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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詹秉叡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王辰恩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峮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1、14423、14425、14625、18632、19120、19122、19123、19125、1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少鈞、詹秉叡、李進弦、王辰恩、陳峮翎均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緣張家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營利,與蔡宜界(其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陳少鈞、駱建彣(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李進弦、黃宇伸(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瑋向其上手蔡宜界取得毒品愷他命,彼此約定伺張家瑋對外販售毒品後再回帳予蔡宜界,張家瑋則可取得販售價款百分之10為利潤。
張家瑋乃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1、2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陳少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time帳號進行語音通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陳少鈞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家瑋住處,由張家瑋交付愷他命1公斤予陳少鈞,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待陳少鈞販售他人賺取價差後再交付上開價金予張家瑋。
陳少鈞取得上開毒品愷他命後,即於107年5月10日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駱建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time帳號進行語音通話,陳少鈞旋即前往駱建彣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之公司,交付愷他命1公斤予駱建彣,約定價款為62萬元,且待駱建彣販售他人賺取價差後,再交付上開價金予陳少鈞。
駱建彣取得上開毒品後,另覓得李進弦、黃宇伸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李進弦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time通訊軟體,分別居中聯繫駱建彣、王辰恩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黃宇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駱建彣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悅河汽車旅館。
於107年5月12日2時13分許,王辰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為求隱密,乃帶駱建彣、黃宇伸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45弄、新興路191巷停車場入口處,由黃宇伸、駱建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予王辰恩,並收取現金75萬元,而交易完成。
駱建彣將其中10萬元交予李進弦,並通知陳少鈞於107年5月15日上午至駱建彣住處收取價金62萬元,陳少鈞再於同日中午在臺中市○○區○○○0路000號歐客佬咖啡館南屯店將60萬元交予張家瑋(即陳少鈞賺得2萬元),其餘3萬元由駱建彣分得2萬5,000元、黃宇伸分得5,000元。
㈡、陳少鈞又與張家瑋、黃宇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4日23時22分許,先由張家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陳少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time帳號進行語音通話後,旋由黃宇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少鈞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家瑋住處取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後,黃宇伸遂於107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光復路口附近,著手將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公斤69萬元之價格,販售予1名駕駛黑色休旅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爹」之成年男子,惟因「老爹」認上開愷他命色澤不佳,不願購買而未遂。
陳少鈞經張家瑋指示,於翌日中午聯絡黃宇伸後,黃宇伸乃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載回臺中市南屯區歐克佬咖啡店,交給陳少鈞保管。
㈢、陳少鈞因黃宇伸於上述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2 公斤予「老爹」不成,交還愷他命2公斤後,即改與駱建彣(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詹秉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請駱建彣另尋買主,適王辰恩於107年5月17日9時55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表明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而向警方提供駱建彣之資料,且於同日21時51分、22時24分、2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駱建彣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佯稱擬向駱建彣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悅河汽車旅館818號房交易。
嗣詹秉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駱建彣,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75巷口,向陳少鈞先行取得2公斤愷他命,約定駱建彣應以超過底價120萬元之價格(起訴書誤為110萬元)販售他人後再將上開價款交回陳少鈞,駱建彣、詹秉叡則可賺取價差。
駱建彣旋於同日23時56分許與詹秉叡一同攜帶該2公斤毒品愷他命前往約定地點,著手實施以每公斤62萬元,總價124萬元之價格售予王辰恩,若交易完成則會交付1萬元給詹秉叡,而於王辰恩見面交易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㈣、王辰恩先於107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清路口以7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人購買約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非法持有,另於107年5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透過李進弦在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45弄及新興路191巷口停車場向駱建彣、黃宇伸以75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斤而非法持有(詳上述㈠所示部分),並與上開向阿凱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和非法持有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清晨3時至4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租屋處,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未分裝前)予陳峮翎。
