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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隆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02 、16998 、20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底,因在臉書求職社團內詢問有無兼差工作,而以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my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加入為LINE好友後,其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欺取款,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而寄予不認識之他人,顯然係詐欺犯罪者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詎其因貪圖獲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每成功領取1 件包裏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由壬○○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至統一便利超商櫃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至空軍1 號客運站,利用空軍1 號客運站運送之方式,轉寄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空軍1 號客運站,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地,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賺錢訊息,適丁○○於108 年3 月11日某時,瀏覽前開網頁,依該網頁資訊將暱稱「楊小姐」加入為其LINE好友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對丁○○佯稱:每提供1 個銀行帳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1000元報酬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並於108 年3 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包裹內,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
待上開包裹寄到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8 年4 月3 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壬○○前往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包裹,壬○○遂基於幫助詐欺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包裹,並依指示持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下稱「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轉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北三重站」。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到前揭包裹而取得丁○○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法,對丑○○、辰○○施用詐術,致丑○○、辰○○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金額至丁○○之華南商銀帳戶內。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地,在臉書「臺中打工」社團刊登借貸兼職月領10萬元、周領5000元之廣告訊息,適卯○○於108 年4 月10日21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依該網頁資訊將暱稱「沈小姐」加入為其LINE好友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暱稱對卯○○佯稱係線上運彩公司,因客戶存兌金額較大,每提供2 本銀行帳戶,每日可領取2000元報酬云云,致使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之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並於108 年4 月16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
待上開包裹寄到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8 年4 月1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壬○○前往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壬○○遂基於幫助詐欺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該包裹,並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包裹內卯○○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取出,並持至「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轉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北三重站」。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卯○○之前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凃○○、戊○○、子○○、癸○○施用詐術,致凃○○、戊○○、子○○、癸○○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金額至卯○○之前揭帳戶內(各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郵局轉帳、日領2600元」等廣告訊息,適寅○○於108年4 月5 日15時,瀏覽前開網頁,依該網頁資訊將暱稱「楊曉慧」加入為其LINE好友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暱稱向寅○○佯稱係臺灣運動彩券公司,因公司存取帳戶不足,需招募帳戶供會員兌匯,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報酬為1 期10日1 萬元云云,致使寅○○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並於108 年4 月6 日11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包裹內,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
待上開包裹寄到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8 年4 月1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壬○○前往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壬○○遂基於幫助詐欺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2 分許,前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前該包裹,並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包裹內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取出後,持至「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轉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寅○○之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欺方法,對丙○○施用詐術,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額至寅○○之郵局帳戶內。
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4 月9 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係線上運彩公司,欲租借帳戶,每本帳戶日領1000元,月領3 萬元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遂同意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庚○○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並於108 年4 月12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包裹內,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
待上開包裹寄到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108 年4 月1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壬○○前往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壬○○遂基於幫助詐欺財之犯意,於同日23時21分許,前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前揭包裹,並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包裹內庚○○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取出後,持至「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轉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庚○○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己○○、辛○○施用詐術,致己○○、辛○○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金額至庚○○之第一商銀帳戶內。
二、案經丁○○、丑○○、辰○○、卯○○、凃○○、戊○○、子○○、癸○○、寅○○、丙○○、庚○○、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壬○○(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至118 、18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9 頁;
偵16998 卷第17至21、169 至175 頁;
偵20711 卷第25至35頁;
原審卷第118 、140 頁;
本院卷第109 、197 、2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丑○○(見核退290 卷第11至13頁)、辰○○(核退290卷第32至37頁)、卯○○(見偵16998 卷第23至27、169 至175 頁)、甲○○(見偵16998 卷第59至63頁)、戊○○(見偵16998 卷第81至85頁)、子○○(見偵16998 卷第107至111 頁)、癸○○(見偵16998 卷第133 至135 頁)、寅○○(見偵20711 卷第75頁)、丙○○(見偵20711 卷第84至86頁)、庚○○(見偵20711 卷第104 至105 頁)、己○○(見偵20711 卷第120 至122 頁)、辛○○(見偵20711卷第132 至137 頁)之證述相符,且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份,有警員曾忠皓107 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丁○○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寄件單、收據顧客聯影本、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寄出的華南銀行存簿封面、提款卡照片、暱稱「楊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頁面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等資料】(見警卷第11、15至17、21、25頁;
