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穎明知其無IPHONE 6S PLUS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7 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登入網路臉書「MARKET PLACE」社團,並以賣家「林東穎」名義,刊登佯裝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販售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網友瀏覽選購。
適何秉澍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上網時發現上開廣告,誤信為真,遂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標得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並依其指示,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200元匯至林東穎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何秉澍遲未收到上開手機,自此始悉受騙。
㈡於108 年7 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登入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臺灣二手智慧型手機快速成交買賣交易網」,並於網頁上以賣家「林東穎」名義,刊登佯裝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不實販售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網友瀏覽選購。
適李哲豪於108年7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上網時發現上開廣告,誤信為真,遂以45 00元之價格標得IPHONE 6S PLUS手機1支,並依其指示,於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價金4500元匯至林東穎所申辦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
數日後李哲豪遲未收到上開手機,自此始悉受騙。
㈢於108 年7 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登入網路臉書網頁,並於網頁上刊登佯裝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販售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網友瀏覽選購。
適陳俊榮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 ○0 號住處上網時發現上開廣告,誤信為真,遂以5200元之價格標得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並依其指示,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價金5200元匯至林東穎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
嗣陳俊榮遲未收到上開手機,自此始悉受騙。
㈣於108 年7 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登入網路臉書「MARKETPLACE 」社團,並於網頁上刊登佯裝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販售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網友瀏覽選購。
適陳緯於108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00號光復國小附近,於其自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用手機上網時發現上開廣告,誤信為真,遂以5200元之價格標得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並依其指示,於108 年7 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部分價金3000元匯至林東穎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尾款尚未支付) 。
嗣陳緯遲未收到上開手機,自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秉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俊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哲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穎(下稱被告林東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秉澍、陳俊榮、陳緯、李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33至35、37至41、25至27、195 至199 頁),並有①告訴人李哲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李哲豪)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53、55、57、59至95、97頁);
②告訴人何秉樹報案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匯款人何秉澍)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 、103 至109 、115 、119 、123 至125 、127 頁);
③告訴人陳俊榮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匯款人陳俊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9 至161 、163 頁);
④告訴人陳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 至175 、177 、179 、181 、18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693號函暨檢送之林東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25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3 至2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刊登不實廣告,佯稱販賣IPHONE 6S PLUS手機,上網兜售詐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虛構「陳元緯」之人,企圖欺騙檢察官及法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然面對,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尚有父母、兩個弟弟同住,從事飯店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人李哲豪、陳俊榮、陳緯達成調解並當場全部賠償,另將犯罪所得全部匯回給告訴人何秉澍等一切情狀,就其4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暨敘明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詐得之5,200 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告訴人何秉樹並未於原審到庭調解,故原審要求被告將5,200 元匯回給告訴人何秉澍,業經被告履行,有109 年3 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 頁),而被告所轉入上開金額之帳號,核與告訴人何秉澍於108年7 月12日下午4 時58分許所匯入被告帳號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211 頁),故就被告已全部賠償告訴人何秉澍之事實,堪信為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②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詐得之4,5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詐得之5,2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詐得之3,0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與告訴人李哲豪、陳俊榮、陳緯於原審調解成立之約定給付內容分別為7,000 元、7,200 元、5,000 元,並均已於調解期日當場全部給付,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至244 頁),其犯罪所得既已全部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均已於量刑時詳加審酌,核屬妥適而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