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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 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同條例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㈠蔡政峰與陳彥騰(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榻榻new」散布毒品交易訊息,嗣由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之A1於民國108年8月1日晚上9時14分前之某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原已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蔡政峰,佯向其表示欲購買愷他命20公克、毒咖啡包20包之意,雙方談妥愷他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毒咖啡包則為8000元,並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蔡政峰隨即持用上開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持用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之陳彥騰而告知上開交易訊息,再由陳彥騰攜帶其稍早在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309巷10弄口,向蔡政峰拿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當面與A1交易,於108年8月1日晚上10時20分許抵達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物。
㈡蔡政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榻榻new」與黃勝煒聯絡,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碰面,由蔡政峰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黃勝煒,並向其收取8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蔡政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榻榻new」與劉尚庭聯絡,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公園內碰面,由蔡政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劉尚庭,並向其收取28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嗣經員警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政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且經蔡政峰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601卷第603至613、639至640頁、原審卷第27至32、92、139頁、本院卷第64、104、1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彥騰(見偵21417卷第9至11、15-31、111至11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購毒者黃勝煒(見偵33601卷第311至316、493至493、545至547頁)、劉尚庭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3601卷第335至342、487至489頁);
證人即佯為購毒者之A1於警詢中(見偵21417卷第95至97、99至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彥騰,見偵21417卷第37、39至41、43頁)、②A1之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2張(見偵21417卷第57頁)、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指認照片1張(陳彥騰拿取毒品之地點及指認共犯貓之住處外觀、所駕駛車輛之車款;
見偵21417卷第59頁)、④陳彥騰使用之手機微信擷取畫面9張-與聯絡人「榻榻new」及與其對話內容(見偵21417卷第61至65頁)、⑤陳彥騰遭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21417卷第67至71頁)、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809-HW號自用小客貨車(見偵21417卷第85頁)、⑦A1之手機微信聯絡人「榻榻new」(蔡政峰)個人資料及其等之微信通話譯文、採證照片4張(見偵21417卷第105、107頁)、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1417卷第137至139頁)、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85號鑑驗書(見偵21417卷第141至143頁)、⑩查獲蔡政峰之現場照片7張(見偵33601卷第69至71頁)、⑪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蔡政峰與黃勝煒交易毒品(見偵33601卷第99頁)、⑫採證照片2張-蔡政峰持用之手機微信聯絡人「602_ssr」(劉尚廷)及通話紀錄(見偵33601卷第115頁)、⑬原審108年聲搜字18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601卷第175、177至179、181至183頁)、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601卷第317至321、343至347頁)、⑮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蔡政峰與劉尚庭交易毒品(見偵33601卷第369頁)、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3601卷第683頁)、⑰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3、7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佯裝買家配合員警查緝之A1洽談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並聯繫陳彥騰攜帶毒品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由A1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
㈢又按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㈣被告與共犯陳彥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同時著手於販賣或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係各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證人A1無買受之真意,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M」之人,惟被告並無法提供其所稱毒品來源上手「白M」之資料供警方偵辦,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30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900224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中檢增湯108偵33601字第109906832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本案並無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㈩又審酌被告經查獲販入毒品之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件犯行經前開未遂或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均有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數量、獲利情形;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在市場販賣水果、並兼與女友一同販售保養品及保健食品,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
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係被告蔡政峰原擬與證人A1交易之毒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則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易後販賣所餘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持以與共犯陳彥騰或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而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係用以量秤、分裝毒品供本件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雖係共犯陳彥騰所有,惟既供其與被告聯繫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說明,該手機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現金,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33601卷第639至640頁、原審卷第30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17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等情,且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罰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為新舊法比較,惟其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規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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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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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 │ │ │ 減刑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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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㈠│①毒品危害防制│蔡政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 │條例第4條第6項│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第3項之販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
│ │ │第三級毒品未遂│、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罪及同條例第4 │ │
│ │ │條第6項、第4項│ │
│ │ │之販賣第四級毒│ │
│ │ │品未遂罪。 │ │
│ │ │②上開二罪想像│ │
│ │ │競合,從一重依│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未遂罪處斷。 │刑法第25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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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㈡│①毒品危害防制│蔡政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條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3年6月。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8-1 │
│ │ │品罪及同條例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條第4項之販賣│ │
│ │ │第四級毒品罪。│ │
│ │ │②上開二罪想像│ │
│ │ │競合,從一重依│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罪處斷。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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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蔡政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例第4條第3項之│期徒刑3年7月。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8-2 │
│ │ │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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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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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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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6包 │㈠外觀均為白色結晶。 │
│ │(含外包裝袋6只;驗前總淨重20.│㈡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5009公克;驗餘總淨重16.7600公 │ 命成分(純度54.4%) │
│ │克) │ 。 │
│ │ │㈢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1│
│ │ │ 525公克。 │
│ │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8年8月6日草療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108年8│
│ │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
│ │ │0085號鑑驗書;見偵2141│
│ │ │7卷第137-143頁】 │
├──┼───────────────┼───────────┤
│ 2 │標示「DIABLO」彩色條紋包裝之毒│隨機抽取1包(取樣自檢 │
│ │咖啡包20包 │品編號B0000000)鑑定:│
│ │(含外包裝袋20只;推估驗前總淨│⒈內含淡黃色粉末 │
│ │重168.4135公克) │⒉驗前淨重8.4643公克、│
│ │ │ 驗餘淨重4.1851公克。│
│ │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2.3%│
│ │ │ )、硝甲西泮(純度<1│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泮(純度<1%)成分。 │
│ │ │⒋送驗內含淡黃色粉末之│
│ │ │ 毒咖啡包20包,推估第│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總純質淨重3.8735│
│ │ │ 公克。(第三級毒品硝│
│ │ │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
│ │ │ 西泮因純度均<1% ,不│
│ │ │ 計算其等純質淨重) │
│ │ │【參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 │ │療養院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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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愷他命19包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至19 │
│ │(含外包裝袋19只;驗前總淨重約│: │
│ │96.79公克) │⒈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 │ │ ,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
│ │ │ ,淨重49.11公克,取 │
│ │ │ 0.08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49.03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純度約98%)。 │
│ │ │⒉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
│ │ │ 編號1至19均含愷他命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
│ │ │ .85公克。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9年1月9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本院卷第7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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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
│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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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瓶2個 │ │
├──┼───────────────┼───────────┤
│ 6 │分裝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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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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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3600元 │被告已繳回犯罪事實一㈡│
│ ├──┬────────────┤、㈢之犯罪所得共3600元│
│ │8-1 │800元 │【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8年度扣保字第186號扣│
│ │8-2 │2800元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 │ │ │據;見偵33601卷第643-6│
│ │ │ │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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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粉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
│ │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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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銀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
│ │ │000000000 │
├──┼───────────────┼───────────┤
│ 11 │現金10000元 │ │
│ │ │ │
├──┼───────────────┼───────────┤
│ 12 │現金4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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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黑色塑膠提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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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玫瑰金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
│ │ │00000 │
│ │ │(陳勝宏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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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玫瑰金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
│ │ │00000 │
│ │ │(陳勝宏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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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
│ │ │0000 │
│ │ │(共犯陳彥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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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58000元 │陳彥騰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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