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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碩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碩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碩宏(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1號)提起上訴,其僅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及陳述上訴理由(見原審院卷第121頁),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逾期未予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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