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37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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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雄前為陶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0樓,下稱陶朱公司)暨伊爾瑪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0樓之00,下稱伊爾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西元2011年9月1日,以伊爾瑪公司名義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署(LICENSE AGREE-MENT〈 STONEAGE CHARACTERS〉)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本案契約書第2條(即「Article 2」)約定「The ini-tial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oftwo(2)years from the Contract Date(the Initial T-erm )」(中譯文:本合約之初始期限為自合約日期開始為期2年)。

嗣日本DigiPark公司於西元2012年1月31日將「石器時代STONEAGE」之智慧財產權轉讓予韓國CJE&M Corpora-tion(下稱韓國CJE&M公司),後韓國CJE&M公司於西元2014年8月1日分割,自韓國CJE&M公司分割Netmarble Games Co-rporation。

而Netmarble Games Corporation又於西元2014年10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吸收合併CJ Netmarble Corporati-on,故由 Netmarble Games Corporation依法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嗣 Netmarble Games Corporation變更公司名稱為Netmarble Corporation。

日本DigiPark公司及韓國CJE&M公司於西元2012年 2月間,通知被告「石器時代STONEAGE」之智慧財產權已由日本 DigiPark公司轉讓給韓國CJE&M公司,被告並於2012年 2月10日代表伊爾瑪公司於通知書上簽認同意。

嗣 Netmarble Corporation,因被告已逾本案契約書之合約期限,自民國 104年11月24日起仍持續使用「石器時代STONEAGE」之智慧財產權,遂於105年9月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 105年度他字第6527號(嗣他案簽結改分偵案,案號為106年度偵字第24134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

詎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為脫免罪責,明知本案契約書之合約期限為 2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本案契約書之原本影印後,將本案契約書第2條原約定「The in-itial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of two(2)years from the Contract Date(the Initia-l Term)」之內容,更改為「The initial term of this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of ten(10)years f-rom the Contract Date(the Initial Term)」,將原為2年之合約期限更改為10年,再將變造完成之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於 105年11月10日具狀提供予承辦前案之檢察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Net-marble Corporation及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朱志雄無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志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6651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本案契約書是由日方擬定後,寄過來給我們看過之後,再寄回去給他們,該契約的授權期間是10年,不是 2年,我在前案偵查中曾提出契約書正本給檢察事務官核對,後來正本遺失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案 105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出契約書正本供檢察事務官核對,後來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才遭指所提出的契約是變造的,被告公司搬家時導致契約書正本遺失。

被告提出的契約書影本中,第2條下方有異常線條,那是因為開庭時畫線要提示給檢察事務官看,提醒承辦人員注意,因此影印出來就會有那條線條。

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是一頁一頁分散的,是否為當初所簽立之契約無從確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前於105年間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前案告訴,認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起,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犯意,擅自以htt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址經營「石器時代STONEAGE」線上遊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裁定書可憑(偵卷第133至147、175至18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從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有於前案偵查中提出本案契約書影本等文件觀之(詳後述),可知被告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署本案契約書後,係由被告及日本DigiPark公司簽署各持一份契約書正本,告訴人後來輾轉自日本Dig-iPark公司取得本案契約書正本,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中委任之辯護人陳盈壽律師於 105年11月1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本案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書影本第 2頁中的第2條記載「The initial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of ten(10)years from the Con-tract Date(the Initial Term)」,此有刑事答辯狀可憑(偵卷第109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供陳,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對於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認為其中第2條中的「ten(10)years」是變造自原契約書的「 two(2)years」,因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

告訴代理人黃聖棻律師於108年1月17日偵查庭當庭提出告訴人持有的契約書與檢察官,惟提出時該契約已是呈一頁一頁拆開之狀況,此有訊問筆錄及扣案契約照片可憑(偵卷第 325頁、原審卷第247至277頁)。

檢察官就上開契約書送請刑事局就「依紙張材質、墨水、紙張左側邊界之裝訂痕跡、契約封面及封底之裝訂痕跡、封底之騎縫章等,鑑定是否為一完整的契約?契約的第2頁是否有遭抽換?契約第2頁ARTICLE 2的契約內文是否有遭變造的痕跡?」等節予以鑑定,經刑事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及鏡檢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經檢視送鑑契約業已拆封、分頁置於資料夾內,另契約第1頁左側有裁剪(紙張尺寸小於其他頁)情形,合先敘明。

送鑑契約15頁,檢視情形如下,惟該契約是否為 1份完整之契約(即契約第 2頁有無遭抽換),因欠缺足資辨識特徵,無法認定;

㈠第2頁至15頁左側均有裝訂痕跡,㈡第2頁左側下方及裝訂處有破損痕跡,㈢第 2頁與其他頁之紙張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㈣第15頁(封底)騎縫章印文與第10頁上印文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㈤第 2頁與其他頁之內容均為雷射碳粉印製而成。

