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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7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同時販入海洛因至少7 包(純質淨重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麻黃,及另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330 公克,暨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20萬元之價格販入毛重34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予他人,惟未及售出即於104 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等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海洛因7 包(共115 公克、純質淨重共6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20 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4 包,於106 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施用,其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高雄交流道九如一路附近某處,以29萬5,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總計至少35.99 公克)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至少113.9562公克)、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等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乙○○並於108 年9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新興路2 巷旁(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之工寮內,從中取用少許海洛因,將之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之後其隨即再從中取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為警於108 年9 月16日18時許,在上開彰化縣田尾鄉新興路2 巷旁之工寮前逮捕因多案遭通緝之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下稱偵9872號卷〉第47至52頁、第345 至348 頁;
原審卷第140 頁、第153 至154 頁;
本院卷第132 頁、第18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9872號卷第137 至147 頁、第161 至185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鑑驗結果詳附表一、二說明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94號鑑驗書、108 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9872號卷第299 至303 頁、第317 至31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190 號鑑定書、108 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170 號鑑定書(見偵9872號卷第311 至313 頁)。
足認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確達10公克以上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確達20公克以上。
㈢而警方送鑑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40分所親自排放,並由警員在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9872號卷第51頁),且警方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0月1 日報告編UU/2019/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872號卷第193 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卷第237頁)。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足認被告自白其係於108 年9 月16日17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再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7 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免刑、88年3 月1 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1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本案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已符合訴追條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於本案受起訴處罰之部分並無影響,且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詳後述),本件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 規定命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持有、施用。
查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總計至少35.99 公克,同時持有之數種第二級毒品,單單甲基安非他命一項,純質淨重總計至少113.9562公克,足認其持有本案各類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遠逾20公克,均經鑑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此條項未經修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而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則為單純一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持有其餘品項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分別構成同條例第2項之罪,再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似有誤會。
㈣復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各從中取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低度不法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不法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時間起始、終止均相同,高度重疊,難以切割,可視為一行為,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案通緝期間務農為生,經其供承甚明,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53頁)、另有碾米廠稻穀秤量傳票(見偵9872號卷第187 至191 頁)及扣案現金可憑,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賺取所需。
另外,依上述碾米廠傳票所記載日期及金額,均是108 年7 月間出售莊稼,得款總計20萬餘元(算式:70,325+79,213+54,155=203,693),尚少於扣案現金數額24萬9,400 元,另考量被告供承花費近30萬元購入本件各類扣案毒品等情,顯見被告縱使負有扶養義務,仍有相當的經濟能力,應酌予併科罰金。
㈡被告歷有相當多次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科刑紀錄,繼而衍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更不乏查扣為數甚多毒品之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5 頁),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紀錄集中在毒品案件,同質性甚高,有相當的固著惡性,其為警查獲前已因多案遭通緝約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為據(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竟又再度持有本案種類甚多、數量甚大的各類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至屬不該,量刑不應從輕。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為法律概念上、技術上的操作,而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罪,然而光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的純質淨重數量就至少高達35.99 公克,另包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高達113.9562公克,以及其他種類的第二級毒品、從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諸多情節,和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不多的案例相較,情狀已非輕微,罪質甚重,益無從輕量刑之理。
㈣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就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敘明:⒈附表一所示之碎塊狀檢品、米黃色粉末、白色粉末,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晶6 包,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綠色錠劑1包,經檢驗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
橙色錠劑1 包,經檢驗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
煙草1 包經檢驗含有大麻。
以上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5 分裝袋1包則為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四所示之物,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編號3 之愷他命數量尚未達刑事處罰門檻,不構成犯罪),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吸食毒品係自戕行為,並無傷害他人,顯見被告犯罪行為輕微,惟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顯較他案同為持有毒品者為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以達司法之公平、妥適,並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查:⒈乙○○前於104 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1 錢毒品海洛因15,000元予楊詩怡、5,000 元海洛因予林睿淵及販賣2 錢毒品海洛因與1 兩甲基安非他命共6 萬元予黃凌雲暨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而以20萬元之價格同時販入至少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麻黃,欲伺機販賣予他人及另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330 公克,暨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20萬元之價格販入毛重34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予他人,惟未及售出即於104 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駁回上訴確定;
