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6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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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媚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王欣媚(下稱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擔任會計工作,對於貸款程序應較一般人了解。

足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需填寫相關文件並提供相關工作、薪資等財力證明資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填寫、提供相關財力證明資料或申請書,亦未見過對方,僅因於臉書平台上得知該貸款行銷,即將本案銀行提款卡交付對方,並依指示更改密碼,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述辦理貸款之程序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有所認識。

㈢從而,被告既然知悉該借貸與一般銀行借貸不同,實有可能為不法集團,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確有預見無疑。

惟因需錢孔急,決定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並甘冒上開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予對方及變更密碼,然被告主觀上應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被告雖自陳大學畢業,於貿易公司擔任會計,然其亦陳稱其工作內容為簡單記帳及辦理公司稅金申報等情,被告上開所述工作內容,實與國內一般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業務範圍相符。

故被告縱擔任會計工作,然其就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不當然優於一般人,亦無從排除被告係受騙交付帳戶之可能。

㈡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本案申請借貸時,並未填寫、提供財力證明資料或申請書,亦未見過對方,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述辦理貸款程序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有所認識等語。

然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本案被告借貸過程,或與其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有別,然實務上尚不排除確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則被告當時既認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提出申請,其是否能依憑經驗,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且即刻察覺貸款流程有異,亦有可疑。

從而,於現行法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出,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辦過程存有差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9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欣媚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前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專員」之成年人聯繫後,於翌(22)日晚上8 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墩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國泰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不詳成年人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後,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108 年5 月25日晚上8 時21分許,佯裝購物臺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金惠珍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帳務有誤,於匯款至虛擬帳戶認證後,會返還款項並賠償禮券,銀行人員會幫忙退費云云,致金惠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指示,自108 年5 月25日晚上9 時46分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4 分許止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7 元、4 萬9,987 元、9 萬9,987 元(共計24萬9,961元)至王欣媚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內;
於108 年5 月25日晚上9 時54分許,匯款3 萬9,987 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國泰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8 年5 月25日晚上7 時16分許,佯裝購物臺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柯彥如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帳務有誤,於匯款認證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柯彥如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45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國泰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金惠珍、柯彥如於警詢之供述;
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上尋找借款訊息,之後看到相關訊息及LINE連結,我就加入LINE帳號,並與對方瞭解借貸方式,對方稱提供可使用的兩本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以利之後我還款時,對方可直接從我的帳戶提款等語(見警卷第39頁;
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設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頁至33頁、第39頁至41頁;
偵29147 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第82頁),而告訴人金惠珍、柯彥如各於如理由欄壹之一至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理由欄壹之一至二所示之各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國泰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金惠珍、柯彥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5頁至101 頁、第233 頁至237 頁),並有告訴人金惠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金惠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850173271 號函檢送系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9 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3961號函檢送系爭國泰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柯彥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5 頁至107 頁、第117 頁至119 頁、第123 頁至129 頁、第159 頁、第197 頁、第203 頁至215頁、第231 頁、第241 頁、第247 頁、第251 頁至253 頁;
偵3194號卷第163 頁)。
基此,足證被告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國泰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金惠珍、柯彥如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然尚無從以理由欄伍之一所述之事實,據此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其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即,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案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向本案告訴人金惠珍、柯彥如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陳稱:我是在臉書借錢社團看到借貸訊息及連結LINE跟對方一名暱稱叫「張專員」之人聯繫,我是因為要借錢,所以將申設
之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給對方,對方說以此作為我將來還款的帳戶等語(見警卷
第31頁、第39頁;
偵29147 號卷第79頁;
偵31949 號卷第28頁至29頁;
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第82頁),且其於警詢提出臉書社團頁面翻攝照片及依照「張專員」之指示寄
送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國泰帳戶所取得之寄件憑證1 份(
見警卷第195 頁至197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雖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與自稱「張專員」之人討論借款
過程之對話紀錄或通話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
:手機已經刪除對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而被告上開所陳有關LINE訊息如未經備份,於一段時間後,甚早之前的對話情形可能遺失等情,實屬可能,故雖被
告無法提出其與「張專員」討論借款之對話紀錄,亦難認
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又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
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
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
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
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
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
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
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是以被告陳稱:我已經跟銀行辦信用貸款了,我
知道再跟銀行借會借不到;且我雖然沒有將身分證件及印
鑑章交給對方,但我覺得自己還是會依約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第83頁),則被告在借錢孔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核准貸
款所需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
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其申設之系爭臺銀
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且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告訴人金惠珍、柯彥如之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惟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部分(告訴人柯彥如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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