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1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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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維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至黃斌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鹿港高中水產養殖場」(下稱養殖場)內,徒手打破養殖場辦公室之窗戶玻璃,開啟及踰越該窗戶後進入養殖場辦公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離去。

嗣經黃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勘查採證,在上開辦公室窗戶窗框及沙發採獲血跡,經送鑑驗後,發現該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陳維清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維清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打破窗戶玻璃及踰越窗戶之行為,辯稱:我徒手拿玻璃,因為發現大門沒鎖,我從大門進去,我並沒有毀越安全設備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是我本人前往竊盜沒錯。」

、「(....該處辦公室正門左側窗戶玻璃遭破壞,遭破壞窗內側窗框上及辦公室內沙發上有血跡痕跡,是否為你犯竊盜案時受傷後在現場所留下血跡痕?)是我前往竊盜時徒手打破窗戶時受傷流血留下的。」

、「因為我是徒手佩戴工作白色粗布手套後才打破窗戶後入內竊盜的,沒有拿其他器械犯案。」

等語;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破壞窗戶後從窗戶跳進去裡面偷東西的。」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30頁)。

且警方採自遭破壞窗戶內側窗框上血跡及沙發上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且衡諸經驗常情,欲進入屋內行竊之過程中,當先試圖檢視大門有無上鎖,遇大門上鎖之情況下,始有嘗試由窗戶進入行竊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先拿取破玻璃後始發現大門沒鎖,故而由大門進入行竊云云,應與經驗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是綜上所述,被告確係破壞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無誤,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窗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徒手破壞養殖場辦公室之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進入養殖場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財物得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即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經假釋後出監,然嗣因另犯他案,假釋遭撤銷,於103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2日,於105年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即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毀越他人所設安全設備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為不該,並考量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竊取金額、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個12歲的小孩,現由其父母照顧,入監前其與哥哥及父母親同住在父親的房子,入監之前因脊椎感染住院治療約2、3個月,所以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哥哥負擔,小孩也是哥哥及父母扶養,入院治療之前受僱從事油漆工,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3、4萬元,沒有負債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行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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