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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4 、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香(下稱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8 年2 月10日,被告因發現指壓按摩廣告牌遭人撤走,即認定係告訴人黃綉蓮所為,因而心生不滿,遂持刀至帝綸飯店3 樓員工休息室,對在休息室之員工鄭埒說:「這把刀是要殺副總的!」「她人呢?」,被告復持刀至飯店2 樓找尋告訴人,甫出電梯即遭飯店總監林奉璋勸阻,被告復在同年月11日,在帝綸飯店2 樓員工餐廳,在眾多員工用餐之際,當眾出言恐嚇要將告訴人殺死,而被告所為,並非對證人吳秀雲一人所為,而係對著全體用餐員工叫囂,被告既當眾揚言要殺告訴人,即有利用在場之人轉達恐嚇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從被告稱:「她東西把我拿出來沒事情,她如不拿出來我絕對殺她!」等言,可知被告欲藉由不特定第三人轉達當天恐嚇話語之目的至明,在員工中有人將惡害通知於告訴人,被告之恐嚇行為及目的即已完成。
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108 年2 月10日,被告因故在帝綸飯店3 樓員工休息室,對在休息室之員工鄭埒說:「這把刀是要殺副總的!」「她人呢?」等語,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甚詳,並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詳為偵查,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亦未以此部分偵查所得之事證,作為本件犯行之舉證,且被告此部分所涉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組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素,亦與本件不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此部分,自無可採。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本件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之上開言詞,僅係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言之,被告並未要求或暗示第三人轉達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何惡害之通知。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108 年度投簡字第2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4 號、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香為告訴人黃綉蓮父親黃永發之看護,告訴人為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東埔帝綸溫泉度假大飯店」(下稱:帝綸飯店)之副總經理,被告則平日隨同黃永發住在帝綸飯店內,並在帝綸飯店內私下招攬住宿客人指壓按摩,且迭遭客訴,經飯店制止,被告仍置之不理,逕自在飯店房間內、水療館桌上擺放指壓按摩之廣告牌。
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發現放置在水療館桌上之指壓按摩廣告牌遭人撤走,即認定係告訴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帝綸飯店2 樓員工餐廳,當眾恫稱:「我打算我要自殺,要從10樓跳下去,我要把她(指告訴人)殺死,她東西拿出來就沒事情,她如不拿出來我絕對殺她」等語,告訴人聽在場員工轉述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帝綸飯店2 樓員工餐廳,有說:我打算我要自殺,要從10樓跳下去,我要把她殺死等語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她;
是我自己生氣、自言自語,「他」我並沒有指誰(見本院卷第53、54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帝綸飯店2 樓員工餐廳,當著黃永發、吳秀雲面前說:所以我殺她(即告訴人)最好大家都走旁邊一點。
我打算要自殺,要從10樓跳下去,我要殺吼死,她東西給我拿出來就沒事,她如果不拿出來我絕對殺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7頁)、證人即在場人吳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他」是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見偵卷第5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他」並沒有指誰云云,實不可採,而被告有說要殺告訴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
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
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準此,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帝綸飯店2 樓餐廳,被告說要把我殺死後要從10樓跳下去,但「我當時人並沒有在場」,在場員工餐廳的員工有錄音,然後把錄音檔提供給我(見偵卷第27頁),已見108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帝綸飯店2 樓員工餐廳,被告說要殺告訴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其係事後聽到錄音始知被告揚言要加以殺害之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告訴人聽在場員工轉述上情…」)。
再者,互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帝綸飯店2 樓餐廳,當眾說絕對要把副總殺死然後跳樓自殺,當時在場員工有錄音「蒐證」提供給我(見警卷第7 頁),證人吳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怎麼會去錄這段話?)…這一次我為什麼要錄被告,就是被告有這兩種情形,被告有偷襲人家的傾向很可怕,『我才錄起來』,我就說副總妳要小心,被告可能隨時都會侵害到妳」、「(問:剛聽到錄音帶內容意思有說要把黃綉蓮殺死等語,後來黃綉蓮知道嗎?)我後來錄音帶有給黃綉蓮,她有沒有這樣動作我不知道,就是有這樣講」(見本院卷第89、90頁),以及上開錄音檔之內容,純係被告與第三人之對話、尚無被告要第三人轉知告訴人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被告係在告訴人不在場時揚言要加以殺害,吳秀雲則為提醒告訴人注意人身安全,而自行「蒐證」將被告說話的內容加以錄音、提供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輾轉知悉被告揚言要加以殺害之事,吳秀雲並非受到被告之指示或要求進行錄音或轉告告訴人。
是以,被告係在告訴人不在場時揚言要加以殺害,亦未要求第三人將此轉知告訴人,即未「直接」或「確定間接」對於告訴人為加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有所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說要殺告訴人,但難以認定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對於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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