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53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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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仲遠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郭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6、232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22、1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郭庭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郭庭嘉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顏騰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颱風」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可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作為報酬。

甲○○、郭庭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郭姿佑、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林鴻裕、簡湘儒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林鴻裕、簡湘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警另案偵查)。

經郭庭嘉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安裝通訊軟體微信用以相互聯繫之手機(未扣案)等物交予甲○○,甲○○即依郭庭嘉指示,與郭庭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甲○○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郭庭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取贓款。

嗣因郭姿佑、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被告郭庭嘉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至被告甲○○、郭庭嘉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郭庭嘉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郭庭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參偵15622號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參偵18874號卷第57頁)情節相符(以上二證人之證述,僅用以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不及於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有員警108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被告甲○○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簡湘儒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單、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15622號卷第37至39、49至53、63至83頁);

員警108年3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甲○○108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取款畫面、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儲字第1070288095號函檢送林鴻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姿佑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參偵18874號卷第35至41、53至55、59至73、77至97、100至10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7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461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同分局108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36287號函檢附被告郭庭嘉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參核交卷第23至27、47至5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經查,本件依被告二人所述情節,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顏騰德、「颱風」及其他機房成員等人,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灼然至明。

則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甲○○於107年12月13日、被告郭庭嘉於107年12月1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二人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二人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本院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二人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二人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以上均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參與以「颱風」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基層車手工作,依照車手頭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二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二人與顏騰德、綽號「颱風」之男子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被告二人與顏騰德、「颱風」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受騙後,有3次匯款至帳號之行為,關於乙○○部分,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即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郭姿佑、乙○○之財產法益,顯見其等各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2罪)。

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二人所犯二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被告甲○○是否適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規定部分: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固值非難,但其分擔犯行相較於同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況被告甲○○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郭姿佑、乙○○二人之損害,已全數渠等受騙後遭被告二人提領之金額,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可稽(參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甲○○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同一詐欺集團不同分工下惡性較重之其他成員刑度有所區隔,爰就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因非無見。

惟查:1.原審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及審酌最高法院見解變更,而未及認定同涉洗錢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未洽;

2.被告甲○○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且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甲○○前開所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雖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微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歷次詐欺犯行,前尚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並參以本件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另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郭庭嘉則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及被告二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行為期間、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已婚,有一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庭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未婚,無需其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二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等並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量處適當刑責,其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習慣,本案犯罪前、後,均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參本院卷第39至72頁,被告甲○○工作證明;

本院卷第97至126頁,被告二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被告郭庭嘉工作證明),尚難認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二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經查:1.被告甲○○稱約定其參與集團提領款項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計算,然被告郭庭嘉僅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給予2000元支付住宿費及便當錢,此外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參偵15622號卷第101頁,原審2266號卷第40頁),難認被告甲○○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確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甲○○用以與被告郭庭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被告甲○○供稱係被告郭庭嘉交付使用,嗣又經收回,足見該手機並非被告甲○○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郭庭嘉稱其參與集團提領款項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計算,再與被告甲○○朋分之,且均係於提款當天上繳款項時即領取完迄等情,經被告郭庭嘉供述明確(參原審2322號卷第135頁),則被告郭庭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05元、673元【計算式:14萬7400元*0.015/2≒1105;

8萬9800元*0.015/2≒673,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金額與被告郭庭嘉及被告甲○○提領金額較低者計,小數點以下一律捨去】,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犯罪時間、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號│害│                    │地點            │(新臺幣)    │金額                      │
│  │人│                    │                │              │                          │
├─┼─┼──────────┼────────┼───────┼─────────────┤
│1 │郭│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於107年12月14日 │林鴻裕之中華郵│甲○○於107年12月14日15時 │
│(│姿│4日10時3分許至同日14│14時44分許,在嘉│政股份有限公司│31分、32分,在臺中市北屯區│
│即│佑│時50分間(追加起訴書│義市西區文化路45│桃園永安郵局帳│中清路2段830號中清路郵局AT│
│追│(│附表誤載為20時29分許│6號嘉義埤子頭郵 │號0000000-0000│M,持卡提款3萬元、3萬元; │
│加│追│),撥打電話予郭姿佑│局,臨櫃匯款。  │242號帳戶,匯 │復於同日16時3分,在臺中市 │
│訴│加│,佯稱係中華電信工作│                │款14萬7400元。│北屯區中清路2段578號永興證│
│書│起│人員,因郭姿佑未繳電│                │              │券水湳分公司ATM,持卡提款2│
│附│訴│話費情形可能係遭詐騙│                │              │萬元;復於同日16時16分、17│
│表│書│,將為其報案;續佯稱│                │              │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 │
│編│附│係臺北士林分局偵查隊│                │              │段57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敦 │
│號│表│「許志強」,及士林地│                │              │化門市ATM,持卡提款2萬元、│
│2 │誤│方法院檢察官「張清雲│                │              │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載│」,因郭姿佑涉及洗錢│                │              │及由郭庭嘉於同日17時0分, │
│  │為│案件,為保障其帳戶內│                │              │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776│
│  │郭│財產,需其配合指示匯│                │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象門市ATM │
│  │姿│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              │,持卡提款2萬元(不含手續 │
│  │妙│郭姿佑陷於錯誤,而依│                │              │費5元);復於同日17時6分、│
│  │)│指示匯款。          │                │              │7分,在同上址中清路郵局ATM│
│  │  │                    │                │              │,持卡提款7000元、600元( │
│  │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郭 │
│  │  │                    │                │              │庭嘉提款部分犯行)。      │
├─┼─┼──────────┼────────┼───────┼─────────────┤
│2 │張│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於107年12月15日 │簡湘儒之台北富│甲○○於107年12月15日16時 │
│(│書│4日20時29分至同月15 │16時41分許,在臺│邦銀行蘆洲分行│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即│輔│日16時4分間,撥打電 │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帳號0000000000│路4段333號台北富邦銀行北台│
│起│  │話予乙○○,佯稱係亞│129之2號郵局ATM │33號帳戶,轉帳│中分行ATM,持卡提款2萬9000│
│訴│  │尼克購物商城客服人員│轉帳;於同日17時│2萬9912元、2萬│元;復於同日17時4分、5分,│
│書│  │,因乙○○先前網路購│0許,在臺北市中 │9985元、2萬998│在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216│
│附│  │物時,該店內部發生錯│山區吉林路101號 │8元。         │號OK便利商店綏遠門市ATM, │
│表│  │誤,誤設其訂單為經銷│統一便利商店大吉│              │持卡提款1000元、2萬元;復 │
│編│  │商客戶而造成將持續自│門市ATM轉帳;於 │              │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
│號│  │其帳戶扣款;續佯稱係│同日17時22分許,│              │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101號OK便│
│1 │  │郵局人員,因上開原因│在同上址郵局ATM │              │利商店梅川門市ATM,持卡提 │
│)│  │,須乙○○配合操作AT│轉帳。          │              │款9000元、800元;復於同日 │
│  │  │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 │                │              │17時33分、34分,在臺中市北│
│  │  │乙○○陷於錯誤,而依│                │              │屯區瀋陽路1段104號統一便利│
│  │  │指示匯款。          │                │              │商店瀋陽門市ATM,持卡提款2│
│  │  │                    │                │              │萬元、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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