㈤、陳峮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4時許,在其與王辰恩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租屋處,以4萬元之代價,自王辰恩販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其上址租屋處房間1-1內自行分裝成25包,分別為1至4公克不等之重量,著手欲以每1公克1,200元、2公克2,200元、4公克4,2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因尚未實際販售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少鈞、詹秉叡、李進弦、王辰恩、陳峮翎(下稱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等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均與證人即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1號卷【下稱偵14421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下稱偵14423卷】第17至18頁、第60至61頁、第162至16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下稱偵14425卷】第23至25頁、偵14425卷第236至239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25號卷【下稱偵14625卷】第14至16頁、偵14625卷第122至123頁、第211至212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下稱偵16424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8號卷【下稱偵18478卷】第19至22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62號卷【下稱偵18362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手繪現場圖(偵14421卷第44頁)、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0008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421卷第45至60頁、偵14423卷第19至21頁、偵14425卷第45至47頁、偵14625卷第39至43頁、偵16424卷二第16至19頁、偵18478卷第33至36頁、偵18362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421卷第98至100頁)、同案被告駱建彣手機翻拍照片(偵14423卷第27至28頁)、被告王辰恩提供上手(啊文)Facetime ID、被告王辰恩與上手的通話紀錄截圖、通話譯文(偵14423卷第38至43頁)、107年5月17日23時44分許,臺中市至善路與至善路7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4423卷第124至130頁)、同案被告駱建彣指認與被告王辰恩毒品交易現場照片(偵14423卷第164至166頁)、同案被告駱建彣提供小六(Chang six)的face book頁面擷圖、照片(偵14423卷第167至16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偵14423卷第169至171頁)、同案被告駱建彣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同案被告黃宇伸使用之facetime ID照片(偵14423卷第175至177頁)、同案被告黃宇伸使用之Facebook畫面截圖(偵14423卷第178至183頁)、107年5月15日12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歐克佬咖啡館南屯店外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4423卷第184至186頁)、107年5月15日12時24分許文心南一路往永春東一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4423卷第187至188頁)、同案被告駱建彣指認與被告王辰恩毒品交易現場照片(偵14423卷第220至221頁)、107年5月12日同榮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4423卷第222至224頁)、一號車庫翻拍照片、107年5月12日關係位置圖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偵14423卷第234至2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45號鑑驗書(偵14423卷第248頁)、臺中市○○區○○○○街0號3樓B棟查獲現場照片(偵14425卷第54至59頁)、被告王辰恩指認與同案被告駱建彣毒品交易現場照片(偵14425卷第201至202頁)、拘提搜索被告陳少鈞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4625卷第63至64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107年5月15日中午歐克佬咖啡館南屯店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家瑋住處外路口(臺中市○區○○○路○○○○○○○○○000○0○00○○○○○路000號往文心南二路路口監視翻拍照片、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4625卷第127至1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偵14625卷第166至168頁)、同案被告張家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偵14625卷第169至171頁)、被告陳少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偵14625卷第174至189頁)、107年5月15日臺中市文心南一路往永春東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4625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9頁)、搜索同案被告張家瑋住處、車輛及扣案物照片(偵16424卷二第28頁至31頁)、107年5月14日23時許之交易位置圖(偵16424卷二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與107年5月14日東光園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6424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2頁)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少鈞、詹秉叡、李進弦、王辰恩及陳峮翎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張家瑋之上手蔡宜界提供毒品後,由同案被告張家瑋輾轉交付毒品予被告張少鈞、駱建彣等以供販售,並均約定販售毒品後再以回帳之方式交回價款,同案被告張家瑋係由上手蔡宜界允諾給予所得價款百分之10為利潤,其餘各該被告則可自價差中牟利,而其等既係事先商妥待販售毒品後始以回帳之方式處理價款,且均向下手規範販售之底價為何,而非由下手全權決定販售價格,此業據各該被告一致供明在卷,是渠等間自始就交付毒品之目的在於販售他人,及以此種方式從中逐層獲取利益之情知之甚明,彼此間就販售毒品予被告王辰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並不因對跨越直接上下手間之參與者,是否彼此認識,或參與全程而有差異。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少鈞、李進弦與同案被告張家瑋、駱建彣、黃宇伸及蔡宜界就此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除被告張家瑋係與其上手(即蔡宜界)成立共犯外,認被告張少鈞係自行販賣毒品予被告駱建彣,被告駱建彣再自行與被告黃宇伸、李進弦基於共同犯意為之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係被告張家瑋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陳少鈞,再由被告陳少鈞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黃宇伸;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犯罪事實五)係被告陳少鈞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駱建彣,再由被告駱建彣、詹秉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王辰恩。
然查: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少鈞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7年5月14日那次是原本我要跟上手張家瑋拿取2顆紅色的愷他命毒品2公斤交付給黃宇伸去販賣,後來因為黃宇伸的朋友嫌顏色品相差,交易失敗當晚沒有賣出去,隔天張家瑋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歐克佬咖啡館南屯店,我先騎我的車號000-000重機車(白色大BWS)到達後,張家瑋隨後也跟他同行女性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BMW自小客車到達,到達後,張家瑋詢問我那2公斤是否有交易成功,當時我跟他說沒有,向他解釋客戶因嫌品相顏色差,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當下他便要求我將毒品取回,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黃宇伸,叫黃宇伸把那2公斤愷他命毒品載運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歐克佬咖啡館南屯店外,當時黃宇伸開車號0000-00黑色MAZDA自小客車前往,我從咖啡店門口走到對面,上黃宇伸開的MAZDA自小客車車上後,將毒品取回放在我身上背的背包等語(偵14625卷第117至120頁、第195頁背面、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
同案被告張家瑋於107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107年5月14日晚上11點多陳少鈞到我家拿2顆黃色的愷他命,隔天中午他跟我說因為買家看到品質不好退貨等語(偵16424卷二第92頁)。
同案被告黃宇伸於107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14日23時許我跟陳少鈞說我要跟他拿5顆愷他命,代表5公斤,他叫我先載他去東光園路等他消息,後來陳少鈞跟我說有3個,我去載他跟他拿那3個,後來我就跟他回到臺中市區,我就在15日凌晨0時20分許自己開車到自由路錢櫃KTV旁的光復路等要跟我交易的人,那個人來後我上他的車給他看愷他命,看完後他說不要,他說愷他命長得太醜他不要,我就拿回家,隔天陳少鈞打給我叫我中午拿去歐客佬咖啡店還陳少鈞,我把3顆都還給陳少鈞等語(偵18478卷第156頁)。
