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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受贈與之方式辦理登記為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為警通知其製作完成詢問筆錄時起,明知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明潭段487地號土地上原搭建之鐵皮建物占用明潭段488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座標為X:240640、Y:0000000),仍繼續占用上開鐵皮建物及土地,至今均未拆除,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之證詞、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里地○○○○○地○○○○○○0○○○地○○○○○○0○○○○段000地號乙○○占用位置圖1紙暨巒大15林班(明潭段488地號)遭占用情形照片3張、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6日投授埔政字第1084400795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為有罪之陳述,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認不宜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已說明: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嗣於89年5月17日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
因此,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本件檢察官所指遭被告所擅自占用之明潭段488地號土地,為國有之風景保安林地,且經編定為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占用位置圖、占用情形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頁、第14頁),核屬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即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堪認本案應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本案明潭段48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經編列為巒大15林班、保安林地而為1635號風景保安林,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另明潭段487地號土地現屬被告所有,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而本案建物即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屋後空地,分別坐落於明潭段第487、488地號土地,其中主建物占用明潭段487、488地號土地各為43.47平方公尺、4.9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方面則占用明潭段487地號、488地號土地各為2.01平方公尺、8.22平方公尺;
屋後空地方面則占用明潭段488地號土地8.66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3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
㈢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人之同意,於他人森林、林地;
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他人林區林地,且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為要件。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
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
且上開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均須行為人有占用之行為,始構成上開之擅自占用或竊佔罪。
且所謂竊佔或占用之行為,應端視被告佔有使用或占用行為是否具有實際使用且有繼續性、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占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如非實際使用而有繼續性、排他性應非屬竊佔或占用。
㈣本案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親劉○○(已死亡),後來該房屋於104年10月8日贈與予被告,納稅義務人改為被告乙○○,及明潭段第487地號土地則由劉○○贈與被告,於104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契稅查定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埔地一字第1080005824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因上開房地後來由被告之父親劉○○贈與被告,而致被告遭認定為現仍占用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之人。
但查,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是否有經營生意?)沒有經營任何生意」、「(南投縣○○○○段000地號《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可否解釋一下如何擁有的?)我父親劉○○於二年前因年紀老邁,故將該地號之房子過給我」、「(你是否知道南投縣魚池鄉487地號《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你父親劉○○是如何獲得?)這個我就不清楚了」、「(你父親劉○○為何要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過戶於你?)因為我父親身體長年病痛才過戶於我,過戶完(詳細日期忘了)後,大約不到半年就去世了」、「(你平常是皆和你父親,住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房子?)我大約4歲左右就由父親帶往台中居住了,而我父親年老後偶爾會回該房子察看,而我很少回該房子察看,所以我們跟本沒有回去居住過」、「(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是否有加蓋或修建?)就我從小到大的印象,房子皆沒有加蓋或修建,而我父親劉○○也從來沒有修建房子」、「(你是否知道鐵皮建物部份,屬南投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座標:X240640、Y:0000000)之國有林班地,你是否了解)我完全不知道是國有林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復於偵查時陳稱:「(你父親於何時過世?)104年11月3日」、「(本案的鐵皮建物是何時搭建?)我不清楚,但是我小時候就有這一間鐵皮屋了」、「(你父親過世後你有無使用或修建該房屋?)我都沒有使用過,一直空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可知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房屋,原由被告之父親劉○○占用使用;
被告4歲時,被告即已前往臺中居住;
且被告於受贈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房屋及其父親死亡後,被告並未居住於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房屋等情。
是由被告之所述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直接使用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建物、附屬建物、屋後空地及其建物坐落明潭段488地號之土地。
㈤證人劉○○(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於原審到庭證述:「(你是住何地址?)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隔壁的門牌號碼同巷33-2號,是否知道?(提示原審卷第101頁)是這個門牌」、「(這兩個門牌的房子是一起蓋的嗎?)是」、「(是何人蓋的?)爺爺蓋的,爺爺叫劉水芩」、「(是在民國幾年蓋的?)房子是60幾年了」、「(是否是你出生前就蓋的?)是」、「(35號的房子所有人為何人?)是我父親」、「(原來33-2號房屋的所有人為何人?)原來是我爸爸跟被告的父親共同持有,被告的父親名字是劉○○」、「(何時你父親跟劉○○分割?)約30年前」、「(被告從小有無住在33-2號房屋?)無)、「(被告都住在何處?)都住在臺中。
被告掃墓的時候會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6頁)。
依證人劉○○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已可認定上開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建物,既非被告所興建,且被告於4歲以後即未居住於該處(被告係長住於臺中),再參照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亦未設於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有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被告及證人劉○○所述被告並無住在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主建物,而係居住在臺中等情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使用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主建物、附屬建物、屋後空地,並無擅自占用該建物等坐落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之行為甚明。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成立調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2月4日調解成立筆錄(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本案建物中興路12巷33-2號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屋後空地,占用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依序為4.99平方公尺、8.22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部分,業據被告自行拆除及剷除水泥地基,並種植臺灣肖楠3株復育造林,及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390元履行完畢,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7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10944039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並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理人丙○○先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被告已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
被告雖經原審無罪判決,仍然依照調解條件將上開占用地上物自行拆除及剷除水泥地基,並種植臺灣肖楠3株復育造林,及依調解內容給付1390元履行完畢,更加印證被告稱其並無占用本案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亦堪予採信。
㈥證人陳○○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之技術士於原審到庭證述:「(擔任此區域巡視員多久時間?)104年8月至108年3月」、「(你如何確定門號為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占用488地號土地占有人為何人?)土地占有人就是向隔壁被告親戚詢問的,剛剛那個劉○○的爸爸、媽媽」、「(是否看過被告就上開建物住過嗎?)沒有」、「(你詢問的人是告訴你現在占用,還是是被告的?)是所有人」、「(你在建物巡視的時候,是否有看過被告在那邊過?)沒有」、「(所以你們占用人是以所有權人來認定嗎?)我是用旁邊詢問時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是由證人陳○○所述,其係依據鄰居之陳述而認定被告占用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並未親自見到被告有居住或占用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房屋,自無法以證人陳○○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占用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建物及該附屬建物、屋後空地及其坐落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實際使用本案中興路12巷33-2號主建物、附屬建物、屋後空地,即無擅自占用本案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之行為,亦無占用本案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被訴擅自占用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係被告占用他人土地,法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始配合拆除,猶該當水土保持法占用他人土地之構成要件等各節,然均無從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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