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60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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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壎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26日20時10分許,甲○○之女任賜美發現系爭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丁○○曾於同年月25日19時1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及另名不詳男子,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行路6巷往健東一街,復於同年月25日22時33分許,獨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155巷口,遂通知丙○○到警局指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8月28日13時許,經警循線於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八德巷之交岔路口尋獲系爭機車,並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7年8月25日下午我在大里文化公園,與朋友黃俊斌一起喝酒,從當天下午4點多喝到晚上8、9點,所以當天晚上我不可能載丙○○,當天也不可能去偷車,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24日8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107年8月26日20時10分許發現遭竊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女任賜美、女婿周明富於警詢指證述明確(見108偵4152卷第11至1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代辦委託書在卷(見108偵4152卷第55、57、69、71、73頁)可參。

系爭機車確實遭竊後並尋獲一情,堪信屬實。

㈡警方於接獲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任賜美於107年8月27日報案後,警方隨即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進行過濾清查,發現107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有3名男子共乘系爭機車,以三貼方式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行路6巷往健東一街,復於同年月25日22時33分許,由一名男子獨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155巷口,警方發現19時11分許,該駕駛者之後座乘客即為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自95年起即有多起竊盜案件,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因此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指證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有警員彭志軒製作職務報告1份在卷(見108偵4152卷第9頁)可參。

㈢稽諸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7年8月25日19時11分在健行路6巷往健東一街方向,3人騎乘一普重機位於中間的男子是我,駕駛是被告,另外1位是綽號「沙鹿」的男子,我和被告是在大發人力公司認識,當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載「沙鹿」到我家找我,他們約我出去喝酒,然後我們去健民國小後門那邊喝酒,喝完後被告載我回去,被告說系爭機車是偷牽來的等語(見108偵4152卷第16頁),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竊取系爭機車,被告是在喝完酒後,載我回家才跟我說系爭機車是他偷牽的,因為被告說要載我去喝酒,我才會搭乘系爭機車,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見108偵4152卷第20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人力公司的同事,認識幾個月,108偵4152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騎機車的是被告,後面沒有戴安全帽、戴眼鏡的男生就是我本人,108偵4152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的第2位就是我本人,當時機車載3個人,3貼,我是中間那個人,當時被告載我出去時我不知道那台車是偷牽的,在喝完酒後才知道,是我問他的,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說過他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已經壞掉了,我想說奇怪他車壞掉了為何還有車過來載我,我好奇所以就問他,他就跟我說「知道就好,不要問那麼多」,所以我覺得可能是偷來的或借來的,108偵4152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在金山街58號前拍到身穿黑色上衣、白色褲子的人看起來很像被告,因為穿著跟體型的關係,至於第32頁的就太遠了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

依證人丙○○上開指證述內容,就於107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所攝錄之系爭機車前、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者即為被告,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與另名不詳男子,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行路6巷往健東一街,此與證人丙○○歷次所述是被告與另名男子騎乘系爭機車至其住處(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其外出喝酒一情之路徑相符,且就證人丙○○警詢指述當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沙鹿」至其住處搭載其後、三貼外出喝酒一情時,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確實有「沙鹿」之人,且也曾經跟「沙鹿」在一起喝酒,約3、5次,至於丙○○有無跟我、「沙鹿」一起喝酒,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03-1至103-2頁),益見證人丙○○警詢指證上情並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

又於同日22時33分許,有1名男子獨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155巷口,此一時間、地點,亦與證人丙○○證述外出到健民國小喝完酒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回家之路徑、車程亦屬相符,此亦有GOOGLE地圖顯示健民國小距離丙○○上開住處車程僅4至6分鐘(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再由丙○○上開住處獨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並返回其案發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時,剛好為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其於107年8月25日22時33分許獨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155巷口之畫面(見108偵4125卷第34頁下方編號8相片),而該監視器攝錄畫面位置則距離證人丙○○上開住處之車程僅7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且被告所行經監視器攝錄之該地點,亦可能為被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之行經地點,亦有GOOGLE地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佐,此由被告於本院供述:從我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租處前去丙○○住處,都走塗城路,塗城路是大條馬路,雙向2車道,約10幾分鐘會到他家,走美群路則算是繞路,美群路是小路,車流量較小,但大約20分鐘以內應該會到丙○○住處(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以,證人丙○○證述被告於喝完酒後載其回家,被告獨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以致於107年8月25日2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美群路155巷口為監視錄影器攝錄得108偵4152卷第34頁下方編號8所示畫面。

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監視錄影器攝錄行經地點與GOOGLE地圖所示行經路線均屬相符,洵堪採信。

㈣至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是被告告訴我系爭機車是他偷牽的(見108偵4152卷第16頁),於原審證述:是我問被告系爭機車怎麼來的,被告跟我說「知道就好,不要問那麼多」,所以我覺得可能是偷來的或借來的(見原審卷第130頁),其就為何知悉系爭機車為被告所竊取,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然被告確實有表達系爭機車是其竊盜之意思,以致為證人丙○○所知悉一情,則無二致。

另證人丙○○雖證述系爭機車為白色(見原審卷第128頁),與系爭機車為綠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108偵4152卷第55頁)可參,而有所未合。