足見被告陳少鈞與同案被告張家瑋、黃宇伸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模式係由同案被告張家瑋及被告陳少鈞輾轉提供毒品,同案被告黃宇伸負責對外販售,同案被告張家瑋與被告陳少鈞不僅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黃宇伸,於知悉同案被告黃宇伸販賣未成功,即要求同案被告黃宇伸返還,嗣更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駱建彣轉售予被告王辰恩(詳見上述犯罪事實一㈢),可見同案被告張家瑋及被告陳少鈞並未將上開愷他命2包賣斷予同案被告黃宇伸,而係與同案被告黃宇伸共同分配出售毒品之利潤,顯見彼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同案被告張家瑋與被告陳少鈞及同案被告黃宇伸間乃各自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三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容有誤會。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案被告駱建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7年5月17日被查獲這次,本來要賣給王辰恩每公斤62萬元,總價124萬元,如果交易成功,販售出去,應該要拿120萬元給陳少鈞,我中間是扣掉了4萬元,我打算1萬元給詹秉叡,3萬元是我賺,差價的部份是我自己決定要加多少錢再賣出去,我都會跟陳少鈞講。
陳少鈞會給我一個最低的底價,我只要負責把底價拿給他,我加多少陳少鈞不管,我每次交易完,還是會跟陳少鈞講,我加多少的價額,交易不順利,買家不要,我都會把東西交還給陳少鈞等語。
被告陳少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兩個人的情形就如駱建彣所述,駱建彣實際上賣多少我都知道,我只拿我確定要的底價,駱建彣都是找到買家,再跟我講,再跟我拿東西。
假如交易不順利,我就跟上手聯絡,看是否要還給他,還是放在我這邊就好,交易不順利,買家不要,駱建彣都會把東西交還給我等語。
足見被告陳少鈞與同案被告駱建彣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販毒模式,係由被告陳少鈞提供毒品,同案被告駱建彣負責對外販售,而於同案被告駱建彣販賣未成功,即將之返還予被告陳少鈞,可見被告陳少鈞並未將上開愷他命2包賣斷予同案被告駱建彣,而係與同案被告駱建彣共同分配出售毒品之利潤,顯見被告陳少鈞與同案被告駱建彣及被告詹秉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少鈞與同案被告駱建彣及被告詹秉叡應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陳少鈞、駱建彣、詹秉叡間乃各自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三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容有誤會。
㈣、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少鈞因同案被告黃宇伸於上述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2公斤予「老爹」不成交還愷他命2公斤後,即與同案被告駱建彣及被告詹秉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請同案被告駱建彣另尋買主,故同案被告駱建彣透過視訊電話軟體Facetime與被告王辰恩取得聯繫,以兜售愷他命。
被告陳少鈞、駱建彣、詹秉叡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後,被告王辰恩始配合警員透過視訊電話軟體Facetime與同案被告駱建彣聯繫,雙方商談以每公斤62萬元價格交易愷他命2公斤,然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陳少鈞、駱建彣、詹秉叡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被告陳少鈞、詹秉叡、李進弦、王辰恩與上開購毒者均非屬至親,又屬有償行為,被告陳少鈞、詹秉叡、李進弦並有親自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對價之情,該被告等均自承係由價差賺取利潤,被告陳峮翎自承其購入毒品之意即係要分裝販售圖利,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陳少鈞、詹秉叡、李進弦、王辰恩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其等販賣愷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少鈞、詹秉叡、李進弦、王辰恩、陳峮翎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等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各級毒品罪之罰金刑度,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核被告陳少鈞、李進弦就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王辰恩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少鈞就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陳少鈞、詹秉叡就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陳峮翎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此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但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㈡、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辰恩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陳峮翎跟我買的4萬元愷他命要拿去賣等語(偵14421卷第95頁背面)。
被告陳峮翎於107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愷他命25包是我打算拿去賣的,我幾天前就有跟王辰恩說過我想要出去闖一闖,107年5月17日凌晨3至4點王辰恩拿50公克給我要給我去販賣的,如果我有賣完,我要回錢給他4萬元,所以我自己在公共區(房間1-1)分裝,因為夾鍵袋不夠,還沒分裝完,我有分成1公克、2公克、4公克不等的3種重量,打算要拿出去販賣,但是我還沒有出去租房子開始販賣,如果有賣出回完帳,才可以再拿下一次的貨,我本來打算以市面上的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1,200元、2公克2,200元、4公克4,200元等語(偵14421卷第18頁)。
核與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偵14421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峮翎於販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愷他命之際,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之犯意,其主觀犯意及行為之危險性於販入之際,即達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之程度,自無須有其他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之必要。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峮翎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少鈞、李進弦與同案被告張家瑋、駱建彣、黃宇伸及提供毒品之蔡宜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少鈞與同案被告張家瑋、黃宇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被告陳少鈞、詹秉叡與同案被告駱建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少鈞、李進弦就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陳少鈞就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陳少鈞、詹秉叡就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王辰恩就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陳峮翎就犯罪事實一㈤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少鈞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少鈞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被告陳少鈞、詹秉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
被告陳峮翎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構入毒品並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均屬未遂犯,上開情節均較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警方在107年5月17日2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悅河汽車旅館818號房,現場逮捕同案被告駱建彣後,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嗣員警經同案被告駱建彣供出上手即被告陳少鈞後,拘提被告陳少鈞到案調查,被告陳少鈞即主動於107年5月25日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是警方於同案被告駱建彣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少鈞之際,仍無法合理懷疑被告陳少鈞涉嫌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同案黃宇伸於107年6月6目16時45分始經警拘提到案,則被告陳少鈞於107年5月25日主動向警方自白販毒情節,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酌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
