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34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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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景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景隆前曾:1、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因詐欺等3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又於103年11月2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復於103年12月16日,因詐欺之4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4、再於104年3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5、又於104年5月22日,因詐欺等3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6、另於104年7月4日,因詐欺之2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刑期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5、6所示之刑期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6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年1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持用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下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已於行為後因損壞而丟棄滅失),以「劉一念」之名,在臉書「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臺」社團刊登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山葉、型號RS100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之詐騙訊息,向不特定人詐稱販賣前開機車,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適有已成年之許永達於106年10月11日22時許在上開臉書社團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與其聯絡,其乃於同年月13日2時許接續佯為回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該機車,只要先支付頭期款8000元即可將機車牽回去云云,並相約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見面試車,且接續假為應允許永達會將該車況不佳之機車整修後,於同年月18日辦理過戶云云,使許永達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訂金8000元予其收受,而詐得前揭8000元之款項(未扣案)。

嗣葉景隆以各種理由拖延過戶、且避不見面,許永達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永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葉景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伊在原審認罪,係因其覺得原審法官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很趕、感覺好像要其認罪,所以伊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惟觀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認罪時,不僅對於起訴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甚且自行供承其係在臺中市境內以上揭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上網刊登前開詐騙訊息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並無被告上開片面自述之情,且被告前開所指實均屬存於其自己內心之主觀想法,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原審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3、61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06年1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劉一念」之名,在臉書「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臺」社團刊登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山葉、型號RS100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之訊息,且其有與因見上開訊息而聯絡前來之告訴人許永達聯繫後,在上開時、地見面試車,並向告訴人許永達收取8000元訂金,及應允會將該車況不佳之機車整修後,於同年月18日辦理過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許永達車況情形,且其將機車整修後,曾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許永達,但因告訴人許永達未接電話,才無法辦理過戶,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倘其有詐欺之意圖,不會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像傳送予告訴人許永達,告訴人許永達與被告係處於對立之地位,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認定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達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問:106年10月14日和你見面、收款之男子是葉景隆?)我有將見面男子特徵與他臉書傳給我的身分證比對,是同一個人沒有錯,我們講好是以一萬三價錢購買...但要收第一期八千元...我當天先拿八千元給他,要求他用臉書傳他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他當時跟我說他是做機車行的,他說車子是他本人的,他在臺中小北車業當比賽車手...(問:見面當天被告有出示行照證明他是機車車主嗎?)沒有,因為他說他會連同身分證一起補給我,當時我認為他是車主,所以我沒有要求他要拿出來給我看,(問:為何不在交付金錢當天就辦理過戶?)因為對方約當天晚上八、九點見面,當時監理站已休息,而且我試乘機車後,覺得車況不好...我請他先將車況整理好,再辦理過戶,我們約定在10月18日他修好車,並辦理過戶...(問:被告有無告知你機車來源?)他只有說他是賽車手,車子是他的,是車行幫他改裝車子。

(問:你有無向小北車業查證是否有這名職員?)因為被告跟我約好10月18日過戶,時間到了,我問對方是否要辦過戶,我說我要跟他一起去監理所,對方就說沒有,因為修理機車的材料還沒有來,就一直拖延,我起疑,我就跟小北車業查證,他們說沒有這個職員,他們也說也沒有這個人的資料,也不認識...我有打電話跟小北車業確認這台機車是否在他們那邊修理,小北車業說沒有,我問被告,被告又說是在另家機車行修理,他用很多理由拖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第66至67頁),且有網頁翻拍照片(見107年度聲拘字第257號卷第8頁)在卷可憑。

(二)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陳永華,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249號卷第18頁反面)在卷可稽。

證人陳永華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其所有前開機車之事,且完全不認識被告,其係於106年9月間將上開機車出賣予暱稱「世源」之男子(下稱「世源」),但後來在106年10月間收到罰單,才知道車子沒有過戶成功,其詢問在做二手車買賣的「世源」後,「世源」說機車被他裡面的阿弟偷賣掉,現在他也沒辦法處理,其不知車子賣給何人,「世源」只有叫其去報警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24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且有證人陳永華所提出其與「世源」之LINE通訊軟體往來擷取訊息(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249號卷第7至17頁)在卷可參。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事實已表明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5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而均自白有前開被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佐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達、證人陳永華上開分別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對於其係如何具有出售上開非屬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合法權源一節,均未曾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曾指出證明之方法供以調查,更未就此聲請調查相關之證據,被告否認有詐欺之情,已有可疑。

