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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傑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甲○○之前夫(已於民國93年5月27日離婚),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致甲○○之行動自由遭戊○○非法剝奪:㈠戊○○於107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因甲○○前往戊○○原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租屋處(下稱太原路租屋處)時,戊○○發現甲○○所使用行動電話中有與男性友人己○○(甲○○嗣於107年10月15日與己○○結婚)對話之訊息,而在太原路租屋處辱罵、掌摑甲○○、毆打甲○○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不准甲○○離去,致使甲○○因擔心再遭戊○○打罵,而無法自由離開太原路租屋處,直至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許,戊○○始駕車搭載甲○○返回甲○○原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租屋處(下稱環太東路租屋處)。
㈡戊○○於107年5月30日某時許,因發現甲○○仍有與己○○聯絡之情形,竟於當日下午6時許,駕車將甲○○自上開環太東路租屋處地下室載往其上開太原路租屋處,而在租屋處辱罵、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不准甲○○離去,致使甲○○畏懼被戊○○打罵,而無法自由離去,直至107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戊○○始駕車搭載甲○○返回環太東路租屋處。
㈢戊○○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前往甲○○上開環太東路租屋處找尋甲○○,並要求甲○○解釋當天行蹤,甲○○於當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環太東路租屋處地下室,進入戊○○所駕車輛,並向戊○○說明當日行蹤時,戊○○認為甲○○對於行蹤交代不清,即在車上毆打甲○○頭部(所涉傷害罪嫌,因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駕車搭載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某公司,且於途中要求甲○○與己○○分手,否則會讓己○○好看,如果甲○○選擇己○○,會殺死甲○○及其2名女兒,甲○○因而向戊○○保證不會再與己○○聯絡,而戊○○在抵達該公司後,亦不准甲○○離去,致使甲○○擔心戊○○對其本人及2名女兒或己○○不利,而無從任意離去,直至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戊○○始駕車搭載甲○○返回甲○○上開環太東路租屋處。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至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並分別傷害、留置告訴人一段時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得到甲○○之同意,才將甲○○載到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我沒有不讓甲○○離去,且甲○○的父親庚○○也有拜託我要看好甲○○云云。
經查:㈠被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太原路租屋處或上址公司,並將其留置一段時間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19至123、175至208頁、本院卷第50、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丙○○(被告之女)、庚○○、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4、99至102、113至115、161至162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家護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賢德醫院107年5月28日簽呈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21、23、47頁);
此外,被告為證人甲○○之前夫,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5月6日在太原路租屋處,被告看到簡訊內容認為我和己○○關係匪淺,就對我辱罵、摑掌及打我的頭部,並將我拘禁在租屋處直到同年5月10日,我於同年5月6日有趁被告睡覺時偷跑出去,但是跑到樓梯間就被抓回來,因此又被毆打,我就不敢再偷跑,之後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找我,但是我沒有接電話,被告就到環太東路租屋處咆哮,將我載往太原路租屋處,並毆打我的頭部、背部及禁止我外出,我害怕偷跑又被抓回來毆打,便不敢偷跑也不敢打電話求救,直到同年6月18日,被告才讓我回家,被告在這段期間只要想到就會毆打我,我這2次都沒有向管理室求救,因為我真的很害怕被告會再對我施暴,另被告要求我解釋107年10月15日之行蹤,在被告駕車抵達環太東路租屋處後,我進入車內要向被告解釋,但被告發覺我有所欺瞞,就毆打我的頭部,己○○發現我未接電話就報警,警員來電時,被告要求我開擴音,我害怕被毆打,便向警員謊稱我是安全的,己○○於電話中說要帶警員去太原路租屋處找我,被告因此不敢載我回該租屋處,而載我到上址公司,被告一直要求我跟己○○分手,不然要讓己○○好看,如果我選擇己○○,就會殺死我和2個女兒,我害怕被告做出可怕的行為,而保證不會再與己○○聯絡,被告直到107年10月16日才載我回到環太東路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6日發現己○○傳訊息給我,就徒手毆打我的頭部,逼問我跟己○○的關係,並將我關在太原路租屋處,直到107年5月10日才讓我回家,我沒有對外求助或離開,是因為我怕被告把我抓回去又被打,被告有說不可以離開租屋處,又被告於107年5月30日發現我和己○○在聯絡,就把我載到太原路租屋處,我上車是想要解釋我跟己○○的關係,被告在太原路租屋處打我的頭部、背部,叫我不准離開,並把我關到107年6月18日,另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駕車抵達環太東路租屋處後,我上車是要解釋我為何不在家裡,被告逼我選擇要跟誰在一起,並在車上打我的頭部跟背部,被告駛抵上址公司後也打我、罵我,該公司都沒有人,且被告一直在我身邊,我沒辦法離開,是因為2名女兒向被告求情,被告才在107年10月16日晚間載我回家,我怕被告來抓我,也怕鄰居看到、聽到,我會很難看、很丟臉,才會主動上車,被告有說如果我回家也會再抓我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161至163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5月6日中午開車載我到太原路租屋處,並不讓我離開,我到哪裡,被告就跟著到哪裡,我若偷跑還是會被找回去並被打,被告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在車上還有到租屋處的時候都有打我,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才載我回去,又被告有於107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開車載我到太原路租屋處,然後不讓我離開,我害怕被打罵,才跟被告上車,在車上還有到租屋處的時候都有被打,被告直到107年6月18日才讓我離開,被告有時候會出去,可是我就是不敢離開,另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有去找我,並強迫我上車,在車上還有到上址公司時,被告都有打我,並在車上跟我說如果不跟己○○分手就要給己○○好看,如果選擇己○○,要殺死我和女兒,被告當時不讓我離開,直到隔天才載我回家,我這3次都有跟被告說我要離開,被告都不讓我走,且都有打我、辱罵我,我因此差點被公司解雇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6、190頁)。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7年5月6日中午在太原路租屋處發現甲○○與男性友人對話,就不讓甲○○離開,直到107年5月10日上午才將甲○○載回環太東路租屋處,又我於107年5月30日發現甲○○與己○○還有聯絡,在當天下午6時許將甲○○從環太東路租屋處帶回太原路租屋處,並有甩甲○○2下巴掌,直到107年6月18日才讓甲○○離開,另我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有將甲○○從環太東路租屋處載到上址公司,我在該處有甩甲○○2下巴掌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
復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我於107年5月6日中午開車將甲○○載往太原路租屋處,在車上及在租屋處均有打甲○○3、4下巴掌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準此,證人甲○○上開有關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將其留置於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一段時間,事後始由被告送返其環太東路租屋處之證詞,除內容具體詳盡,均無重大出入,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外,亦與被告上開所為供述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⒊又依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提及被告將甲○○載往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之路途中及在上開等地點,均有毆打、辱罵甲○○之行為,甲○○因懼怕再遭被告毆打,或恐被告對其本人、女兒、己○○不利,遂不敢任意離去,且因被告取走甲○○所用行動電話,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旁,其實際上亦無機會離去等節甚明;
