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更一,19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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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張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31號、第71號、108 年度偵字第90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附表編號2 詐騙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嘎」,行為時尚非成年人)、丙○○(綽號「狗蛋」)均因缺錢花用,各自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起,經由易信通訊軟體聯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由乙○○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騙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報酬為其所收取金額之1.5%。

乙○○、丙○○2 人即參與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之少年王○○(民國89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易信通訊軟體頭像為「鐵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27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25日16時34分許,假冒SPECTRE 網路售衣商店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要退款給丁○○,並稱會有另一人打電話與其確認將款項退至其帳戶內,嗣經另一人以電話與丁○○確認會將款項退還給丁○○,惟對方並未將該筆款項退還給丁○○,該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於同日16時49分撥打電話與丁○○,並要丁○○按照其指示說明操作自動櫃員機,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17時28分、38分以ATM轉帳3 萬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及轉帳2 萬7,000 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

待丁○○匯款後,乙○○則透過易信通訊軟體,聽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17時34分許,接續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提領2 萬元、1 萬元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之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丙○○,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丙○○於收受乙○○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少年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嗣警方於107 年4 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陶板屋餐廳附近,查獲少年王○○及丙○○,並於王○○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另在丙○○身上扣得其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黃振勛、林俊、蕭小珠、鍾博倫、江美惠、張圳緯、何琳、黃寬褆、王奕文、謝函諺、曾鈺茹、呂宗諺、吳俊億、鄭博謙、姜宇、翁雪霞、謝旻等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丙○○、王○○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丙○○、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告訴人丁○○警詢之供述證據及證人乙○○、丙○○、王○○警詢之供述證述,檢察官、被告乙○○、丙○○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丙○○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又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扣案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該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丙○○2 人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少連偵24號卷〉第17至29頁、第95至101 頁、第111 至116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77 至178 頁、第207 至223 頁、第249 至255 頁;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下稱少連偵31號卷〉第21至26頁、第189 至191 頁、第209 至215 頁;

108 年度偵字第905 號卷〈下稱偵905號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7頁;

原審卷第101 頁、第117至129 頁;

本院前審卷第148 至149 頁、第184 至185 頁、第327 至336 頁;

本院卷第150 至155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24號卷第95至101 頁、第149 至150 頁)、證人乙○○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31號卷第189 至191 頁、第149 至150 頁)、證人王○○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24號卷第31至36頁、第163至16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905 號卷第89至9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與其銀行存摺影本(見偵第905 號卷第99至105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上被告乙○○提領現金時之照片10張(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丙○○(通訊軟體暱稱「狗蛋」)與王○○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見少連偵24號卷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丙○○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警方在王○○身上所查扣之詐騙所得款項55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丙○○上開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王○○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影本、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上被告乙○○提領現金時之照片及被告丙○○(通訊軟體暱稱「狗蛋」)與王○○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頁數均詳前),並有被告丙○○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警方在王○○身上所查扣之詐騙所得款項55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丙○○上開關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適用之說明: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均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成功後,由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乙○○、丙○○2 人更實際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是以被告乙○○、丙○○2 人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提領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取或購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故被告乙○○、丙○○2人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其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是以被告乙○○、丙○○2 人所為乃均係遂行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丙○○2 人顯均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㈤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被告提領金額」欄有關被告乙○○提領金額的個位數數額為5 元部分,應均係跨行提領,而由金融機構所收取的手續費,並非由被告乙○○實際提領所得,故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乙○○提款之金額,係不含手續費5 元的數額,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2 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乙○○、丙○○2人及少年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依被告乙○○、丙○○所述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除被告乙○○、丙○○2 人外,至少另有少年王○○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乙○○、丙○○2 人均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乙○○將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少年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乙○○、丙○○2 人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㈡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以及被告丙○○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後,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合,惟被告乙○○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以及被告丙○○於收受「車手」上繳之詐騙犯罪所得後,再將之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藉以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丙○○2 人自107 年4 月25日起分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丙○○2 人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收取「車手」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乙○○、丙○○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其上開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丙○○2 人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乙○○、丙○○2 人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丁○○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被告丙○○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1436號、第1736號,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3 月22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案,此有前述起訴書與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 至184 頁;

