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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僅以上訴狀空言稱本案事證未足,原審調查未盡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破壞剪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志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下午10時51分許,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廠,利用其曾受僱於○○公司承包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在○○公司○○廠工作,遂熟悉該廠環境之機會,竟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其所有破壞剪,先攀爬踰越圍牆牆垣,再敲破毀壞物料倉庫2 樓窗戶安全設備之玻璃,並攀爬踰越侵入有人居住、看守之○○公司○○廠物料倉庫後,剪斷並竊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於翌(6 )日凌晨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公司員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羅志平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公司○○廠旁離去,並持有破壞剪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路上遇到先前在網咖認識的「阿強」,他向伊借破壞剪,他沒說借去做什麼,伊交給他破壞剪後,就待在車上玩手機,後來他把破壞剪及電纜線搬上車,請伊幫忙載,但伊叫他把電纜線搬下車,就開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經查:
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公司○○廠,於108年5 月5 日下午10時51分許起至翌(6 )日凌晨3 時31分許間,遭人先攀爬圍牆,再敲破物料倉庫2 樓窗戶玻璃,並攀爬進入有人居住、看守之物料倉庫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0公尺(價值6 萬元)得手後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公司即○○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代理人陳○○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並有尖山派出所108 年7 月7 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75頁至第99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11 頁至第21 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公司○○廠旁離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尖山派出所108 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暨車辨軌跡紀錄、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 頁;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
又本案失竊之電纜線長達80公尺,竊嫌顯無法以徒手長途搬運,而有以車輛為搬運之必要。
是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被告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於凌晨時分駕車至正有需以車輛搬運之電纜線竊案發生之○○公司○○廠旁後離去,殊難想像。
再者,被告於案發前曾受僱於○○公司承包商○○公司,而在○○公司○○廠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經證人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32頁),且有點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75 頁),足見被告對該廠環境應為相當之熟稔。
準此,被告顯係利用熟悉該廠環境之機會,而108 年5 月5 日下午10時51分許起至翌(6 )日凌晨3 時31分許間,侵入該廠物料倉庫後竊取電纜線80公尺。
此外,觀諸卷附失竊同型電纜線照片(見偵卷第87頁),其外部覆有膠皮,被告顯無法以徒手折斷,而有持破壞剪剪斷以利竊走之必要。
是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辯稱係綽號「阿強」之人向其借破壞剪後下手行竊云云(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40 頁),惟被告無法提出「阿強」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見偵卷第130 頁;
本院卷第56頁、第140 頁),且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未提及「阿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是此部分所辯,自屬「幽靈抗辯」,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實難採憑。
㈡被告辯稱扣案棒球帽係於案發後108 年5 月14日所購買,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嫌所戴,又扣案運動鞋尺寸太小,顯無法穿以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竊嫌固係戴淺色棒球帽,而非扣案之黑色者,且無從看出是否穿有扣案運動鞋。
惟鞋、帽乃一般日常衣著,取得或拋棄甚為容易,且警方係於案發後數日即108 年5 月14日始執行搜索,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已有相當時間處理行竊時所穿戴之鞋、帽,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6 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公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電纜線80公尺(價值6 萬元,見偵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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