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7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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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姿涵


黃惠貞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諭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等人(下稱被告3人)均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

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告羅姿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告黃惠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告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及金融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分別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

嗣有告訴人陳誼宸(即陳怡彣)受邱顯杰(已歿)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由邱顯杰化名「張文豪」出面僱請告訴人陳誼宸為業務助理,再以投資急用、匯款後將差人立即匯款返還等理由以取得信任,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匯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以被告羅姿涵、黃惠貞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序匯款23萬165元及30萬元至告訴人陳誼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信告訴人陳誼宸;

詐騙集團成員邱顯杰取得告訴人陳誼宸之信任後,旋再以上級主管名義,指示告訴人陳誼宸自甫轉入合計53萬165元金額之帳戶內,提領53萬元現金,攜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及四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王雅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20、1048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246號提起公訴)。

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邱顯杰復化名「許紹成」而於106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告訴人陳妤甄結識,並以投資期貨、使其購買黃金套換現金獲取小利等方式,使告訴人陳妤甄誤認有投資獲利機會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8日匯款2筆分別為20萬元及38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進入被告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是本案被告3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①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之指述;

③告訴人陳誼宸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

④告訴人陳妤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話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影本、收執之票面金額177萬元支票影本;

⑤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覆被告羅姿涵家屬住院情形公文及病歷資料;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1月10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70000002號函文;

⑦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10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70000002號函文;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0360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3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陳誼宸未遭詐欺,且被告羅姿涵、黃惠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非詐騙之人頭帳戶;

告訴人陳妤甄轉帳匯入之被告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係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並非供詐欺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2人確遭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顯杰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1.告訴人陳誼宸部分告訴人陳誼宸因遭化名「張文豪」之證人邱顯杰詐騙,而購買3條1兩重黃金及8800元之紅包,於105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證人邱顯杰後,證人邱顯杰並交付金額37萬元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陳誼宸。

嗣又依證人邱顯杰指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後,證人邱顯杰復以投資急用、匯款後將差人立即匯款返還等由以取信告訴人陳誼宸,告訴人陳誼宸遂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依證人邱顯杰指示將告訴人陳誼宸前所貸得之60萬元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予證人邱顯杰指定之帳戶;

又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確有匯款23萬165元及30萬元至告訴人陳誼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證人邱顯杰再以上級主管名義,指示告訴人陳誼宸自甫轉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合計53萬165元中提領53萬元現金,攜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及四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雅妍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誼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邱顯杰、王雅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誼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號EN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警新分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6頁),是告訴人陳誼宸確因遭證人邱顯杰詐騙陷於錯誤,而先後購買黃金、紅包8800元,並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60萬元至證人邱顯杰指定之帳戶後,又聽從證人邱顯杰指示將自被告羅姿涵、黃惠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53萬餘元中,提領53萬元交付予證人王雅妍,告訴人陳誼宸因而總計遭詐騙75萬8635元,堪以認定。

2.告訴人陳妤甄部分告訴人陳妤甄於106年2月間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而結識化名「許紹成」、「小紹」之證人邱顯杰,證人邱顯杰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期貨、使其購買黃金套換現金獲取小利等方式,使告訴人陳妤甄誤認有投資獲利機會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23日依指示購買價值58萬2000元之黃金,約定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交付予證人王雅妍,證人王雅妍同時交付面額177萬之支票1紙以取信告訴人陳妤甄,嗣證人邱顯杰復以期貨投資需要為由,指示告訴人陳妤甄於106年3月8日匯款20萬元及38萬5000元至證人邱顯杰指定之被告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陳妤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邱顯杰、王雅妍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妤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票號CDA0000000號支票、郵政金融卡跨行轉帳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簽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警新分偵字卷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34頁至第358頁),足見告訴人陳妤甄確因證人邱顯杰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58萬2000元之金飾,又於上揭時點依證人邱顯杰指示分別匯款20萬元、38萬5000元至證人邱顯杰指定之被告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一情,亦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3人之上揭帳戶,是否確為詐騙集團詐欺所使用之帳戶?1.證人邱顯杰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證述:陳誼宸在105年10月26日15時30分以手機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轉帳20萬元、105年10月26日15時3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以手機轉帳40萬元,匯到我幫陳誼宸設定的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的帳戶,隨後我們要從九州賭博網站要提款出來,所以九州賭博網站就匯30萬元(黃惠貞)及23萬165元(羅姿涵)到陳誼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我只知道九州賭博網站會匯錢過去,但是我不知道九州賭博網站會從那些帳戶匯款給陳誼宸,黃惠貞及羅姿涵的帳戶是九州賭博網站使用的帳戶,不是我使用的帳戶,黃惠貞及羅姿涵也不是幫助我從事詐欺陳誼宸的共犯等語(警楠分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於106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到陳誼宸的2個帳戶都是九州賭博網匯過去的等語(警新分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證人陳誼宸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述:……,他自稱做博奕生意、很好賺,問我有無意願協助他處理雜物,……他有說從事博奕,……等語(偵字第10481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邱顯杰叫我匯60萬元是投資博奕事業等語(原審卷第332頁至第337頁)。