核退290 卷第41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丑○○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丑○○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資料】(見核退290 卷第9 、10、14至18、27、29頁)、辰○○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資料】(見核退290 卷第31、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9 日營清字第1080070457號函暨所檢附之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申請資料(見核退290 卷第47至62頁)在卷可憑;
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卯○○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寄件單、7-ELEVEN 貨 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見偵16998 卷第15、29至41、47頁、偵20711 號卷第157 至160 頁)、107 年4 月18日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998 卷第49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998 卷第55頁、偵20711 號卷第169 頁)、甲○○遭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匯款單影本(由甲○○之妻徐○○代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見偵16998 卷第57、65至77頁)、戊○○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戊○○之合作金庫金融卡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資料】(見偵16998 卷第79、87至105 頁)、子○○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子○○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見偵16998 卷第113 至129 頁)、癸○○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由癸○○之妻楊紀梅玉代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見偵16998 卷第131 、137 至145 頁)、卯○○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核退303 卷第17至20頁)、卯○○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退303 卷第21至23頁)、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在統一便利超商盛民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711 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
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寅○○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寄件單及收據顧客聯影本等資料】(見偵20711 號卷第69至79頁)、丙○○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局匯款收執聯影本等資料】(見偵20711 號卷第81至96頁)、寅○○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0711 號卷第197 至199 頁)、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大金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711 號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
④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庚○○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20711 號卷第99至118 頁)、己○○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20711 號卷第119 、123 至130 頁)、辛○○遭詐騙報案資料【包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見偵20711 號卷第131 、139至148 、156 頁)、庚○○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711 號卷第191 至196 頁)、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新仁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711 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與暱稱「tommy 」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1.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因在臉書求職社團內詢問有無兼差工作,而以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my 」之人加入為其LINE好友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實際上並未見過該人,且該人係被告唯一之聯絡人,被告不知道係何人與被害人等聯繫,且依被害丁○○、丑○○、辰○○、卯○○、凃○○、戊○○、子○○、癸○○、寅○○、丙○○、庚○○、己○○、辛○○所述可知,對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係透過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以電話與其等通話聯絡,上開被害人等均未見過。
而本案與被告聯繫之人及與對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人均未經查獲,被告及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實際見過上開與其等聯絡之人,亦不知上開與其等聯絡之人實際上是何人,則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及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
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係與暱稱「tommy 」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共同犯罪,而認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尚非可採。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暱稱「tommy 」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證其有上開情事,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有如前述;
又被告依暱稱「tommy 」之指示領取內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之行為,雖對於詐欺正犯資以相當助力,但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
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代收轉寄,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代收轉寄之行為時,業已得悉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術之手法,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加重條件之認識。
3.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2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單一之純代收轉寄之行為,幫助暱稱「tommy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同時侵害被害人丁○○、丑○○、辰○○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同時侵害被害人卯○○、凃○○、戊○○、子○○、癸○○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同時侵害被害人寅○○、丙○○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同時侵害被害人庚○○、己○○、辛○○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4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究係是幫助犯或正犯之犯意、犯意聯絡範圍及有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形,逕就被告所犯關於被害人丁○○、卯○○、寅○○、庚○○部分,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犯,及就被告被訴關於被害人丑○○、辰○○、凃○○、戊○○、子○○、癸○○、丙○○、己○○、辛○○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頁),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4 罪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然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本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係幫助犯,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獲取報酬,竟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轉寄包裹,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害人辛○○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206 頁)、其素行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各罪乃同種類犯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206 