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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憲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 1889、2314、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憲宗係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
被告於同年月26日另案被羈押,20日之期間於109年4月13日屆滿。
竟遲至同年4月2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判決書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稱是母親代收的,回彰所想想,也有可能是被告自己收的。
被告因感冒多日於109年3月22日早上去醫院檢查,醫師說嚴重的話可能是武漢肺炎,要吃藥,吃藥會有昏睡的負(副之誤)作用。
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街000號住處被抓,26日進看守所。
進看守所後被隔離15天,才會來不及上訴云云。
依被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6日入所後被隔離15天,其隔離期間亦於109年4月9日屆滿,不影響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
被告主張其因入所後被隔離15天,才來不及上訴云云,並非有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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