然證人丙○○僅係偶然地搭乘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時間短暫,對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反詰問以關於系爭機車顏色一節,復屬相隔1年又6個月餘(彼時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9年3月19日,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8月25日)前之記憶,則證人已不復記憶,尚與常情並不相悖,此由證人丙○○緊接證述:因為過很久了,我也差不多忘記了,機車什麼顏色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28頁)益明。

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反詰問以:「你說當時我騎著機車,請問是白天還是晚上、時間幾點至幾點?」時,證稱:「晚上10點初」(見原審卷第127頁),雖與108偵4152卷第27、29頁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8月25日19時11分並不相符,然卻與被告與證人丙○○喝完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丙○○返家以致其於當日22時33分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美群路155巷口欲返回其住處之路徑相符(見108偵4152卷第34頁下方編號8),而被告上開問題並未特定第1次搭載證人丙○○去喝酒之時間或第2次搭載證人丙○○回家之時間,以致證人丙○○為上開回答,亦難認有何明顯矛盾歧異之處。

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行反詰問之前,檢察官主詰問時業已先行提示上開108偵4152卷第27、29頁監視錄影畫面畫面讓證人丙○○辨識,丙○○猶指認其為系爭機車之中間第2人,而被告為駕駛人(見原審卷第124、125頁),顯然無視於上開2翻拍照片已明顯標示時間即為「19時11分」,其仍明確指認上開2翻拍照片之中間那個人即是其本人,駕駛者則為被告則屬無誤,益見證人丙○○並無杜撰案發當日其搭乘系爭機車時間之必要。

又系爭機車原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彼時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之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嗣該男子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8偵4152卷第31至33頁上方照片即編號1至5所示)可參,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偵4152卷第31頁在金山街58號前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之男子看起來很像被告,因為穿著跟體型很像被告,所以我覺得是被告,至於第32頁照片太遠了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惟系爭機車遭竊地點距離該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所身處之臺中市○○區○○街00號僅51公尺,此有GOOGLE地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參,而該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之男子於107年8月25日17時13分55秒竊取系爭機車得逞離去後(見108偵4152卷第33頁上方照片編號5),於當日19時11分許被告即騎乘系爭機車後搭載丙○○及另名不詳男子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行路6巷往健東一街方向,證人丙○○雖係根據體型、穿著(指在臺中市○○區○○街00號出現之人)研判該名竊賊很像是被告,然卻可以在經過近2個小時後,明確指認即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與另名男子前往健民國小喝酒,應認該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之竊賊即為被告,此亦與被告告知證人丙○○關於系爭機車為其所竊取,或丙○○知道就好,不要問那麼多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一情相符。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丙○○於109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對被告騎車時間、系爭機車顏色、失竊地點細節雖記憶不清,惟對於108偵4152卷第27、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騎機車的是被告、後面沒有戴安全帽戴眼鏡的男性是我,當時機車載3個人,我是中間那個人之事實,與其於107年9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監視器畫面中系爭機車駕駛後面的男性係自己,及當天駕駛係被告之事實均非枝微末節之事項,且為證人丙○○所親身經歷,應無誤認之可能性。

至於對被告騎車時間、機車顏色、失竊地點等事實,因系爭機車並非證人丙○○所竊取,對於涉及犯罪事實之時、地並非證人丙○○所親身經歷,且證人丙○○於109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距其於107年9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已經時隔1年6月有餘,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自無從僅憑證人丙○○關於細節性事項前後證述說詞不一,而認其指證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證詞全盤不可採信。

況且,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不只一次指證監視器畫面顯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被告,中間第2人為其無誤,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坦稱中間第2人為丙○○(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證人丙○○並無誤認被告為系爭機車之駕駛者,況且,證人丙○○證述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被告於本院雖供述與丙○○間曾經發生口角,因為工作上問題而毆打過丙○○,然丙○○並未受傷,也未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均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103、103-1頁),足見證人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㈥至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黃俊斌,雖證述其於107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與被告在大里區仁化路文化公園一起喝酒(見原審卷第79頁),然證人黃俊斌亦證述:我與被告常常在一起喝酒(見原審卷第80頁),再質以為何知道是107年8月25日這一天有喝酒時,又證述:被告有講,因為被告說8月25日我才說8月25日,我可以確認就是8月25日在一起喝酒(見原審卷第80頁),惟再問以:那天是禮拜幾?時,證稱:好像是禮拜日下午(見原審卷第81頁)。

依照證人黃俊斌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既然經常喝酒,則如何能於109年1月16日原審作證距離案發時間107年8月25日已1年又4個月餘之時間,清楚記憶107年8月25日當天下午有與被告在一起喝酒之事,實與吾人所認知之常情有所未合,且證人黃俊斌復證述:之所以可以確定107年8月25日當天下午有喝酒,是因為被告告訴我的,足見證人黃俊斌前揭證述內容顯有受被告之誘導始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不無可疑,況且,107年8月25日為星期六,此有萬年曆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佐,並非星期日,然證人黃俊斌卻證述是在星期日與被告喝酒,亦與事實不符,綜合上情,被告所舉證人黃俊斌前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案發時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此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除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亦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傷害、公共危險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起意竊盜他人財物,以為交通工具,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考以其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土木水泥),家中經濟不好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系爭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系爭機車已於107年8月28日13時許,為警於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八德巷之交岔路口所尋獲,由被害人甲○○委任其女兒任賜美、女婿周明富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代辦委託書2份在卷(見108偵4152卷第57、71、73頁)可參,等同於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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