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於107年5月6日至5月10日、5月30日至6月18日、10月15日至10月16日此3段期間,我在客觀環境上雖然可以離去,但我不敢離開,因為害怕受到被告毆打,我於上開期間就算有出門,被告也都跟在旁邊,若是我離開,被告也會想辦法把我找回來,在該等過程中,我有跟被告提過我要上班,要趕快離開,被告就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參以證人甲○○提出與其雇主○○醫院之簽呈上所載「因交友情況予前夫知悉,並限制行動,導致5/7、5/8、5/9、5/ 10、5/11、5/15早上無法上班」等情(見偵緝卷第2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間接到醫院打來的電話,問甲○○為何沒有去上班,我當時知道的狀況是甲○○遭被告帶走,不讓甲○○去上班,因為被告常常監禁甲○○,不知道帶甲○○去哪裡,也會打甲○○,從我小時候就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準此,證人甲○○所述因遭到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致其無法任意離去,甚至因此曠職而差點遭到解雇等情,堪可認定。
⒋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有打證人甲○○3、4下巴掌,證人甲○○要去何處,其均會駕車搭載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有不讓證人甲○○離去、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有甩證人甲○○2下巴掌等語(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顯見被告確以強暴方式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不讓證人甲○○離去,亦未曾說過要殺死女兒,且有得到甲○○之同意,才將甲○○載到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云云;
然被告事先若有取得甲○○之同意,則甲○○對於前往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並待在該等處所一事應係毫無異議,被告何需毆打甲○○,並不准其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況甲○○係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毆打之環境下,衡情甲○○應無同意被告上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做法,且就甲○○係遭被告強迫而無法離開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故被告辯稱其有獲得甲○○同意云云,自屬無據,顯無足採。
又警員於107年10月15日撥打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時,甲○○既非自願隨被告前往上址公司,本可趁機告知警員其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然甲○○卻係陳稱其安全無虞、無須警方介入處理,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有向甲○○表示要對甲○○、其女兒,或對己○○不利等脅迫言語甚明,否則甲○○豈有可能隱忍而故作無事之狀。
是被告所辯未曾以要殺死女兒之事,脅迫甲○○一同前往上址公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未交代被告要看好甲○○,並不能讓甲○○離開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所稱有受庚○○委託均係藉口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保護我的安全,不可以讓我出去,但是我當時並未受到除被告以外之人的威脅或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8頁)。
依證人庚○○、甲○○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所辯:甲○○之娘家親人均知悉我將甲○○載往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我這麼做是受庚○○所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再者,被告若係採取平和手段且未違反甲○○之意願,甲○○豈有可能無端提出本案告訴;
且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見偵卷第103、165頁、原審卷第209頁),擔保其所述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應無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益徵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至於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提出撤回告訴狀(見偵緝卷第5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是因為兒子、女兒的拜託而撤回告訴,也不想讓自己一直來開庭,一直因為這些事情回想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足見證人甲○○係礙於親情壓力、避免訟累,始表明欲撤回本案告訴,難憑此即認被告未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
另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並未拘禁告訴人之自由,也很疼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告訴人說不再跟那個男生聯絡,被告才一直跟她在一起,被告也沒有一直拘禁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偵查中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證人丁○○均表示當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屬之。
從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然被告係為達迫使告訴人甲○○就範,逼使告訴人甲○○上車而隨其前往太原路租屋處、上址公司,且不得任意離去該等處所之目的,故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當然結果;
又被告固對告訴人甲○○恫稱若不與己○○分手,會讓己○○好看,如選擇己○○,會殺死告訴人甲○○及其2名女兒等語,惟此恫嚇言詞僅係被告以脅迫之不法手段限制告訴人甲○○人身自由犯罪之部分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充分評價,而無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既已達於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其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地均有相當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證人甲○○之自由意志、個體獨立性,且未認知彼等已無婚姻關係,竟將告訴人甲○○視為私有物品,因不滿告訴人甲○○另有感情歸屬,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不僅干涉告訴人甲○○之私人生活,且嚴重侵害告訴人甲○○身體、精神上之自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文過飾非並未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
復且被告此前即有妨害自由之案件,及其餘案件經論罪科刑等情,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縱該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益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客人代購澎湖海產的工作、現在收入情況可供其生活、已經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6、2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1 │犯罪事實一㈠│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2 │犯罪事實一㈡│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3 │犯罪事實一㈢│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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