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少鈞、詹秉叡、李進弦、王辰恩、陳峮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否則,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經查:⒈被告陳少鈞部分:被告陳少鈞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張家瑋,經警偵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家瑋販賣毒品犯行,已於本案中併同起訴,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是被告陳少鈞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辰恩、陳峮翎部分:被告王辰恩、陳峮翎於警詢時分別供出上手同案被告駱建彣、王辰恩,警方因而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同案被告駱建彣部分亦已確定在案。
足認被告王辰恩、陳峮翎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卷內查無被告詹秉叡有供出上手之證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詹秉叡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以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無可採。
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李進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李進弦僅有1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被告李進弦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李進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至被告陳少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愷他命,犯罪事實一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一㈡經以未遂、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犯罪事實一㈢經以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
被告王辰恩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愷他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陳少鈞、王辰恩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足採。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少鈞、詹秉叡、李進弦、王辰恩、陳峮翎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等均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愷他命,其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販賣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坦認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陳少鈞大學畢業,未婚;
被告詹秉叡目前賣中古車,高職畢業,未婚;
被告李進弦現就讀明德高中夜間部,在飲料店工作,未婚;
被告王辰恩有太太,小孩1歲半,現在從事行銷業務,高職畢業;
被告陳峮翎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少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參酌被告詹秉叡、王辰恩、陳峮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固應非難,惟其等皆僅為1次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詹秉叡僅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駱建彣前往交易,被告王辰恩、陳峮翎並配合警方供出上手,表現悔意,本性非甚為惡劣,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以其等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為使其等知所戒惕,記取教訓,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防再犯,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而第19條則僅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規定沒收。
故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如犯罪所得及前開物品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仍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⒈查獲毒品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之粉末、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上開編號鑑驗結果欄),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23包粉末,依被告王辰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等愷他命為其所有,預備要販賣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辰恩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王辰恩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等愷他命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⑵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上開編號鑑驗結果欄),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峮翎所犯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愷他命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⑶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上開編號備註欄),係屬違禁物。
又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係被告陳少鈞與同案被告張家瑋、黃宇伸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未遂後,被告陳少鈞再與同案被告駱建彣、詹秉叡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欲共同販賣予被告王辰恩,同案被告駱建彣遭誘捕偵查時所查扣者,應屬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是該扣案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少鈞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及被告陳少鈞、詹秉叡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愷他命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⑴被告陳少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被告陳少鈞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主動提出扣案(偵14625第105頁、第227頁反面);
被告李進弦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李進弦供承在卷,且於偵查中繳交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8632卷第6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陳少鈞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被告詹秉叡就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陳峮翎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第三級毒品並未賣出,另被告王辰恩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尚未收取價金,業據被告陳峮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4421卷第10頁反面),核與被告王辰恩所述相符(偵14421卷第95頁反面),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陳少鈞、詹秉叡、王辰恩、陳峮翎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有何分得報酬,或就上開價金有實際支配權限,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此敘明之。
