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41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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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苡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與林志遠為男女朋友,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其明知該處係現供林志遠和親人丙○○(已歿)、林順焻等人所居住使用之住宅,其與林志遠所住之房間內擺有電扇、電線、木質床架、床墊、棉被、玩偶、紙袋等易燃物品,該房屋其他房間則堆有大量紙箱,依其智識,可預見在其與林志遠同住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點火引燃或悶燒易燃物品,極有可能引發火災而有延燒燒燬該住宅之可能,竟因酒後心情不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與林志遠所住之房間內,以打火機燃燒撲克牌後,將撲克牌、打火機丟在地板之床墊上而著手,旋即離開,任現場之床墊引燃火勢,致該房間內地面上棉被、衣物及棉質地墊受燒碳化,並致該房間之水泥樓板及分離式冷氣機輕微受煙燻黑,而致生公共危險。

適與林志遠同住在該處之祖父丙○○聞到濃煙查看後,打開該房門始發現火勢,並以水撲滅,而幸未燒燬該址房屋之主體結構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林志遠、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報案資訊及派出所回報資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9D20I1)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證書及和解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原第2項失火罪、第4項預備犯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第1項、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上開第2項、第4項僅係調整罰金數額換算後明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本案住宅放火,致本案住宅受有損害,惟本案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支撐、外牆,均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其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依上說明,仍屬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之放火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第173條第1項之保護對象,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一放火行為,祇論以單純一罪,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名,應無想像競合關係,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2項、第354條等罪。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酒後心情不佳即恣意為本案放火犯行,手段固屬不法,然其並非欲藉放火方式而殺人或傷害他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亦僅點燃撲克牌放置易燃床墊上,要與刻意以危險性強烈之汽油彈或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且本案僅有房間內撲克牌、床墊等物燒損或燒熔,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經審酌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心情不佳即以上揭方式縱火,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可能造成人員嚴重傷亡或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仍貿然在屋內持打火機點燃物品引發火勢,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雖未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等均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害犯行及賠償所害,有和解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憑(偵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

兼衡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自陳高中畢業、經營網拍維生、與父母、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一般(原審卷第13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原上訴並無理由。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請求可以判輕一點、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等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無條件),此有和解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守法觀念,並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以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公庫金額、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用以點燃撲克牌之打火機1只,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林志遠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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