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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尚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確實係受告訴人柯金河先為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始反擊告訴人,符合刑法第23條本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為,應為不罰。
退步言之,倘若認為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勢非輕,則應為被告防衛手段是否因此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問題。
再退步言,告訴人一到現場後便對廖桂芬大罵三字經,並著手要毆打廖桂芬,被告見狀廖桂芬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別無救護之道。
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得阻卻違法事由,依法應為不罰。
2.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期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告與廖桂芬2人本好好在餐廳用餐,詎告訴人幾杯黃湯下肚後竟發酒瘋,至現場後更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大罵被告,又先出手毆擊被告,迫使被告必須適時反擊,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而為本案行為」及「被告本身亦因告訴人毆傷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擦傷,惟被告念情雙方都是朋友而不願對告訴人提告」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逕諭知被告拘役40日,堪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二)經查:1.本案被告係故意毆打告訴人,其意在教訓告訴人,故其與告訴人間之互毆行為,核屬相互攻擊之傷害行為,與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或排除侵害之情形不同,此業經原審斟酌相關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本案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逕指摘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
至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須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
②危難緊急;
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始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主觀上意在教訓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相互毆打之行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要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謂有據。
2.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之量刑事由,或已經原判決認定並無所據、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15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尚樺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與廖桂芬(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餐,因柯金河於電話中與廖桂芬起口角,而至上址欲與廖桂芬理論,於柯金河駕車抵達上址後,林尚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毆打柯金河,致柯金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柯金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金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尚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7、28、75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金河發生口角爭執後,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柯金河在電話中辱罵廖桂芬三字經,伊接過電話問柯金河,柯金河質疑伊是否要插手這件事,並過來案發地點,伊出去屋外查看,柯金河就出手打伊,伊和柯金河是互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1至54、85、86頁,本院中簡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57至80頁),核與證人柯金河、廖桂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9、31、32、47至49、95、96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8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3、25、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傷害之意思,故意毆打證人柯金河?茲分述如下: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證人柯金河於警詢時證稱:伊開車抵達案發地點下車後,被告就突然靠近伊,並拿棍子打伊,伊被打後就趕快開車離開,並在就醫後報警,伊當時沒有還手,被告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7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電話中和廖桂芬有口角,伊開車到案發地點要找廖桂芬,伊一下車,被告就打伊,伊沒有打被告,當天伊確實有喝酒等語(偵卷第95頁);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剛到現場,被告就從車上拿甩棍打伊,沒有互毆,是伊說要去提告,被告才去驗傷,被告是閃躲時才受傷,不是伊打被告(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和廖桂芬有口角,伊開車到現場要找廖桂芬理論,伊一下車,被告就從車上拿好像警用伸縮棍的物品打伊,不是棍子也不是拖把,被告直接從伊的頭敲下去,伊的手有受傷,拉扯之間一定會受傷,伊沒有打被告,只是撥被告,撥的時候手也被打到,伊和被告不算是互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至68頁)。
而就被告持棍棒物體毆打證人柯金河乙節,亦經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以,被告有用棍棒物體毆打證人柯金河,並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可認定。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和柯金河是互毆,互毆過程中也造成伊的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擦傷、左側大腳指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3頁);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一致供稱其與證人柯金河於案發時是互毆,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8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59頁)。
佐以,證人廖桂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柯金河無故打電話來罵伊,並問伊在哪裡,要來找伊,柯金河開車到現場時渾身酒氣,一看到伊和被告就用三字經破口大罵,被告和柯金河互罵後就起口角、互相拉扯,被告和柯金河都有受傷等語(偵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和柯金河在電話中起口角,被告就把電話接過去,並和柯金河起口角,因為柯金河講電話很大聲,伊有聽到柯金河叫被告不要走,要過來找被告,柯金河開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就大呼小叫,後來伊和被告出屋外查看,柯金河就一直罵,然後和被告起口角,並動手打被告,後來被告和柯金河就打在一起,伊想要拉開他們,現場很混亂,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打柯金河,被告和柯金河就是互毆、直接打起來,打完之後都有受傷,案發現場有點暗,被告和柯金河在那裡一直吵,伊也很緊張,一直要把他們拉開,最後是誰拿了武器,拿什麼武器,說真的伊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8至75頁)。
互核被告上開所述及證人廖桂芬之證詞,及被告在與證人柯金河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受傷之情,可知案發時,被告和證人柯金河均有動手毆打對方,且無從分辨係何人先出手,足證被告與證人柯金河彼此係互毆,而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
至證人柯金河雖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並稱案發時其並未還手,惟其所述除與被告、證人廖桂芬所陳證人柯金河亦有動手一事相左外,亦與證人柯金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與被告有發生拉扯,被告可能係在拉扯過程中受傷等語不符(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且若證人柯金河未於衝突過程中毆打被告,而僅拉扯被告,實難想像被告為何經診斷有如前開仁愛醫院108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擦傷」之傷勢?(偵卷第59頁),故證人柯金河稱其未與被告互毆,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委無可踩。
⒋另由被告、證人廖桂芬前開所陳,在證人柯金河和證人廖桂芬於電話中起口角後,被告亦於電話中與證人柯金河有所爭執,而證人柯金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被告沒有恩怨糾紛,伊和廖桂芬講完電話,被告有接過去後講,伊忘記有無在電話中和被告起口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
顯見被告應係因為證人柯金河無故辱罵證人廖桂芬,且其亦在電話中和證人柯金河起口角,遂心生不滿,乃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證人柯金河,職此,被告實係故意毆打證人柯金河,其意在教訓證人柯金河,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
是被告雖辯稱其與柯金河是互毆云云,惟以被告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以觀,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以採之,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證人柯金河發生衝突之道,竟持棍棒毆打證人柯金河,造成證人柯金河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及其表達願與證人柯金河和解之意,然證人柯金河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本院中簡字卷第29頁),故被告至今未與證人柯金河達成和解,且非全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組裝、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另1 個小孩1 歲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柯金河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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