⒊犯罪所用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
經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辰恩所有,且為供被告王辰恩作為犯罪事實一㈣分裝販賣之愷他命所用;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峮翎所有,且係供被告陳峮翎犯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進弦所有,且係供被告李進弦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詹秉叡所有,且係供被告詹秉叡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少鈞所有,且係供被告陳少鈞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辰恩所有,且係供被告王辰恩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各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欄所示之所有人供述明確,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被告詹秉叡、王辰恩、陳峮翎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愷他命,其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卻仍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王辰恩先以新臺幣7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約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其持有毒品數量甚多,除本件外應涉有其他次販賣毒品犯行。
又被告詹秉叡、陳峮翎亦持有數量龐大之毒品欲交付予購毒者,難認於本件附條件緩刑宣告判決即可獲得矯正效果。
原審予以刑度酌減後復為緩刑之宣告,將使被告詹秉叡、王辰恩、陳峮翎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已有量刑失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詹秉叡、陳峮翎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性較低,被告詹秉叡且僅係應同案被告駱建彣之請,駕車搭載其前往販賣交付毒品,非主要聯繫販毒之人,參與情節較輕;
至被告王辰恩雖持有2公斤毒品愷他命,並將其中近50公克販售予被告陳峮翎,但本件終因其積極配合供出上手,始依序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等,大大減低毒品擴散危險,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涉有其他次販賣毒品犯行,即不能以推測之詞,認其有實施他項販賣毒品犯行。
原審法院就上開被告三人宣告緩刑,並為附負擔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陳少鈞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時間相近,所持以販售之毒品愷他命,係同一批毒品,侵害法益同一,二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頗具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
被告李進弦上訴意旨則以其與同案被告陳少鈞、張家瑋及提供毒品之蔡宜界均不認識,且未與彼等商議販毒利益之分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與該等同案被告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又被告李進弦僅係居中聯繫同案被告駱建彣、王辰恩毒品交易事宜,真正毒品交易仍係由駱建彣與王辰恩自行完成,然原判決卻量處重於同案被告陳少鈞、駱建彣之刑度,輕重顯然失衡,而被告李進弦事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陳少鈞與同案其他共犯著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綽號「老爹」,而遭認毒品色澤不佳未成交,其販毒未遂犯行,已獨立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款、第3款之罪;
其之後再與其他同案被告另起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王辰恩(犯罪事實一㈢),販賣對象既有不同,擴散毒品之風險,侵害法益程度不一,難認應與前次販賣未遂犯行為包括一罪之評價。
又被告陳少鈞於其所參與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屬相對高階之地位,在整個犯罪結構中重要性僅次於同案被告張家瑋,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至被告李進弦雖與同案被告張家瑋、陳少鈞或蔡宜界不認識,未參與彼等販賣毒品利益分配之商議;
然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認定,原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間接聯絡,亦足以構成,已如前述。
且被告李進弦居中串起同案被告駱建彣與王辰恩買賣毒品之網絡關係,並分受較其他各參與者為數更鉅之利益,足見其重要性不在同案被告陳少鈞之下,原審法院未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被告陳少鈞、李進弦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用途 │所有人 │查扣時間、處所│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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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IM│1支 │供被告張家瑋犯│張家瑋 │107 年6 月5 日│扣押物品目錄│
│ │EI:00000000│ │犯罪事實一㈠、│ │18時30分許、臺│表(偵16424 │
│ │945005、含門│ │㈡犯行所用之物│ │中市東區東光園│卷二第19頁)│
│ │號0000000000│ │ │ │路101 號 │ │
│ │號SIM 卡) │ │ │ │ │ │
├─┼──────┼───┼───────┼────┼───────┼──────┤
│2 │IPhone X行動│1支 │供被告陳少鈞犯│陳少鈞 │107 年5 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
│ │電話(IMEI:│ │犯罪事實一㈠、│ │18時12分許、臺│表(偵14625 │
│ │000000000000│ │㈡、㈢犯行所用│ │中市中區三民路│卷第43頁) │
│ │014、黑色、 │ │之物 │ │二段46號6 樓 │ │
│ │含門號091926│ │ │ │ │ │
│ │1472號SIM卡 │ │ │ │ │ │
│ │) │ │ │ │ │ │
├─┼──────┼───┼───────┼────┼───────┼──────┤
│3 │現金 │新臺幣│被告陳少鈞犯犯│陳少鈞 │107 年7 月4 日│犯罪所得、扣│
│ │ │(下同│罪事實一㈠犯行│ │13時5 分許、臺│押物品目錄表│
│ │ │)2 萬│之所得 │ │中市西屯區逢大│(偵14625 卷│
│ │ │元 │ │ │路98號 │第237 頁) │
├─┼──────┼───┼───────┼────┼───────┼──────┤
│4 │透明摻雜淡褐│1 包(│送驗淨重 │駱建彣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色結晶(檢品│含包裝│1017.32 公克 │ │23時56分許、臺│表(偵14423 │
│ │編號:B07068│袋1 只│驗餘淨重 │ │中市西屯區經貿│卷第21頁)、│
│ │51 ) │) │1014.67公克 │ │路二段488 號悅│衛生福利部草│
│ │ │ │檢出結果: │ │河汽車旅館818 │屯療養院107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號房 │年5 月28日草│
│ │ │ │命 │ │ │療鑑字第1070│
│ │ │ │ │ │ │50055 號鑑驗│
│ │ │ │ │ │ │書(偵14423 │
│ │ │ │ │ │ │卷第248 頁)│
├─┼──────┼───┼───────┼────┼───────┼──────┤
│5 │透明摻雜淡褐│1 包(│送驗淨重 │駱建彣 │107 年5 月17日│同上述4 │
│ │色結晶(檢品│含包裝│1018.34 公克 │ │23時56分許、臺│ │
│ │編號:B07068│袋1 只│驗餘淨重 │ │中市西屯區經貿│ │
│ │52) │) │1017.62公克 │ │路二段488 號悅│ │
│ │ │ │檢出結果: │ │河汽車旅館818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號房 │ │
│ │ │ │命 │ │ │ │
├─┼──────┼───┼───────┼────┼───────┼──────┤
│6 │IPhone行動電│1支 │供被告駱建彣犯│駱建彣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話(IMEI:35│ │犯罪事實一㈠、│ │23時56分許、臺│表(偵14423 │
│ │000000000000│ │㈢犯行所用之物│ │中市西屯區經貿│卷第21頁) │
│ │3 、黑色、含│ │ │ │路二段488 號悅│ │
│ │門號00000000│ │ │ │河汽車旅館818 │ │
│ │06號SIM 卡)│ │ │ │號房 │ │
├─┼──────┼───┼───────┼────┼───────┼──────┤
│7 │現金 │2 萬5,│被告駱建彣犯犯│駱建彣 │107 年6 月27日│犯罪所得、扣│
│ │ │000 元│罪事實一㈠犯行│ │15時許、豐原分│押物品目錄表│
│ │ │ │之所得 │ │局偵查隊 │(偵14423 卷│
│ │ │ │ │ │ │第218 頁) │
├─┼──────┼───┼───────┼────┼───────┼──────┤
