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98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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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榮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間之某時,未經陳庚林之同意,擅自進入陳庚林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宅即三合院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離開該建物,走進三合院庭院時。

適為自外返回該址之陳庚林發現上情,遂出聲質問林文榮為何進入上址,林文榮隨即逃離上址。

陳庚林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庚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文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25日上午進入告訴人陳庚林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三合院庭院內,並為告訴人當場質問其為何進入上址,隨即跑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其見上址附近種有松柏,想要買樹苗,所以進入上址三合院庭院內詢問,其沒有進入三合院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內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三合院庭內,經告訴人質問其為何進入上址,隨即跑離現場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1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對三合院,右側護龍旁是三層樓建築,二者間有一條小路,小路後面有鐵門;

當時我從三合院的右側護龍走到小路,看到被告從三層樓建築內的我房間裡面跑出來,穿過小路及鐵門而跑到三合院正身,再跑進庭院內,我也跑到庭院內問被告跑進來要幹嘛,被告說要買樹,我說裡面沒有樹,叫他拿出身分證,並喊我弟弟出來,被告就從庭院大門口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02至103、145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

又參酌以下證據認為:⒈現場照片顯示上址三合院右側是水泥建築物,右側護龍與水泥建築物間有一條走廊,走廊盡頭是一扇鐵門(見偵卷第53、63、115頁、原審卷第63頁),與告訴人所述現場環境一致。

⒉證人陳建興證稱:告訴人是我三伯,我住在上址隔壁;

當時我聽到告訴人在呼喊站住、不要走,又喊我父親的名字,我走出門外看到有一陌生男子從三合院的大門跑出去,我也跟在該男子後面;

我從中南路2段608巷追到土地公廟就跟丟了,我就往回走,走到住處附近的小巷,而小巷可以通到山腳路158巷,我在小巷口看到該男子,我就回家騎機車繞過去沿路查看,但沒有找到該男子,我就回去,告訴人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10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發現經過相符,並有同日上午11時43、44分許,上址附近之同路段608巷252號、山腳路3段259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小跑步經過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頁),足見被告經告訴人質問為何進入上址後,交談不到幾句即跑出三合院大門,更沿途小跑相當距離。

⒊從而,告訴人證述始終一致,並與證人陳建興證述,以及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符。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嫌隙、恩怨,是告訴人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

再觀諸被告經告訴人質問為何進入上址後之反應,被告交談不到幾句即跑出三合院大門,更沿途小跑相當距離,顯然不願意繼續停留在上址及附近,此與一般上門拜訪以尋求買賣機會之人,會持續探問有無成立買賣可能,至少多方嘗試與潛在賣家溝通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當時反應心虛,反而符合告訴人所述被告擅自進入其住處內後遭其當場發現並追逐等情狀,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樹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惟查,被告經告訴人質問為何進入上址後,即跑出三合院大門,並沿途小跑等情,已如前述。

如果被告果真是為了詢問得否買樹苗而進入上址,則遇見告訴人時,大可仔細詢問買賣事宜,何必一經告訴人質問為何進入上址後,交談不到幾句即跑步離開?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辯稱:其進入大門有先喊有沒有人云云。

然而,當時告訴人雖不在上址住處內,但其姪兒即證人陳建興就在上址隔壁,且從告訴人發現被告後喊叫,證人陳建興即能聽到並走出屋外一節觀之,如果被告真的在進入上址庭院大門前有先喊叫有沒有人,證人陳建興應能聽到其呼喊並出門探看。

但本案中證人陳建興完全不知道被告有進入上址三合院庭院內,直到其聽到告訴人喊叫後才發現上情,益徵被告進入上址前未曾大聲詢問有沒有人在家,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明確證稱:林文榮剛剛說要買松樹,我們那邊都沒人種松樹,大家都是種田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條件不符。

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當時另案遭通緝,歸案證明放置於機車,告訴人稱要報警,伊覺得很麻煩,始跑離現場云云。

然如被告遭通緝已歸案,且自認無何違法行為情形下,則其縱使未攜帶歸案證明在身,亦可光明正大地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再向到場警員說明原委,釐清事實。

被告竟捨此不為,於聽聞告訴人說要報警之際,即跑離現場,其行為顯然不尋常。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者而言;

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經查,被告所進入之上址三層樓建物內,其內配置至少有告訴人房間、廚房,此觀諸告訴人對現場環境之描述可知(見偵卷第17、102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5至61、109至121頁),且告訴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設於上址(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足見該址為告訴人之住宅。

而被告未得對該屋有支配權限之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三層樓建築及三合院庭院,其所為自該當無故侵入住宅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已對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兼衡其無故侵入住宅之期間長短;

並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此部分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暨其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需扶養父親、祖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自可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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