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乙○○於107年4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 三、乙○○於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 四、乙○○於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五、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己○○、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之說明:
-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 ㈥、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駕駛告訴人庚○○之車牌號碼0000-0
-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 ㈧、被告前於104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2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責過重,裁量科刑太
-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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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14、26605、28191、2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其明知與其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401室租屋處之女友即少年徐○珊(民國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現已未居住該處)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徐○珊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期間,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2人所同居之上址租屋處內,任由徐○珊使用乙○○放置該處之吸食器及將乙○○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吸食器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徐○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徐○珊施用。
嗣於107年8月1日晚上8時許,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乙○○、徐○珊同意,為警對上開租屋處搜索,在乙○○隨身包包的盒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621公克),並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組(內有殘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K盤1個及K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54公克,K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徐○珊為警採尿後,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107年4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庚○○下車進入銀樓店內典當手錶,乙○○在車上副駕駛座等候,然因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己○○、胡瑞穎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上前盤查,乙○○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物品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假藉拿取證件時,趁機自該車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隨即發動車輛,己○○見狀將駕駛座車門拉開,欲將乙○○拉下車,乙○○仍重踩油門啟駛,致該車撞擊己○○之左手手腕,己○○因而受有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且戴於左手之手錶亦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己○○,另並撞擊前方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後,左側車殼磨損、左側照後鏡變形而不堪使用。
乙○○於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過程中,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起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中興東路方向行駛,其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因急於逃逸,貿然行駛,先後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蔡文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車,未致蔡文鑫受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撞擊後,於移動過程中,車體碰撞站在車門旁準備上車之戊○○,又接續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致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部頭皮皮下血腫、頸部、右前胸、右手肘、右大腿、左小腿及右足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丁○○受有左小腿及左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又乙○○並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於此駕車衝撞逃逸之過程中,造成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前方2車燈、引擎蓋等多處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庚○○。
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戊○○及丁○○,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乙○○於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謝東甫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與十甲路208巷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路同向行駛於乙○○上開車輛右前方,乙○○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左側超越丙○○之機車時,未保持相當間隔,不慎自丙○○左側擦撞其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詎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丙○○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救護丙○○,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因另案遭通緝,為免被發覺後遭警方逮捕,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循線發覺上情。
四、乙○○於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軍功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前(鄭記水果行旁),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賴○○於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時,接獲值班派遣協助盤查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338),在上開路口前開啟警示燈,且搖下車窗對乙○○之車輛示意攔停受檢,並將該警用巡邏車停駛在乙○○車輛左前方,乙○○明知駕駛警用巡邏車之警員為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加速衝撞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巡邏車後逃逸(未致人於傷),妨害警員賴○○公務之執行,並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方車燈、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破損而不堪用。
嗣警方後於107年7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3段近嘉豐路251巷口,尋獲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經該車出租人即樂業租車行負責人鍾○○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該車內扣得K盤1組、三星手機1支、膠帶1捲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己○○、戊○○、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徐○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814卷第53至65頁、第267至269頁),並有員警107年8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徐○珊之尿液檢體編號C1072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7年8月1日20時起至20時1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8月1日20時10分起至20時5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存根聯、徐○珊之勘察採(驗)證同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27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C107269號)等(見偵21814卷第7至11頁、第15頁、第69至77頁、第85至93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59至185頁、第253至255頁)可資佐證;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蔡文鑫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6605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5頁、第187至188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車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己○○之手錶照片3張等(見偵26605卷第59至63頁、第7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79頁、第191至195頁)可資佐證;
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謝東甫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8191卷第17至21頁、第151至152頁、第23至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年8月3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資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見偵28191卷第9頁、第29至53頁、第71至83頁)可資佐證;
⒋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鍾○○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賴○○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8388卷第39至47頁、第2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年9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員警賴○○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鍾○○指認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50人勤務分配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紋字第107007800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見偵28388卷第9至11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5頁、第85至117頁、第179至228頁、第237至239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將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一事同納為加重之事由,然核與本案情節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販賣、轉讓至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時,被告當時已年滿28歲,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而徐○珊當時僅年滿17歲,為未成年人,是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第8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成年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徐○珊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之犯行,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1814卷第213至214頁、原審卷第216頁、第227頁、本院卷第134頁)。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高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之最高刑度,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罰金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亦即本次修正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迄今尚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案發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28191卷第13頁、偵28388卷第1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12日中監駕字第1080183545號函(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足憑。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犯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審卷第156頁、第215頁、本院卷第126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駕駛告訴人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己○○,並衝撞警用機車,妨害告訴人己○○執行公務,並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告訴人己○○受傷、告訴人己○○之手錶及警用機車毀損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器物及毀損公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衝撞警用機車後,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混凝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戊○○、丁○○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以一衝撞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公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等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等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公物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104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107年6月13日其假釋遭撤銷,現執行殘刑中,惟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6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除外),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迄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104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甫經徒刑執行完畢未幾,竟不思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各該故意犯行(不含過失犯行),漠視執法公權力之行使,罔顧執法警員及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外,其餘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頁、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4、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徐○珊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徐○珊為未成年人,竟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危害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逮捕,竟於巡邏警員盤查及駕駛巡邏車攔查時,不顧巡邏警員及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駕車撞擊警員即告訴人己○○之左手手腕,致其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並駕車衝撞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警用巡邏車後逃逸,且於駕車逃逸過程中,不慎導致告訴人戊○○、丁○○受傷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戊○○、丁○○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漠視執法公權力之行使,輕忽執法警員及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62頁),被告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之前所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621公克,而該吸食器1組,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療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12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21814卷第2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摻殘若干上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K他命1包、K盤1個、K盤1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膠帶1捲,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責過重,裁量科刑太過於嚴苛;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且配合偵查,更無閃避刑責,積極態度也得庭上認可並合於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前科紀錄而加重其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及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被告祈盼二審法官能釋出量刑之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量處極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月,使被告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另就被告其他所犯各罪,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外,其餘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原審判決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於10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迄102年11月6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於104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甫經徒刑執行完畢未幾,竟不思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犯行,漠視執法公權力之行使,罔顧執法警員及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院被告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而本院亦認為依本案各該故意犯行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原審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核屬適當,並無違誤;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過失傷害犯行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
│ │ │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陸貳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
│ │ │,均沒收銷燬。 │
├──┼─────────┼───────────────────────┤
│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 │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 │ │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
│ │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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