│8 │Iphone行動電│1支 │供被告詹秉叡犯│詹秉叡 │107 年5 月17日│同上述6 │
│ │話(香檳色、│ │犯罪事實一㈢犯│ │23時56分許、臺│ │
│ │IMEI:358843│ │行所用之物 │ │中市西屯區經貿│ │
│ │000000000 )│ │ │ │路二段488 號悅│ │
│ │ │ │ │ │河汽車旅館818 │ │
│ │ │ │ │ │號房 │ │
├─┼──────┼───┼───────┼────┼───────┼──────┤
│9 │IPhone8 行動│1支 │供被告李進弦犯│李進弦 │107 年6 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
│ │電話(IMEI:│ │犯罪事實一㈠犯│ │16時30分許、臺│表(偵18632 │
│ │000000000000│ │行所用之物 │ │中市北屯區軍福│號卷第45頁背│
│ │867 黑色、含│ │ │ │16路273 號2 樓│面) │
│ │門號00000000│ │ │ │之5 、車牌號碼│ │
│ │38號SIM 卡)│ │ │ │AYM-7676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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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現金 │10萬元│被告李進弦犯犯│李進弦 │107 年6 月28日│犯罪所得、扣│
│ │ │ │罪事實一㈠犯行│ │22時30分許、臺│押物品目錄表│
│ │ │ │之所得 │ │中市豐原區中山│(偵18632 卷│
│ │ │ │ │ │路225 號 │第4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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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磅秤(編號 │3臺 │供被告王辰恩犯│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1-1) │ │犯罪事實一㈣犯│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 │ │行分裝毒品販售│ │中市西屯區福星│號卷第50頁)│
│ │ │ │所用之物 │ │北二街1 號3 樓│ │
│ │ │ │ │ │【1-1 號房】 │ │
├─┼──────┼───┼───────┼────┼───────┼──────┤
│12│夾鏈袋(編號│1盒 │供被告王辰恩犯│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同上述11 │
│ │1-2) │ │犯罪事實一㈣犯│ │9 時55分許、臺│ │
│ │ │ │行分裝毒品販售│ │中市西屯區福星│ │
│ │ │ │所用之物 │ │北二街1 號3 樓│ │
│ │ │ │ │ │【1-1 號房】 │ │
├─┼──────┼───┼───────┼────┼───────┼──────┤
│13│白色晶體(編│3 包(│送驗總淨重 │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號1-4、編號1│各含包│639.22公克 │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24 、編號1-│裝袋1 │驗餘總淨重 │ │中市西屯區福星│卷第50至52頁│
│ │27) │只) │639.04公克 │ │北二街1 號3 樓│)、內政部警│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1-1 號房】 │政署刑事警察│
│ │ │ │約620.04公克 │ │ │局107 年7 月│
│ │ │ │鑑驗結果:均呈│ │ │5 日刑鑑字第│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0000000000號│
│ │ │ │命陽性反應 │ │ │鑑定書(偵14│
│ │ │ │ │ │ │421 卷第98頁│
│ │ │ │ │ │ │至第100 頁)│
├─┼──────┼───┼───────┼────┼───────┼──────┤
│14│淡黃色晶體(│18包(│送驗總淨重 │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同上述13 │
│ │編號1-5 至編│各含包│72.06公克 │ │9 時55分許、臺│ │
│ │號1-21、編號│裝袋1 │驗餘總淨重 │ │中市西屯區福星│ │
│ │1-25) │只) │71.91公克 │ │北二街1 號3 樓│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1-1 號房】 │ │
│ │ │ │約64.13 公克 │ │ │ │
│ │ │ │鑑驗結果:均呈│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陽性反應 │ │ │ │
├─┼──────┼───┼───────┼────┼───────┼──────┤
│15│白色粉末(編│1 包(│送驗淨重 │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同上述13 │
│ │號1-22) │含包裝│38.45公克 │ │9 時55分許、臺│ │
│ │ │袋1 只│驗餘總淨重 │ │中市西屯區福星│ │
│ │ │) │37.98公克 │ │北二街1 號3 樓│ │
│ │ │ │鑑驗結果:檢出│ │【1-1 號房】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成分 │ │ │ │
├─┼──────┼───┼───────┼────┼───────┼──────┤
│16│淡粉紅色粉末│1 包(│送驗淨重 │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同上述13 │
│ │(編號1-26)│含包裝│1.71公克 │ │9 時55分許、臺│ │
│ │ │袋1 只│驗餘總淨重 │ │中市西屯區福星│ │
│ │ │) │1.45公克 │ │北二街1 號3 樓│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1-1 號房】 │ │
│ │ │ │約0.99公克 │ │ │ │
│ │ │ │鑑驗結果:檢出│ │ │ │
│ │ │ │第三級毒品3,4-│ │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 │乙基胺戊酮、 │ │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等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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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白色粉末(編│1 包(│送驗淨重 │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號1-3-3 ) │含包裝│0.96公克 │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 │袋1 只│驗餘總淨重 │ │中市西屯區福星│卷第55至56頁│
│ │ │) │0.83公克 │ │北二街1 號3 樓│)、內政部警│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1-3 號房】 │政署刑事警察│
│ │ │ │約0.78公克 │ │ │局107年7月5 │
│ │ │ │鑑驗結果:檢出│ │ │日刑鑑字第10│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00000000號鑑│
│ │ │ │命成分 │ │ │定書(偵1442│
│ │ │ │ │ │ │1卷第98至100│
│ │ │ │ │ │ │頁) │
├─┼──────┼───┼───────┼────┼───────┼──────┤
│18│白色晶體(編│1 包(│送驗淨重 │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同上述17 │
│ │號1-3-4) │含包裝│20.26公克 │ │9 時55分許、臺│ │
│ │ │袋1 只│驗餘總淨重 │ │中市西屯區福星│ │
│ │ │) │20.06公克 │ │北二街1 號3 樓│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1-3 號房】 │ │
│ │ │ │約18.43公克 │ │ │ │
│ │ │ │鑑驗結果:檢出│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成分 │ │ │ │
├─┼──────┼───┼───────┼────┼───────┼──────┤
│19│白色晶體(編│1 瓶(│送驗淨重 │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同上述17 │
│ │號1-3-5) │含包裝│3.43公克 │ │9 時55分許、臺│ │
│ │ │瓶1 個│驗餘總淨重 │ │中市西屯區福星│ │
│ │ │) │3.23公克 │ │北二街1 號3 樓│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1-3 號房】 │ │
│ │ │ │約2.4公克 │ │ │ │
│ │ │ │鑑驗結果:檢出│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成分 │ │ │ │
├─┼──────┼───┼───────┼────┼───────┼──────┤
│20│IPhone(編號│1支 │供被告王辰恩犯│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1-3-9 )行動│ │犯罪事實一㈣犯│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電話(金色、│ │行所用之物 │ │中市西屯區福星│卷第55頁至56│
│ │IMEI:353025│ │ │ │北二街1 號3 樓│頁) │
│ │000000000) │ │ │ │【1-3 號房】 │ │
├─┼──────┼───┼───────┼────┼───────┼──────┤
│21│淡黃色晶體(│25包(│送驗總淨重 │陳峮翎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編號1-4-2 至│各含包│47.10公克 │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編號1-4-26)│裝袋1 │驗餘總淨重 │ │中市西屯區福星│卷第57至59頁│