本院前審卷第92頁),然因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係從107 年間下旬起,開始參與該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提款時間係於107 年11月12日、13日、14日(見原審卷第175 至184 頁),顯然被告丙○○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於107 年11月間,再參與另一個詐欺集團組織,且詐騙話術亦完全不同,足認該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係不同之犯罪組織,是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丙○○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本案被告乙○○、丙○○2 人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丁○○,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㈣所述),故被告乙○○、丙○○2 人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乙○○、丙○○2 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王○○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於犯罪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

另被告丙○○於犯罪時雖甫滿20歲,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知悉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乙○○、丙○○2 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告訴人丁○○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提領告訴人丁○○匯款,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丙○○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丙○○2 人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乙○○、丙○○2 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以括弧方式記載:(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惟原判決又於「理由:論罪科刑欄㈢」記載「本案被告乙○○於107 年4 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同日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未經其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其他法院判刑」等語,以致事實與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除論處被告乙○○、丙○○2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論處被告乙○○、丙○○2 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然依上述說明,被告乙○○、丙○○2 人成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同時,另涉犯之洗錢犯行,因已與特定犯罪相牽連,應屬一般洗錢罪,故原判決就被告乙○○、丙○○2 人論以特殊洗錢罪部分,容有未合。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原審未及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亦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

縱認被告乙○○、丙○○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基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以及本案受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情狀非少,被告乙○○、丙○○2 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被告乙○○、丙○○2 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過輕等語。

㈡本院查: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丙○○2 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即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乙○○、丙○○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被告乙○○、丙○○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財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被告乙○○、丙○○2 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均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參與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等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理由欄貳、五、㈡所述),而不對被告乙○○、丙○○2 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乙○○、丙○○2 人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難予採取。

⒊原判決就被告乙○○、丙○○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丁○○部分),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量處被告乙○○、丙○○2 人有期徒刑1年2 月,所量處之刑度與原判決被告乙○○、丙○○2 人提領相同詐騙所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相同,此部分量刑顯然過低,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乙○○、丙○○2 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就應諭知乙○○、丙○○2 人強制工作之上訴所陳則無足採,又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被告乙○○、丙○○2人所定應執行刑因均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雖其等僅係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然該「車手」使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乙○○、丙○○2 人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為實際賠償,理應重罰,惟念及被告乙○○、丙○○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衡酌被告乙○○、丙○○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強制工作部分: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丙○○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較下層地位,而非處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且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微,復酌以其等尚屬青年,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暨其等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或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等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被告乙○○、丙○○2 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堪認該扣案之手機1 支,為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乙○○持以與被告丙○○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使用的手機,因未扣案,且該物品價值非鉅,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擔任車手的利潤,為實際提領款項的2%,當日工作結束後,上游車手就會把我的酬勞交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33至35頁);

另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有取得金錢報酬,大約5 千至6 千,我的上游會派人把錢當面交給我等語(見偵905 號卷第37頁),其另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約定酬勞為詐騙所得的百分之1.5 ,我昨天還沒領到錢就被捉了等語(見少連偵24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96頁、第99頁)。

從被告乙○○、丙○○2 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乙○○有領到全額之車手酬勞,被告丙○○因於107 年4 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即遭警方逮捕,且警方在同案少年王○○身上,扣得詐欺贓款55萬元,被告丙○○身上則未有現金,足認被告丙○○就107 年4 月26日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領得報酬,應可確定,亦即計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僅得計算至107 年4 月25日。

⒊本院依據被告乙○○所得報酬為其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之2%,而被告丙○○所得報酬為其所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之1.5%為標準,依照本案被告所提領數額,估算本案被告乙○○、丙○○2 人實際不法利得,並依法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⒋至被告乙○○、丙○○2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復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乙○○、丙○○2 人各按提領款項或收受款項之2%或1.5%,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應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已如前述,然剩餘款項業經被告乙○○轉交被告丙○○後,由被告丙○○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分據被告乙○○、丙○○、王○○供述在卷,亦即扣除被告乙○○、丙○○2 人分受報酬部分之款項,並非被告乙○○、丙○○2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2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乙○○、丙○○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2 人加以宣告沒收被告乙○○就本案所領金額之全部。

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查被告乙○○、丙○○2 人既然僅各取得提款金額2%、1.5%計算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乙○○所領取或被告丙○○所收受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乙○○、丙○○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被告乙○○、丙○○2 人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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