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46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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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盟昇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盟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張盟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天之驕子」社區18樓之住戶,鍾逢治則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

張盟昇明知其未將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社區管理費繳交予鍾逢治,竟意圖使鍾逢治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報案指稱: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其均有繳交予鍾逢治,惟鍾逢治屢以忙碌為由,遲未開立管理費收據,並將其所繳交之管理費加以侵占入己等不實事項,對鍾逢治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而誣告鍾逢治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786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案經鍾逢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盟昇(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逢治、證人即社區主委劉朝榮、證人即社區管理員梁高榮、陳武驥、證人即社區財務委員張明賢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管理費催收通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之驕子社區專用收據、天之驕子社區管理費徵收明細、天之驕子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天之驕子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天之驕子社區專用收據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7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處分書、天之驕子社區住戶規約、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誣告告訴人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自白上開誣告犯行而依法應予以減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理由,原判決未及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誣指之侵占管理費事實,竟向警方捏造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使告訴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又使國家司法偵查罔為發動,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

惟考量被告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套房出租、已婚、育有2名小孩、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86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守法觀念,並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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