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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曄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聖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聖曄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事 實
一、蕭聖曄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玄靜(尚難證明其與蕭聖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租屋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有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彈殼組合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子彈8顆(同時查獲者,尚有其他4顆非制式子彈,惟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而自此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
二、蕭聖曄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由陳玄靜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水路1段與彰水路1段352巷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
適張朝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352巷駛至,蕭聖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張朝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腎臟損傷併血腫、右側腎上線挫傷併血腫、腦震盪、頭皮擦傷、前臂擦傷、小腿擦傷、左側足踝扭傷等傷害。
三、蕭聖曄已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惟因為害怕放置在租賃小客車內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竟未停車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蕭聖曄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警方據報趕抵現場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張朝焜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聖曄(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3至15、17至26、217至225頁,聲羈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9至62、89至95、161至171頁,本院卷第73至76、189至195、269至300、357至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焜於警詢(下僅稱其姓名,參偵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租車公司專員黃鈞暘於警詢(參偵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竣威於警詢(參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陳玄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參偵卷第27至36、205至208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參他字卷第23頁)、肇事現場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第25至29頁)、108年12月24、25日事故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參他字卷第31至45頁)、蕭聖曄搭乘空軍一號之乘車票根、班次表之翻拍照片2張(參他字卷第47頁)、證人陳威竣提出之營業計程車叫車系統檢視內容翻拍照片2張(參他字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他字卷第6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參他字卷第69頁)、車輛承租人陳玄靜之iRent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會員資料(參他字卷第71至7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租賃契約(參他字卷第77至8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他字卷第83至95頁)、車輛受損及扣案證物佐證照片共18張(參他字卷第97至105頁)、扣案之IPHONE手機檢視內容擷取相片48張(參他字卷第107至131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8年12月28日出具之張朝焜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167頁)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參偵卷第17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偵卷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偵卷第291至29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參偵卷第59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偵卷第149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結果影像6張(參偵卷第151至153頁)、109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照片1張(參偵卷第315至317頁)109年度彈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子彈照片1張(參偵卷第323至325頁)、109年度保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參偵卷第331至33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㈢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顆,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向內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顆(本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19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1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19至321頁)、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069582號函(參本院第333頁)在卷可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
「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3.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所為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參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陳稱其槍枝來源為宋憲庠等語;
然查:1.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經該局函覆並檢附員警報告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渠遭查獲非法持有之改造槍械(含非制式子彈12顆)均係由姓名「宋憲庠」之男子所轉手取得,惟經借訊宋嫌表示並無此事,均係蕭嫌與另一犯嫌陳玄靜胡亂捏造檢舉事實,復經將涉案改造槍械送往刑事警察局鑑識DNA生物跡證,發現並未留有宋憲庠之DNA生物跡證,致使欲查明釐清該涉案改造槍枝之來源所屬顯有困難,更難以僅憑藉被告指述警詢筆錄而對「宋憲庠」涉有罪嫌之客觀認定等語,此有該局109年6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376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宋憲庠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2.本案被告經警查扣系爭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後,曾經採集手槍、彈匣及子彈上之轉移棉棒,經鑑識機關就槍枝萃取DNA檢測,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比對出被告及案外人何嘉偉之DNA-STR主要型別,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5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37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生字第1090000757號鑑定書(參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是系爭槍彈既無宋憲庠之相關生物跡證,自亦無從認宋憲庠曾持有該槍彈。