其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海洛因7 包(共115 公克、純質淨重共6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20 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4 包,於106 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6 頁、第157 至166頁),且被告於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數量亦甚多,足認被告先後為警查扣之毒品為數均甚多,其當已明知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之刑度明顯較高,仍再犯本案,故其具有相當的固著惡性,對於社會治安顯有重大不良影響。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歷有相當多次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科刑紀錄,繼而衍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更不乏查扣為數甚多毒品之例,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紀錄集中在毒品案件,同質性甚高,有相當的固著惡性,其為警查獲前已因多案遭通緝約2 年,竟又再度持有本案種類甚多、數量甚大的各類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至屬不該,量刑不應從輕;
又被告本案犯行因為法律概念上、技術上的操作,而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罪,然而光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的純質淨重數量就至少高達35.99 公克,另包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高達113.9562公克、以及其他種類的第二級毒品、從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諸多情節,和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不多的案例相較,情狀已非輕微,罪質甚重,益無從輕量刑之理;
兼衡其犯罪情節、目的,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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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說明 │
├──┼──────────┼──────────────────┤
│ 1 │碎塊狀檢品4 包(扣押│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 │物品目錄表編號9 至11│愷他命,海洛因純質淨重34.24 公克,驗│
│ │、13) │餘淨重42.71 公克。 │
├──┼──────────┼──────────────────┤
│ 2 │米黃色粉末3 包(扣押│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純質淨重│
│ │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1.75公克,驗餘淨重3.09公克。 │
│ │、15) │ │
├──┼──────────┼──────────────────┤
│ 3 │白色粉末2 包(扣押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72公│
│ │品目錄表編號8、16) │克,驗餘淨重0.70公克,本項未推算純質│
│ │ │淨重。 │
├──┼──────────┴──────────────────┤
│備註│1.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190 號濫│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9872號卷第311 頁)。 │
│ │2.合計海洛因純質淨重至少35.9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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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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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說明 │
├──┼──────────┼──────────────────┤
│ 1 │透明結晶6 包(扣押物│鑑定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 │品目錄表編號1 、2 、│至B0000000,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4 至7 ) │他命,取樣後另給定編號B0000000檢驗純│
│ │ │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13.9562│
│ │ │公克。 │
├──┼──────────┼──────────────────┤
│ 2 │綠色錠劑1 包(扣押物│鑑定編號B0000000,驗出第二級毒品: │
│ │品目錄表編號18)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
│ │ │西泮。本項未推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 │。驗前淨重0.6090公克,驗餘淨重0.2624│
│ │ │公克。 │
├──┼──────────┼──────────────────┤
│ 3 │橙色錠劑1 包(扣押物│鑑定編號B0000000,驗出第二級毒品: │
│ │品目錄表編號18)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驗前淨重│
│ │ │0.5957公克,驗餘淨重0.4863公克。 │
├──┼──────────┼──────────────────┤
│ 4 │煙草1 包(扣押物品目│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2.85公克,│
│ │錄表編號17) │驗餘淨重2.83公克。 │
├──┼──────────┴──────────────────┤
│備註│1.編號1至3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
│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872號卷第299-303 頁)。 │
│ │2.編號1 純質淨重推算,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1月11│
│ │ 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10號鑑驗書(偵9872號卷第317-319 頁)│
│ │ 。 │
│ │3.合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113.9562公克。 │
│ │4.編號4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17│
│ │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9872號卷第313頁)。 │
└──┴─────────────────────────────┘
附表三(其餘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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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說明 │
├──┼─────┼───────────────────────┤
│ 1 │葡萄糖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2.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摻和海洛因施用等情無訛(偵│
│ │ │ 9872號卷第346-347 頁)。 │
├──┼─────┼───────────────────────┤
│ 2 │玻璃球吸食│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器1只 │2.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
│ │ │ (偵9872號卷第346-347 頁)。 │
├──┼─────┼───────────────────────┤
│ 3 │安非他命吸│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食器1組 │2.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
│ │ │ (偵9872號卷第346-347 頁)。 │
├──┼─────┼───────────────────────┤
│ 4 │電子磅秤1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台 │2.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調製海洛因和葡萄糖供己施用│
│ │ │ 、以及購入毒品時秤量確認數量等情無訛(偵9872│
│ │ │ 號卷第346-347 頁)。 │
├──┼─────┼───────────────────────┤
│ 5 │分裝袋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2.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欲分裝毒品俾益攜帶方便施用│
│ │ │ 等情無訛(偵9872號卷第346- 347頁)。 │
├──┼─────┼───────────────────────┤
│ 6 │殘渣袋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 │2.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分裝海洛因方便攜帶施用等情│
│ │ │ 無訛(偵9872號卷第346 -347頁)。 │
└──┴─────┴───────────────────────┘
附表四(其餘不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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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說明 │
├──┼──────────┼──────────────────┤
│ 1 │現金249,400 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2 │行動電話4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8。 │
├──┼──────────┼──────────────────┤
│ 3 │白色結晶1 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
│ │ │3.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 │ │ 2.0911公克,驗餘淨重2.0554公克,詳│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年10月16日草│
│ │ │ 療鑑字第1081000094號鑑驗書(偵9872│
│ │ │ 號卷第29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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