又被告3人委由被告江希玲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同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妨礙告訴人取回本案土地,明知被告陳育琪及江希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訂定內容不實之本案協議並辦理公證,嗣由被告江希玲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上開公文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執掌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江希真仍將本案歸咎於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江希真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房地產及土地開發工程;
被告陳育琪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開設個人工作室,有1個剛出生的小孩需扶養;
被告江希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江希眞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育琪有期徒刑3月、被告江希玲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江希真邀集被告江希玲等親友共同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以進行土地開發投資案,惟因投資破局,被告江希玲故而要求被告江希真返還其已投入之投資款495萬元。
被告江希玲於106年底因家境狀況困難,要求江希真立即還款,並應給予其相對保障。
被告江希真遂要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其女兒被告陳育琪承擔系爭債務,加入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給予阿姨即被告江希玲保障,並經被告江希玲同意,故簽署系爭公證書,約定還款495萬元,依民法規定,被告陳育琪與江希真即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
被告陳育琪雖不清楚系爭債務發生之原因,惟基於女兒的立場,並因系爭土地確實係登記於其個人外下,系爭土地之價值已足可作為所承擔債務之擔保,故而願意與母親江希真共同承擔系爭債務,被告陳育琪與江希真間之債務承擔,確實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亦即被告陳育琪加入債務關係與被告江希真併負同一之債務。
2.被告江希真確實曾於系爭公證書所載還款日期前,向保險業務員柯淑和表示欲解除美金保險(依當時匯率計算保單價值約新台幣760萬元),惟因解約手續需要時間,才未如期還款,詎料,被告江希玲逕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告訴人之誤會,被告江希玲知道後亦已撤回聲請,嗣後被告江希真亦確實有返還投資款予被告江希玲,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更見系爭債務為真實,被告3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3.換言之,被告江希玲確實有支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江希真,而被告江希真亦確實依約全數返還投資款予被告江希玲,被告陳育琪之所以與被告江希玲簽訂系爭公證書,承擔並加入債務關係,無非係遵循母親指示,並給阿姨保障,不能因為事後係由被告江希真返還全數投資款,即否定被告陳育琪承擔債務以為保證之事實,更不能僅因被告江希真不了解保險解約所需時間,未能如公證書所載日期如期返還投資款,即否定系爭債權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三)惟①被告江希玲早於103年間即已給付本案土地投資款495萬元,且本案土地亦早於103年9月16日已登記予被告陳育琪,而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即已對被告江希眞、陳育琪、江希玲等人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0日判決命告訴人於返還被告江希眞1,80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於106年1月11日確定,故相關金錢往來及土地登記等均非一時片刻之事,卻未見被告3人間有何債務承擔之任何協議,直至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辦理1,800萬元之清償提存,再於106年12月13日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3人即匆匆忙忙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日書立協議書,前往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且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陳育琪應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日前返還上開49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江希玲,絲毫並未給予被告陳育琪籌錢還款之合理時間,旋即於107年1月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顯然立協議書人之本意即無期待被告陳育琪應於期限內還款之真意;
甚至第一次之公證書因未記載「若逾期未歸還,願逕受強制執行」之字樣,經詢問法院人員後,發現無法逕付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而無法阻撓告訴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遂又製作第二次之公證書載明「若逾期未歸還,願逕受強制執行」之字樣,是從協議書及公證之日期、約定還款之日期,以及整個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其目的若非係為阻止告訴人就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豈有急於如此安排之理由?②況證人柯淑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江希真有辦「一指通」,一個小時以內就可以辦理保單質借撥款完畢乙情(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江希眞若有心以保單借款取得資金還款予被告江希玲,應係輕而易舉、隨時可辦理,103年至106年間任何時間均可以,107年1月2日當日或之後也隨時可以,何須大費周章地立協議書請被告陳育琪承擔債務、並辦理公證協議書及持公證書前往辦理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既然可以一個小時內辦妥之事,且毫無任何時間之限制,卻以強制執行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無法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遲至107年4月13日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才於107年4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在均可見所謂債務承擔乙事並非實情,被告3人之目的除了為阻止告訴人辦理移轉本案土地登記乙事外,並無其他事由存在。
③本案被告3人上訴之理由,或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覆爭執,或係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敘述詳細,是被告3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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