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327,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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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曄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聖曄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聖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1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與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另被告尚犯有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駕車逃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9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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