經檢視契約第 2頁之『Article2』內容,未發現剪貼、塗改痕跡」,此有該局 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6651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455至473頁),刑事局雖認上開契約書第 2頁之第2條條文,未發現剪貼、塗改痕跡,但仍無法判斷第2條條文所在的第2頁是否遭抽換,而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於前案 105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出契約書正本供檢察事務官核對,經原審勘驗該次詢問錄影畫面,雖然可以看到被告將一份文件交與陳致蓉檢察事務官審閱,但從錄影畫面中看不出來該文件為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原審卷第149至152、159至173頁)。

證人即陳致蓉檢察事務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案子距今已 3年,其已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曾提出契約書正本供其核對(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是被告雖主張其在 105年11月18日提出契約書正本供檢察事務官核對,惟從開庭錄影畫面及陳致蓉檢察事務官之前揭證述,尚無從即認被告所稱情節確為真實。

至於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中,第2條條文下方有一條異常之橫線(偵卷第 114頁),辯護人已稱係開庭時畫線要提示給檢察事務官看,影印出來才會有那條線條;

且本院認倘被告要變造契約書之第2條條文,當不致以此粗糙之手法變造而導致影印時出現幾乎和契約書寬度一樣長之線條,故該線條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之行為。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中,認為被告提出的契約書影本第2條下方的異常線條,與告訴代理人提出的契約書第2條下方無線條對照下,顯見被告有變造文書之犯行云云,尚難採憑。

㈤本案既從告訴代理人提出各頁分開之契約書中,無法證明第2條條文所在的第2頁是否曾遭抽換;

而被告辯稱其曾將契約書正本提出供檢察事務官核對一節,亦無足夠證據證明。

則本院認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契約書第2條之授權期間究竟為2年或10年各執一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復無法判斷何者為真實,即本院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對於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尚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朱志雄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

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八、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刑事裁判參照。

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論係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經調查後,不予採納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參以卷附日本DigiPark公司及韓國CJE&M公司於西元2012年2月間,通知被告關於「石器時代STONEAGE」之智慧財產權已由日本DigiPark公司轉讓給韓國CJE&M公司,被告於2012年2月10日代表伊爾瑪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署之通知書(詳 107年度偵字第32240號卷第103頁),其上記載(LICENSE AGREE-MENT 【STONEAGE CHARACTERS】)即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2011年9月 1日至2013年8月31日,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通知書,詢問前揭通知書是否為被告代表伊爾瑪公司簽署等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揭通知書上之伊爾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地址、公司名稱及代表人都是其之筆跡(詳 107年度偵字第32240號卷第365頁)。

足證被告於2011年9月1日與日本DigiPark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合約書之合約期限為 2年至為明確。

則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105年度他字第6527號(嗣他案簽結改分偵案,案號為106年度偵字第24134號)被告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案件時,為脫免罪責,所提出合約期限為10年之系爭合約書(即LICENSE AGREEMENT【STONEAGE CHARACTERS】)係被告變造之合約書(被告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原約定「The initial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of two(2)years from the Contract Date(the In-itial Term)」之內容,更改為「The initial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of ten(10)yearsfrom the Contract Date(the Initial Term)」,將原為2年之合約期限更改為10年,益徵被告確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再者,倘若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期限為10年,何以被告於2012年2月10日代表伊爾瑪公司所簽署之通知書,其上記載【LICENSE AGREEMENT(STONEAGE CHARACTERS)】(即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即2年)。

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遽為無罪,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㈢告訴人另具狀認原判決略謂「被告若要偽造文書,不可能用合約第二條下方有一條線之粗糙方法來偽造」、「告訴人提出之License Agreement(STONEAGE CHARACTERS)之合約原本並未裝訂在一起」等之認定,亦有所違誤。

㈣綜上,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執卷附日本DigiPark公司及韓國CJE&M公司於西元2012年2月間,通知被告關於「石器時代STONEAGE」之智慧財產權已由日本 DigiPark公司轉讓給韓國CJE&M公司;

而被告於2012年 2月10日代表伊爾瑪公司所簽署之通知書,其上記載(LICENSE AGREEMENT【STONEAGE CHARACTERS】)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2011年9月 1日至2013年8月31日,則倘若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期限為10年,何以被告於2012年 2月10日代表伊爾瑪公司所簽署之通知書,其上記載【LICENSE AGR-EEMENT( STONEAGE CHARACTERS)】(即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即2年)一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然上開通知書係日本DigiPark公司及韓國CJE&M公司於西元2012年1月31日由日本DigiPark公司將「石器時代STONEAGE」之智慧財產權轉讓予韓國 CJE&M公司後,將其等 2公司間權利轉讓之情形通知伊爾瑪公司,其所通知者係日本 DigiPark公司及韓國CJE&M公司間之權利轉讓範圍與期間、權利金等事項,此衡情尚難逕認其與被告以伊爾瑪公司與日本DigiPark公司在2011年9月 1日簽署之(LICENSEAGREEMENT〈STONEAGE CHARACTERS〉)本案契約書,二者合約授權期間必須完全相同之理,是此部分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本案其餘事證亦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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