證人邱顯杰則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對陳誼宸所述沒有意見,……60萬元是要賺錢,是匯到九州提供的帳戶,因操作不順,有小額虧損,我便趕快停止動作,九州會將錢匯回陳誼宸帳戶,所以黃惠貞、羅姿涵的帳戶是九州那邊匯的等語(偵字第10481號卷第193頁)。

3.互核證人邱顯杰及陳誼宸之證述內容可知,從被告黃惠貞、羅姿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告訴人陳誼宸帳戶之款項,是證人邱顯杰要從九州賭博網站提領出來之款項,該賭博網站係自其所使用之被告黃惠貞、羅姿涵前揭帳戶內匯款30萬元及23萬165元至告訴人陳誼宸之帳戶,證人邱顯杰並不知情九州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帳戶,顯然被告黃惠貞、羅姿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供賭博網站使用之人頭帳戶,並非證人邱顯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4.證人邱顯杰於108年8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要讓陳妤甄賺錢,用陳妤甄的名義,由我在賭博網站裡設定帳號、密碼,我忘了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陳妤甄,但是是我在使用該帳號、密碼登入九州賭博網站,兆豐銀行的帳號是九州賭博網站提供,要玩時需匯錢進去的帳號,那時候是用兩個帳戶去洗九州賭博網站的水錢,想要從中賺錢,後來虧損,錢就虧完等語(警楠分偵字卷第78頁);

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述:106年3月8日陳妤甄轉帳20萬元、38萬5千元的帳戶是九州提供的,我要洗碼,每下注1萬元,莊閒都下注可各得60元,後來操作賠了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7頁)。

5.證人陳妤甄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述:……他說會幫我做期貨投資,要我給他身分資料,他有幫我開1個九州帳戶,我有質問他這不是期貨,他說他們用九州做期貨,我不知道九州是什麼,……等語(偵字第10481號卷第197頁);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後來知道邱顯杰有用我的名義在九州賭博網站設定帳號、密碼,最後他謊稱他被警察抓,後來有個女孩子傳LINE給我,就說他有幫我投資,就隨便丟了1個網址給我,後來我有去查,確實是九州,但並沒有什麼密碼,所以我也沒辦法登入,邱顯杰說我投資的款項,也就是3月8日匯的這兩筆,他是去玩九州賭博網站這件事我不清楚,因為他根本沒有跟我說,他只說要投資,他當初叫我匯款,只有兩筆是用匯的,其他都是拿現金,匯款時當下我有問他,他說因為是要拿去做投資的,我個人是認為被邱顯杰所騙等語(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5頁)。

6.從證人邱顯杰及陳妤甄之供述相互勾稽可推知,證人邱顯杰以告訴人陳妤甄名義於九州賭博網站申辦會員,而實際上由證人邱顯杰在操作使用,證人邱顯杰並假借替告訴人陳妤甄投資期貨名義,要求告訴人陳妤甄於106年3月8日匯款20萬元、38萬5000元至被告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而實際上該帳戶係九州賭博網站提供給證人邱顯杰匯款賭金之帳戶,亦即被告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係賭博網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非證人邱顯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7.證人邱顯杰固然詐騙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2人,然其中匯入告訴人陳誼宸帳戶之款項,應係由九州賭博網站逕自從其掌控之被告黃惠貞、羅姿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入告訴人陳誼宸之帳戶;

另告訴人陳妤甄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證人邱顯杰指示告訴人陳妤甄將款項逕行匯入九州賭博網站所提供之被告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以供證人邱顯杰操作賭博使用,是證人邱顯杰對於被告3人之上開帳戶均無掌控之權,掌控權乃在九州賭博網站。

則被告3人上開銀行帳戶既為九州賭博網站所持用之帳戶,自不因匯入被告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之賭資來源,恰好是賭客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或自被告黃惠貞、羅姿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出之賭金,恰好是賭客詐騙他人手段之一,即逕謂被告3人上開銀行帳戶是用以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三)況依被告3人之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非一有進帳,即迅速領出或轉出,且每次領出或轉出後,均留有為數不少之餘額,此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均於所詐款項匯入後,當日迅即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此益徵被告3人上揭銀行帳戶,並非供證人邱顯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從而,被告3人前開銀行帳戶,既係屬於九州賭博網站使用之人頭帳戶,非屬於證人邱顯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管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3人之行為即非幫助證人邱顯杰或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論以被告3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究明上情,就被告3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3人上訴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3人犯罪,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被告3人交付上開帳戶,供九州娛樂城賭金進出之用,是否涉犯幫助賭博等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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