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89,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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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浚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九甲巷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9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

被告本案於108年10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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