│ │ │只) │46.94公克 │ │北二街1 號3 樓│)、內政部警│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1-4 號房】 │政署刑事警察│
│ │ │ │約38.15公克 │ │ │局107 年7 月│
│ │ │ │鑑驗結果:均呈│ │ │5 日刑鑑字第│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0000000000號│
│ │ │ │命陽性反應 │ │ │鑑定書(偵14│
│ │ │ │ │ │ │421 卷第98至│
│ │ │ │ │ │ │100 頁) │
├─┼──────┼───┼───────┼────┼───────┼──────┤
│22│IPhone7 plus│1支 │供被告陳峮翎犯│陳峮翎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編號1-5-6 │ │犯罪事實一㈤犯│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行動電話(│ │行所用之物 │ │中市西屯區福星│號卷第60頁)│
│ │含SIM 卡1 張│ │ │ │北二街1 號3 樓│ │
│ │、IMEI:3565│ │ │ │【1-5 號房】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查扣時間、處所│備註 │
│號│ │ │ │ │ │
├─┼──────┼───┼────┼───────┼──────┤
│1 │現金(編號1 │新臺幣│張家瑋 │107 年6 月5 日│扣押物品目錄│
│ │、編號5) │(下同│ │18時30分許、臺│表(偵16424 │
│ │ │)2萬9│ │中市東區東光園│卷二第19頁)│
│ │ │,000元│ │路101 號 │ │
├─┼──────┼───┼────┼───────┼──────┤
│2 │甲基卡西酮 │1包 │張家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3 │毒品咖啡包(│1包 │張家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愷他命) │ │ │ │ │
├─┼──────┼───┼────┼───────┼──────┤
│4 │臺中銀行、中│各1本 │張家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華郵政、臺灣│ │ │ │ │
│ │銀行存摺簿 │ │ │ │ │
├─┼──────┼───┼────┼───────┼──────┤
│5 │車牌號碼000-│1臺 │張家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7931號自用小│ │ │ │ │
│ │客車 │ │ │ │ │
├─┼──────┼───┼────┼───────┼──────┤
│6 │車牌號碼000-│1副 │張家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A7931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鑰匙 │ │ │ │ │
├─┼──────┼───┼────┼───────┼──────┤
│7 │現金 │3 萬8,│陳少鈞 │107 年5 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
│ │ │000 元│ │18時12分許、臺│表(偵14625 │
│ │ │ │ │中市中區三民路│卷第43頁) │
│ │ │ │ │二段46號6 樓 │ │
├─┼──────┼───┼────┼───────┼──────┤
│8 │黑色背包 │1個 │陳少鈞 │同上述7 │同上述7 │
├─┼──────┼───┼────┼───────┼──────┤
│9 │黑色上衣 │1件 │陳少鈞 │107 年5 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18時51分許、臺│表(偵14625 │
│ │ │ │ │中市西屯區西屯│卷第57頁) │
│ │ │ │ │路二段278 號5 │ │
│ │ │ │ │樓C 室 │ │
├─┼──────┼───┼────┼───────┼──────┤
│10│拖鞋 │1雙 │陳少鈞 │同上述9 │同上述9 │
├─┼──────┼───┼────┼───────┼──────┤
│11│透明摻雜淡褐│1 包(│駱建彣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色結晶(檢品│含包裝│ │23時56分許、臺│表(偵14423 │
│ │編號:B07068│袋1 只│ │中市西屯區經貿│卷第21頁)、│
│ │51 ) │) │ │路二段488 號悅│衛生福利部草│
│ │ │ │ │河汽車旅館818 │屯療養院107 │
│ │ │ │ │號房 │年5 月28日草│
│ │ │ │ │ │療鑑字第1070│
│ │ │ │ │ │50055 號鑑驗│
│ │ │ │ │ │書(偵14423 │
│ │ │ │ │ │卷第248 頁)│
├─┼──────┼───┼────┼───────┼──────┤
│12│IPhone行動電│1 支 │詹秉叡 │同上述11 │扣押物品目錄│
│ │話(IMEI:35│ │ │ │表(偵14423 │
│ │000000000000│ │ │ │號卷第21頁)│
│ │4 、灰色、含│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13號SIM 卡)│ │ │ │ │
├─┼──────┼───┼────┼───────┼──────┤
│13│愷他命 │1 包 │黃宇伸 │107 年6 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16時52分許、臺│表(偵18478 │
│ │ │ │ │中市北屯區崇德│卷第36頁) │
│ │ │ │ │路二段168 號13│ │
│ │ │ │ │樓之15 │ │
├─┼──────┼───┼────┼───────┼──────┤
│14│K盤(含卡片 │1組 │黃宇伸 │同上述13 │同上述13 │
│ │) │ │ │ │ │
├─┼──────┼───┼────┼───────┼──────┤
│15│IPhone行動電│1支 │黃宇伸 │同上述13 │同上述13 │
│ │話(IMEI:35│ │ │ │ │
│ │000000000000│ │ │ │ │
│ │7 、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 │ │ │ │
│ │M 卡) │ │ │ │ │
├─┼──────┼───┼────┼───────┼──────┤
│16│現金 │5,000 │黃宇伸 │107 年6 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
│ │ │元 │ │10時10分許、豐│表(偵18478 │
│ │ │ │ │原分局偵查隊 │卷第31頁) │
├─┼──────┼───┼────┼───────┼──────┤
│17│白色粉末(編│2 包(│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送驗總淨重 │
│ │號1-3 、1-23│各含包│ │9 時55分許、臺│845.35公克 │
│ │) │裝袋1 │ │中市西屯區福星│驗餘總淨重 │
│ │ │只) │ │北二街1 號3 樓│844.93公克 │
│ │ │ │ │【1-1 號房】 │鑑驗結果:均│
│ │ │ │ │ │未檢出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分、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偵14│
│ │ │ │ │ │421 卷第50至│
│ │ │ │ │ │52頁)、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7 年│
│ │ │ │ │ │7 月5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80號鑑定書(│
│ │ │ │ │ │偵14421 卷第│
│ │ │ │ │ │98至100 頁)│
├─┼──────┼───┼────┼───────┼──────┤
│18│白色晶體(編│2 包(│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號1-3-1 )、│各含包│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白色細晶體(│裝袋1 │ │中市西屯區福星│卷第55至56頁│
│ │編號1-3-2 )│只) │ │北二街1 號3 樓│)、內政部警│
│ │ │ │ │【1-3 號房】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7 年7 月│
│ │ │ │ │ │5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偵14│
│ │ │ │ │ │421 卷第98頁│
│ │ │ │ │ │至第100 頁)│
├─┼──────┼───┼────┼───────┼──────┤
│19│K 盤(含刮片│1個 │王辰恩 │同上述18 │扣押物品目錄│
│ │1 張)(編號│ │ │ │表(偵14421 │
│ │1-3-6) │ │ │ │卷第55至56頁│
│ │ │ │ │ │) │
├─┼──────┼───┼────┼───────┼──────┤
│20│IPhone(銀色│3支 │王辰恩 │同上述18 │同上述18 │
│ │、編號1-3-7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IPhone(黑色│ │ │ │ │
│ │、編號1-3-8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Hugiga(白色│ │ │ │ │
│ │、編號1-3-10│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21│現金(編號 │104 萬│王辰恩 │同上述18 │扣押物品目錄│
│ │1-3-11) │1,500 │ │ │表(偵14421 │
│ │ │元 │ │ │卷第55至56頁│
│ │ │ │ │ │,業以原審法│
│ │ │ │ │ │院107年度聲 │
│ │ │ │ │ │字第5442號裁│
│ │ │ │ │ │定發還) │
├─┼──────┼───┼────┼───────┼──────┤