頁),惟查本案被害人數不少,被告尚未全部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除本案外,又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卷第83、85、91、101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適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依被告所述,其每成功領取1 件包裏之報酬為300 元,且於108 年3 月底至同年4 月底兼差領取包裹期間,其所收取報酬獲利已逾1200元(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8 頁、本院卷204 元),堪認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領取包裹之報酬各為300 元且均已收取,惟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領取上開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既業經轉寄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已非被告所得實質支配,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底初某日,以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my 」之人加入為其LINE好友後,因急需賺錢,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暱稱「tommy 」之人邀約,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負責依暱稱「tommy 」之人指揮,從事至統一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轉寄與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依暱稱「tommy 」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裝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帳戶的存摺及提款之包裹,並轉寄送至指定之地點,及被害人丁○○、丑○○、辰○○、卯○○、凃○○、戊○○、子○○、癸○○、寅○○、丙○○、庚○○、己○○、辛○○均有遭詐騙帳戶資料或金錢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與他們不認識,我只是單純想多一個收入,才會去打工,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
經查: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然本案與被告聯繫之人及與對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人均未經查獲,被告及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實際見過上開與其等聯絡之人,亦不知上開與其等聯絡之人實際上是何人,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及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有如前述,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已難遽認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存在。
又遍查全卷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且檢察官亦迄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自難單憑被告受暱稱「tommy 」之人指示出面領取內含前揭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即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即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認定,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被訴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既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即無與前開所犯之幫助詐欺罪是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或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問題,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諭知之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被害人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丑○○、辰○○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被害人卯○○、│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凃○○、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子○○、癸○○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被害人寅○○、│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丙○○部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被害人庚○○、│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己○○、辛○○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2萬9987元 │丁○○之華南商銀│
│ │ │未滿18歲之人)於108 年4 月5 日16時│ │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雅虎奇│ │ │
│ │ │摩賣家,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分期│ │ │
│ │ │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而匯款2 │ │ │
│ │ │萬9987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2 │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2萬9985元 │丁○○之華南商銀│
│ │ │未滿18歲之人)於108 年4 月5 日19時│ │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係讀冊生│ │ │
│ │ │活女性網訂賣家,因單據條碼錯誤,導│ │ │
│ │ │致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設定云云,而匯款2 萬9985元至右列銀│ │ │
│ │ │行帳戶。 │ │ │
├──┼───┼─────────────────┼─────┼────────┤
│3 │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13萬元 │卯○○之國泰世華│
│ │ │未滿18歲之人)於108 年4 月21日,撥│ │商銀帳戶 │
│ │ │打電話予凃○○,佯稱係友人「林○○├─────┼────────┤
│ │ │」,因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凃○○陷於│13萬元 │卯○○之員林郵局│
│ │ │錯誤,委由配偶徐○○於108 年4 月22│ │帳戶 │
│ │ │日,分別匯款13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4 │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2萬元 │卯○○之國泰世華│
│ │ │未滿18歲之人)於108 年4 月21日17時│ │商銀帳戶 │
│ │ │4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前│ │ │
│ │ │同事「黃○○」,因積欠債務急需現金│ │ │
│ │ │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108 年│ │ │
│ │ │4 月23日匯款2 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5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5萬元 │卯○○之國泰世華│
│ │ │未滿18歲之人)於108 年4 月23日11時│ │商銀帳戶 │
│ │ │2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友│ │ │
│ │ │人「李○○」,因急需現金週轉云云,│ │ │
│ │ │致使子○○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23│ │ │
│ │ │日匯款5 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6 │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10萬元 │卯○○之國泰世華│
│ │ │未滿18歲之人)於108 年4 月22日16時│ │商銀帳戶 │
│ │ │17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友│ │ │
│ │ │人「陳○○」,因急需現金云云,致使│ │ │
│ │ │癸○○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23日匯│ │ │
│ │ │款10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7 │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18萬元 │寅○○之郵局帳戶│
│ │ │係未滿18歲之人)於108 年4 月12日12│ │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友人│ │ │
│ │ │「林○○」,因急需現金云云,致使江│ │ │
│ │ │○○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2日匯款18│ │ │
│ │ │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8 │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1萬880元 │庚○○之第一商銀│
│ │ │係未滿18歲之人)於108 年4 月16日,│ │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露天拍賣網│ │ │
│ │ │站客服,因有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而匯款1 萬880 │ │ │
│ │ │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9 │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6萬元 │庚○○之第一商銀│
│ │ │係未滿18歲之人)於108 年4 月16日,│ │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85家莉莉主│ │ │
│ │ │題旅宿,因操作疏失,導致重複扣款,│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而│ │ │
│ │ │於108 年4 月16日,以無卡存款交易 │ │ │
│ │ │28,985元、29,985元共2 筆至右列銀行│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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