被告提起上訴之主要理由,僅係以其將機車整修後,曾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許永達,但告訴人許永達未接聽,才無法聯絡告訴人許永達辦理過戶云云;

然觀之告訴人許永達於緊接案發後之106年11月10日旋即前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達之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而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許永達間僅係因其整修機車後聯絡不到告訴人許永達之民事糾葛,被告理應於告訴人許永達提出刑事告訴後儘速於警詢及偵查中出面處理,然被告卻於警詢及偵詢時均拒未出面,其後經檢察官執行拘提及發布通緝後,始於108年10月7日為警緝獲到案,被告上開行為表徵與其所辯曾急於聯絡告訴人許永達辦理過戶之情,有明顯之落差,被告前開所辯,已屬無據而非可信。

再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108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二手機車買賣訊息,所出售之機車為其所有云云,惟經提示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後,旋即改稱該機車非其所有,且否認伊有以「劉一念」之名義刊登出售機車訊息,並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許永達,未向告訴人許永達收取8000元,告訴人許永達所收到他人傳送之其國民身分證影像之背景,為其弟弟葉思原家中之桌子,應係其弟弟葉思原傳送予告訴人許永達云云(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43至45頁),其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1月6日偵詢時傳喚證人葉思原,經證人葉思原堅稱其未在網路刊登上開售車訊息,亦未傳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告訴人許永達等語後,被告方坦認伊有將「劉一念」之臉書帳號綁定在手機上使用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61至6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內容一再更變,足可顯現其畏罪卸責之情,委無可採;

至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達、證人陳永華上開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可資補強而為佐證,足可採信。

(四)再被告固曾應告訴人許永達之要求,以臉書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告訴人許永達,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達於偵詢時陳明(見107年度偵字第12628號卷第66頁),且有網頁翻拍照片(見107年度聲拘字第257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

然參以證人陳永華於警詢所述,陳永華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既非向陳永華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陳永華亦未將機車行照交予被告,且向陳永華購買上開機車之「世源」明確告知陳永華該機車已遭人偷賣,要求陳永華報警處理等情(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則被告既未有合法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合法權源,其以「劉一念」之名,佯為在臉書「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臺」社團刊登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山葉、型號RS100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之訊息,並使告訴人許永達陷於錯誤而支付訂金8000元,自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

至被告應告訴人許永達之要求,以臉書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告訴人許永達,或僅係為取信告訴人許永達,或並不能排除被告已事先謀畫於犯行曝露後,以此作為對己有利之說詞,均不能解免被告所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五)被告於本院雖曾聲請調查證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車行老闆,以欲證明其曾於整修機車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永達,但因告訴人許永達未接聽電話,乃無從辦理機車過戶等情,及另聲請傳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友,欲證明其先前交易均以現金為之一情(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本院考以被告並無法陳報前開證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供以調查傳喚,且依被告所述,上開不詳姓名之機車行老闆僅在旁見聞被告撥打電話而未獲接聽一節,則衡情該證人並無法知悉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及對象是否確為告訴人許永達,至被告聲請傳喚前開姓名不詳之車友之待證事項,經核則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不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並未有合法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權源,其所為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許永達施以詐術,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原判決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接續犯之一罪,然因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併此陳明。

(三)被告前曾:1、於103年3月18日,因詐欺等3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又於103年11月2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3、復於103年12月16日,因詐欺之4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4、再於104年3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5、又於104年5月22日,因詐欺等3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6、另於104年7月4日,因詐欺之2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刑期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5、6所示之刑期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6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各次所犯均有詐欺之罪,竟於執行完畢後之短期內,即行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許永達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原判決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葉景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8000元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有供其刊登上開詐騙訊息所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行動電話因損壞業經丟棄(見原審卷第53頁),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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