3.宋憲庠經本院傳喚到院詰問結果,明確否認有交付前述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物與被告之情事(參本院卷第292至300頁)。
至被告雖再舉證人陳玄靜、廖仲凱以證明上揭槍彈確來自宋憲庠;
而證人陳玄靜雖證稱,被告確自宋憲庠處取得上揭槍彈等語(參本院卷第275至281頁),惟陳玄靜所述交付槍彈情節,並無其他佐證可憑,且為宋憲庠所否認(參同上卷第292至300頁),再依陳玄靜所述,被告與宋憲庠並非熟識之友人,見面次數亦不多,而槍枝復係宋憲庠竊取得來,宋憲庠豈可能在此等情狀下,輕易將槍彈交付與被告,實難遽予採信;
至證人廖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憲庠曾到過我與陳玄靜同居的套房,有帶一些東西來,但我沒有注意到是什麼東西,陳玄靜也沒有跟我說過套房內曾出現槍枝的事,我也沒有在租屋處看過槍或任何跟槍有關的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372-1至372-5頁),是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係來自宋憲庠。
4.綜上,本案被告並無槍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之動機及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
更何況,被告於案發時,駕車不慎撞傷他人,僅因持有槍彈,即棄傷者於不顧逃離現場,並未主動將持有之槍彈交予警方,益證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可憫之處。
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修正後其刑責更為加重,已如前述),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1.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肇事致張朝焜受傷後,竟僅因害怕持有槍彈被警方發覺,即逕自駕車逃逸未停車對張朝焜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置其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法紀觀念亦屬薄弱,甚且迄今未能賠償張朝焜,彌補其所受傷害,行為確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
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貧而未能與張朝焜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但張朝焜等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顯無從再與被告和解,且原審量刑尚屬適度,並無過苛之虞,被告前揭上訴所指,並無足採。
3.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所執情詞,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1.原審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僅有8顆,已如前述,原審未參酌檢察官公訴意旨稱,未經試射子彈具否殺傷力如有疑義,請再送鑑定之說明(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示),致未能查明未經試射子彈中尚有2顆不具殺傷力之事實,即有未洽;
2.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槍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本案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子彈8顆,即附表二編號2),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扣案4顆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經試射結果,因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部分屬違禁物(即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惟均與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本身核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上揭業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8顆非制式子彈外,尚持有2顆具有殺傷力子彈,而認被告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10顆子彈,因認被告持有上開2顆子彈,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被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有10顆,然經鑑定後僅認8顆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僅就該8顆子彈部分構成犯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所持有之另外2顆子彈,鑑定結果既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9582號鑑定書可憑(參本院卷第333頁),故該2顆子彈即與持有子彈罪之客體以具殺傷力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自不為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經本院論以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 1支 │
│ │0000000000) │ │
├──┼──────────────────────┼───┤
│2 │非制式子彈 │ 12顆 │
├──┼──────────────────────┼───┤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6公克) │ 1包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 1包 │
├──┼──────────────────────┼───┤
│5 │毒品吸食器 │ 1組 │
├──┼──────────────────────┼───┤
│6 │玻璃管吸食器 │ 1支 │
├──┼──────────────────────┼───┤
│7 │摻有毒品香菸 │ 1支 │
├──┼──────────────────────┼───┤
│8 │藥錠(圓形橘色) │ 12顆 │
├──┼──────────────────────┼───┤
│9 │IPHONE手機(粉紅色) │ 1支 │
├──┼──────────────────────┼───┤
│10 │IPHONE手機(粉紅色) │ 1支 │
├──┼──────────────────────┼───┤
│11 │電子磅秤 │ 1個 │
├──┼──────────────────────┼───┤
│12 │西瓜刀 │ 1支 │
├──┼──────────────────────┼───┤
│13 │木質球棒 │ 1支 │
├──┼──────────────────────┼───┤
│14 │衣服(含紙袋) │ 2包 │
└──┴──────────────────────┴───┘
附表二:扣案槍、彈部分: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沒收與否 │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枝1枝 │槍枝1枝(含 │
│ │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彈匣1個): │
│ │44 ) │認具殺傷力。 │1個) │沒收 │
├──┼─────────┼─────────┼────┼──────┤
│ 2 │非制式子彈8顆(金 │經試射後,認具殺傷│8顆 │不沒收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力。 │ │ │
│ │8.8mm) │ │ │ │
├──┼─────────┼─────────┼────┼──────┤
│ 3 │非制式子彈4顆(金 │4顆,經試射,認不 │4顆 │不沒收 │
│ │屬彈殼組合直徑 │具殺傷力。 │ │ │
│ │8.8mm) │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6公克) │ 1包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 1包 │
├──┼──────────────────────┼───┤
│ 3 │毒品吸食器 │ 1組 │
├──┼──────────────────────┼───┤
│ 4 │玻璃管吸食器 │ 1支 │
├──┼──────────────────────┼───┤
│ 5 │摻有毒品香菸 │ 1支 │
├──┼──────────────────────┼───┤
│ 6 │藥錠(圓形橘色) │ 12顆 │
├──┼──────────────────────┼───┤
│ 7 │IPHONE手機(粉紅色) │ 1支 │
├──┼──────────────────────┼───┤
│ 8 │IPHONE手機(粉紅色) │ 1支 │
├──┼──────────────────────┼───┤
│ 9 │電子磅秤 │ 1個 │
├──┼──────────────────────┼───┤
│ 10 │西瓜刀 │ 1支 │
├──┼──────────────────────┼───┤
│ 11 │木質球棒 │ 1支 │
├──┼──────────────────────┼───┤
│ 12 │衣服(含紙袋) │ 2包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蕭聖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蕭聖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蕭聖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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