│22│IPhone(編號│2支 │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1-5-1 )行動│ │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電話、 │ │ │中市西屯區福星│卷第60頁) │
│ │IPhone(編號│ │ │北二街1 號3 樓│ │
│ │1-5-2 )行動│ │ │【1-5 號房】 │ │
│ │電話 │ │ │ │ │
├─┼──────┼───┼────┼───────┼──────┤
│23│K盤 │1個 │王辰恩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11時10分許、臺│表(偵14425 │
│ │ │ │ │中市西屯區福星│卷第47頁) │
│ │ │ │ │北二街1 號B1,│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99號自小客車 │ │
├─┼──────┼───┼────┼───────┼──────┤
│24│愷他命 │2瓶 │王辰恩 │同上述23 │同上述23 │
├─┼──────┼───┼────┼───────┼──────┤
│25│彩虹條紋外包│1 包(│陳峮翎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裝內為褐色粉│含包裝│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末(編號1-4-│袋1 只│ │中市西屯區福星│卷第57至59頁│
│ │1) │) │ │北二街1 號3 樓│)、內政部警│
│ │ │ │ │【1-4 號房】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7 年7 月│
│ │ │ │ │ │5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偵14│
│ │ │ │ │ │421 卷第98至│
│ │ │ │ │ │100 頁) │
├─┼──────┼───┼────┼───────┼──────┤
│26│咖啡包(編號│10包 │廖政棋 │同上述17 │扣押物品目錄│
│ │1-28) │ │ │ │表(偵14421 │
│ │ │ │ │ │卷第52頁)、│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7年7月5日刑 │
│ │ │ │ │ │鑑字第107005│
│ │ │ │ │ │5280號鑑定書│
│ │ │ │ │ │(偵14421卷 │
│ │ │ │ │ │第98至10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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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點鈔機(編號│1臺 │廖政棋 │同上述26 │扣押物品目錄│
│ │1-29) │ │ │ │表(偵14421 │
│ │ │ │ │ │號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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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綑鈔機(編號│1臺 │廖政棋 │同上述26 │同上述27 │
├─┼──────┼───┼────┼───────┼──────┤
│29│惡魔咖啡包(│50包 │廖政棋 │107 年5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
│ │編號1-2-1 )│ │ │9 時55分許、臺│表(偵14421 │
│ │ │ │ │中市西屯區福星│卷第54頁)、│
│ │ │ │ │北二街1 號3 樓│內政部警政署│
│ │ │ │ │【1-2 號房】 │刑事警察局10│
│ │ │ │ │ │7年7月5日刑 │
│ │ │ │ │ │鑑字第107005│
│ │ │ │ │ │5280號鑑定書│
│ │ │ │ │ │(偵14421卷 │
│ │ │ │ │ │第98至100頁 │
│ │ │ │ │ │) │
├─┼──────┼───┼────┼───────┼──────┤
│30│現金(編號 │96萬5,│廖政棋 │同上述29 │扣押物品目錄│
│ │1-2-2) │700 元│ │ │表(偵14421 │
│ │ │ │ │ │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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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IPhone5 (白│7支 │廖政棋 │同上述29 │同上述30 │
│ │色、含SIM 卡│ │ │ │ │
│ │1 張、編號1-│ │ │ │ │
│ │2-3 )行動電│ │ │ │ │
│ │話、IPhone5 │ │ │ │ │
│ │(金色、無SI│ │ │ │ │
│ │M 卡、編號1 │ │ │ │ │
│ │-2-4)行動電│ │ │ │ │
│ │話、IPhone6 │ │ │ │ │
│ │(金色、無SI│ │ │ │ │
│ │M 卡、編號1 │ │ │ │ │
│ │-2-5)行動電│ │ │ │ │
│ │話、IPhone6 │ │ │ │ │
│ │(金色、無SI│ │ │ │ │
│ │M 卡、編號1 │ │ │ │ │
│ │-2-6)行動電│ │ │ │ │
│ │話、IPhone6 │ │ │ │ │
│ │plus(彩繪、│ │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編號1-2-7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IPhone6 (玫│ │ │ │ │
│ │瑰金、含SIM │ │ │ │ │
│ │卡2 張、編號│ │ │ │ │
│ │1 -2-8)行動│ │ │ │ │
│ │電話、Iphone│ │ │ │ │
│ │6 (金色、無│ │ │ │ │
│ │SIM 卡、編號│ │ │ │ │
│ │1-2-9 )行動│ │ │ │ │
│ │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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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Acer筆記型電│1臺 │廖政棋 │同上述29 │同上述30 │
│ │腦(編號1-2-│ │ │ │ │
│ │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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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IPhone(銀色│2支 │廖政棋 │同上述22 │同上述22 │
│ │、含SIM 卡1 │ │ │ │ │
│ │張、編號1-5 │ │ │ │ │
│ │-3)行動電話│ │ │ │ │
│ │、IPhone(含│ │ │ │ │
│ │SIM 卡1 張、│ │ │ │ │
│ │編號1-5-4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34│IPhone(編號│1支 │吳宛臻 │同上述22 │同上述22 │
│ │1-5-5 )行動│ │ │ │ │
│ │電話 │ │ │ │ │
├─┼──────┼───┼────┼───────┼──────┤
│35│IPhone(編號│1支 │董伯浩 │同上述22 │同上述22 │
│ │1-5-7 )行動│ │ │ │ │
│ │電話1支 │ │ │ │ │
├─┼──────┼───┼────┼───────┼──────┤
│36│現金(編號 │2 萬5,│不詳 │同上述26 │107 偵14421 │
│ │1-31) │000 元│ │ │卷第79頁 │
├─┼──────┼───┼────┼───────┼──────┤
│37│ASUS筆記型電│1臺 │何芫熙 │同上述25 │扣押物品目錄│
│ │腦(編號 │ │ │ │表(偵14421 │
│ │1-4-27) │ │ │ │卷第57至59頁│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緩刑)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少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新│
│ │ │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
│ │ ├──────────────────────────┤
│ │ │李進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9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
│ │ │拾萬元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少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陳少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案如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詹秉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 │ │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 │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王辰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 │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 │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陳峮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 │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
│ │ │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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