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更一,181,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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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犯罪事實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㈠對被害人林何碧霞詐欺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害人林何碧霞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峯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招攬,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由該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行詐術,待受詐騙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後,由「小白」指示顏國峯與不詳之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小白」指示置於不詳車輛下某處,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顏國峯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何碧霞聯繫,佯稱:係其姪子「林岳波」,因投資急需資金,惟人在國外,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何碧霞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7分22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存入10萬元至該集團所掌控之李婉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婉姿合庫帳戶),復於同日15時31分34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存入5 萬元至李婉姿合庫帳戶後。

不詳之人於顏國峯尚未參與該詐欺組織前,先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林何碧霞遭詐騙匯入之其中10萬元及孫明結於108 年1 月16日某時亦遭詐騙,於108 年1 月18日下午12時48分匯款20萬元中之5 萬元(孫明結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待顏國峯於108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後,小白即指示顏國峯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㈡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何碧霞遭詐騙匯入之款項5 萬元及孫明結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後,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5萬元,依「小白」指示置放於不詳車輛下某處,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國峯當日共領得報酬5,000 元。

嗣林何碧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何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顏國峯(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業已於本院撤回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想像競合犯如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對林何碧霞詐欺取財罪(包括提領如其附表編號㈠、㈡所載其中關於林何碧霞被詐騙款項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被害人林何碧霞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至被告所涉對被害人孫明結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最高法院發回主文中,固提及「包括提領如其附表編號㈠、㈡所載其中關於林何碧霞被詐騙款項部分」,此乃因本院前審判決於第8 頁第28、29欄曾記載「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林何碧霞及孫明結遭詐欺所匯款項,…。」

等語,故最高法院發回主文中,始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所載其中關於林何碧霞被詐騙款項部分均予撤銷。

然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8日晚上9 時始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而附表編號㈠所示提款時間為108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23分39秒至108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29分47秒,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僅限定於被告在108 年1 月19日凌晨之取款行為。

故附表編號㈠所示由不詳之人所為提款行為,顯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亦明示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就附表編號㈡之提款行為,且於理由欄貳㈡亦載明「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林何碧霞及孫明結遭詐騙而存匯之贓款…。」



從而,最高法院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被害人林何碧霞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撤銷後,有關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林何碧霞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被訴範圍,自應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為據,尚不及於附表編號㈠之提款行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何碧霞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及證人即被告提領款當時在場之宋立雯於警詢時證述提款情節(偵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詐欺車手顏國峯案職務報告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共3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立雯)2 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 紙、歷史交易明細(李婉姿合庫帳戶)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比對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 、51、53-57 、69-71、73-75 、77、79-83 、85、87-89 頁),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係經「小白」招攬,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誘使告訴人林何碧霞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

且被告除參與本次犯行外,另於其他時間參與該組織所指派其他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58 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認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

又該組織成員除被告、小白外,另有其餘實施詐騙及於附表編號㈠提領款項之共犯,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可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聯繫車手之人及車手等工作分擔等語(原審卷第33頁),足認該組織成員確有3 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小白」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成員取回轉交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犯行即詐欺被害人林何碧霞部分,乃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小白」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經查: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林何碧霞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不諱;

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於本院時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罪刑及保安處分應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固非無見。

然查:①依照前述㈤說明,就被告所涉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②依照後述㈨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基於不得割裂適用法理,未宣付強制工作不當之說理,尚屬有據,然依照前揭之㈠⒉、㈢⒉、㈨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詐欺被害人林何碧霞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有同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查獲,經原審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3 次)、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89至92頁),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再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林何碧霞蒙受財產損失;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害人林何碧霞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被告實際提領金額及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 元(詳後述),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何碧霞損失,暨其自述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記載),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凌晨領取被害人林何碧霞及孫明結遭詐騙款項後,共獲得報酬5,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原審卷第33、97頁);

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上開時間擔任「車手」,僅獲得依其所供承之犯罪所得。

稽以被告獲得前揭報酬,係因其提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林何碧霞及孫明結遭詐欺而存匯之贓款,因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上揭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數額,爰以被告所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即有2 人),依比例計算認定被告就提領被害人林何碧霞受騙贓款部分可得報酬為2,500 元(計算式:5,000 ÷2 =2, 500)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此次所提領款項,除前揭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曾於便利商店工作,認被告仍有相當智識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及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參與另一詐欺組織,然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時甫滿18歲,本案行為則時為19歲,被告年齡尚輕,思慮未週,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均非長,其再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提領經過            │    提領金額      │  備  註  │
├──┼────┼────────────────┼─────────┼─────┤
│㈠  │林何碧霞│不詳之人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4時23│15萬元(含林何碧霞│被告此時尚│
│    │孫明結  │分39秒許、同日14時24分32秒許、同│於108 年1 月18日中│未加入該詐│
│    │        │日14時25分28秒許、同日14時26分19│午12時37分22秒先行│欺犯罪組織│
│    │        │秒許、同日14時27分6秒許、同日14 │匯入之10萬元,及孫│,故此部分│
│    │        │時28分0秒許、同日14時28分46秒許 │明結於108 年1 月18│犯行與被告│
│    │        │及同日14時29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南│日中午12時48分始匯│無關,亦未│
│    │        │區文心南路548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入20萬元中之5 萬元│經檢察官起│
│    │        │登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                │訴        │
│    │        │萬元(7次)、1萬元。              │                  │          │
├──┼────┼────────────────┼─────────┼─────┤
│㈡  │林何碧霞│⒈顏國峯於108年1月19日0時0分46秒│15萬元            │本院審理範│
│    │孫明結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含林何碧霞遭詐欺│圍僅限林何│
│    │        │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沙田門市,操作│款項5 萬元及孫明結│碧霞遭詐騙│
│    │        │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部分      │
│    │        │⒉顏國峯於108年1月19日0時2分38秒│【原審判決誤載為林│          │
│    │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何碧霞10萬元,孫明│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操作│結5萬元】)       │          │
│    │        │  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                  │          │
│    │        │⒊顏國峯分別於108年1月19日0時13 │                  │          │
│    │        │  分49秒許、同日0時15分4秒許、同│                  │          │
│    │        │  日0時15分46秒許、同日0時17分45│                  │          │
│    │        │  秒許及同日0時18分48秒許,在臺 │                  │          │
│    │        │  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 │                  │          │
│    │        │  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                  │          │
│    │        │  萬元(5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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