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運作方式先由詐騙集團本身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與「okok」及「Super8」談妥以每收取3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二、被告與「okok」及「Super8」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 三、罪數部分: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五、就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 六、科刑審酌部分:
- 七、緩刑宣告:
- 八、沒收部分:
- 九、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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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運作方式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
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此情屢經各類媒體報導,甲○○有使用網路手機習慣,並無接觸相關訊息困難,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
竟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okok」、「Super8」聯繫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告知如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即可獲取報酬,且拒不告知包裹內容物時,已可預見該不詳男子欲其提領之包裹,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物品,仍參與「okok」、「Super8」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得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領取3 件包裹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上開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8 年3 月間,向張○○(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佯稱:因欲辦妥借款程序確認其信用,需甲女提供其名下之存摺、金融卡及健保卡等資料測試能否正常使用,方能提供借款等語,致甲女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萬板門市」,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鼎站門市」(包裹收件人署名「林佳恆」)。
該集團成員隨即於108 年3 月22日13時23分許,以微信與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甲○○聯繫指示其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甲○○即依指示前往「鼎站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之包裹。
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鼎站門市」內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甲女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與「okok」及「Super8」談妥以每收取3 件包裹可取得1,000 元報酬之對價,依「okok」及「Super8」指示,前往「鼎站門市」領取包裹,並與「okok」及「Super8」約定地點交付上述包裹,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對方叫我拿的包裹裡面的東西,對方說是作網拍工作,我沒有要跟對方一起詐騙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原審卷第64至67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刑案蒐證照片9 張、被告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帳號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6 張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甲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7 至8 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5頁、第45頁,核交卷第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核與被告上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觀諸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⒉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
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從而,與被告聯繫微信暱稱為「okok」「Super8」之成年男子,應即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⒊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分別陳稱:「是透過微信聯絡後,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與2 名男子在85度C 接洽,對方要其去超商領取包裹,自稱是網路拍賣商品,說領好後回去85度C 找他們,我有問對方是領取何物品,但他們都不說,我自己也有發現怪怪的,但因急需用錢,所以答應他們去領看看。
見面後第一次去領取就被查獲」等語(警卷第13頁);
「對方說有額外收入可賺錢,問我要不要做,一開始有考慮,但因急需用錢,對方就約85度C 見面,我有問對方包裹內容物是什麼,對方不跟我說,我一開始有猶豫要不要做,後來因為真的急需用錢,只好去領看看」等語(偵卷第12頁);
「因急需用錢,家中有小孩要養,不知包裹裡是什麼,當時是與1 個男生在85度C 接洽」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透過微信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相約於85度C 見面,被告對領取包裹可獲取報酬亦有懷疑,且詢問對方包裹內容為何,但對方拒絕告知,僅要求領完後再拿到85度C 交付。
參以領取包裹乃容易之事,委由被告領取包裹之男子,即在咖啡廳等候,倘非欲從事不法行為,實無有償委由被告出面領取之必要。
且目前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甚而連小學學童均略知一二。
以被告當時24歲又有工作經驗,於本院亦自承從事網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有透過網路媒體知悉上情之能力,對上情當知之甚明,且應可預見所領取內含金融卡、存摺、健保卡之包裹,皆應係其他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物品及款項,被告因個人經濟困難仍決意參與,依照前揭說明,當認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女施以上開詐術後,係由被告親身前往領取被害人甲女遭詐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
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欲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騙被害人甲女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且被告出面領取上述物品,已屬收簿手工作,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根據前述說明,被告仍應與該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okok」及「Super8」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或不認識對方,亦不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且約定被告可因此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okok」及「Super8」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
三、罪數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日領取詐欺包裹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參與該組織時間極短,屬該組織下層地位,認其參與情節輕微,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免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就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依照前揭理由貳㈡⒉⒊說明,認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不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上述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該詐騙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然其參與犯罪時間極短、涉案程度較輕微,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收取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故依前開說明,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免除其刑;
且其初犯即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單親媽媽,需扶養1 名小孩、曾從事網拍、到府剪髮、染髮工作(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6頁、偵卷第13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客觀事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價值觀不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若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就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以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堪認為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初次領取包裹後,即於便利商店為警查獲,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先領取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女取得之物,然上述物品均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已掛失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原審卷第67頁),若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諭知沒收。
九、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部分:㈠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
刑罰著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
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㈣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
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 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㈤經查,本案被告所宣告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惟依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僅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包裹,且於參與首日首次領取包裹即遭查獲,前亦無任何前科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以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被告自無恃此為重要之生活資源;
另審酌被告除從事網拍工作外,亦有美髮專長,曾從事到府剪髮、染髮服務,足認被告有相當工作技能,認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且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1 │OPPO牌行動電話(粉藍色、型號:│1 支│甲○○│
│ │R17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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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1 本│甲女 │
│ │戶名、帳號詳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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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金融卡│1 張│甲女 │
│ │(戶名、帳號詳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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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女之健保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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