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登杰與陳濟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登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 三、被告與綽號「洋機」之成年人、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
- 四、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特種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
- 六、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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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登杰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登杰與陳濟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洋機」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復分別與吳純瑋、林啟航、高良易、蕭再生、陳品翔、洪祥栢、陳伯旻(以上7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分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起,由魏登杰、陳濟民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推由吳純瑋居中介紹負責行動、領款之車手頭林啟航,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等司法人員名義,抑或以榮總醫院等其他醫院人員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春生、李姜應祥、呂蜀平、耿玉潔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陳春生、李姜應祥、呂蜀平、耿玉潔均陷於錯誤,另將上開被害人資料提供予高良易(附表編號1、2)、蕭再生(附表編號4)、陳品翔(附表編號1、2)、洪祥栢(附表編號1至3)、陳伯旻(附表編號3、4)等人,先指派1人至便利超商傳真機收受偽造司法文件,再於偽造之司法文件上蓋用偽造公務機關印信,並使用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至上開被害人住處附近或約定之處所,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且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司法機關,其中陳春生、李姜應祥、呂蜀平、耿玉潔,分別受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60萬元。
而林啟航等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復交給吳純瑋或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再轉交給魏登杰、陳濟民等該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各該車手並可獲得詐騙款項2%、3%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
嗣因陳春生、李姜應祥、呂蜀平、耿玉潔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73至311頁;
本院卷第116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登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308頁;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啟航(見99偵16674卷一第11至17頁反面、38至45頁;
99偵16674卷三第184至188、275至277頁)、吳純瑋(見99偵16674卷一第47至55、57至65頁;
99偵16674卷三第77至81、168至170)、蕭再生(見99偵16674卷一第67至71、73至75頁)、陳品翔(見99偵16674卷一第153至154頁反面、第169至171頁;
99偵16674卷三第285頁反面至第287頁)、洪祥栢(見99偵16674卷一第225至229、233至236頁;
99偵16674卷二第276至279頁;
99偵16674卷三第192至196、210至212頁;
99偵15827卷第5至7頁)、陳伯旻(見99偵16674卷三第200至203頁;
99偵17460卷第71至79、86至89頁;
99偵20915卷第187至190頁)於警詢、偵查中或法院訊問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生(見99偵16674卷二第283頁反面至284頁反面)、李姜應祥(見99偵16674卷二第289頁正反面)、呂蜀平(見99偵16674卷二第204至209頁)、耿玉潔(見99偵16674卷三第26頁正反面)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詐騙集團成員一覽表、組織圖(見99偵16674卷二第1至4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被害人呂蜀平部分)(見99偵16674卷二第205頁反面)、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函文(被害人陳春生部分)(見99偵16674卷二第283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被害人陳春生部分)(見99偵16674卷三第5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害人李姜應祥部分)、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被害人李姜應祥部分)(見99偵16674卷三第9、10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被害人呂蜀平部分)、被害人呂蜀平之存摺節本各1份(見99偵16674卷三第15至17頁)、99年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共犯洪祥栢假冒司法人員向被害人呂蜀平詐騙之照片2張(見99偵16674卷三第25頁)、98年12月29日跟拍共犯林啟航、高良易、洪祥栢之照片10張(見99偵16674卷三第213至216頁)、被害人陳春生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99偵15827卷第20至22、2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對象吳純瑋)於99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對象魏登杰)於99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07偵緝587卷第108至111頁反面)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陳春生遭詐騙所執之函文其上所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共犯洪祥栢檔存指紋卡之右食、左姆、左姆、右食指指紋相同,亦有該局99年6月2日刑紋字第0990057966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99偵15827卷第13至14頁反面)可佐,並有在共犯林啟航處扣得之偽造法院印信1個、偽造之法院印文連續章4個、偽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章各1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SIM卡及在共犯吳純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及第21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9千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春生遭持以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暨該識別證詐騙100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姜應祥遭持以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暨該識別證詐騙150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蜀平遭持以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暨該識別證詐騙25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耿玉潔遭持以偽造法院暨該識別證詐騙60萬元,上開文書係在表示特定公務機關,又所持證件即為該等公務員,自屬服務證書性質之特種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綽號「洋機」之成年人、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高良易、洪祥栢、陳品翔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魏登杰與綽號「洋機」之成年人、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洪祥栢、陳伯旻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魏登杰與綽號「洋機」之成年人、陳濟民、吳純瑋、林啟航、蕭再生、陳伯旻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謊稱司法機關及醫院名義行騙被害人,並冒用司法人員身分及證件收取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犯罪安全防護體系,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個20歲的小孩、之前在合歡山上開車載遊客、月收入約2、3萬元、需要撫養小孩跟90幾歲的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認:本案所偽造之各該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然已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在共犯林啟航處扣得之背包3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5支、SIM卡11張、偽造之法院印信1個、偽造之法院印文連續章4個、偽造之公正處、監管科橡皮章各1個,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惟上開扣案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陳濟民等其他共犯案件中已執行沒收處分,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不就已執行沒收處分之扣押物重複諭知沒收。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承有獲取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以上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審酌上開一所述之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
被告提起上訴以同案被告陳濟民、吳純瑋業經判決確定之刑度相較,被告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實有過重之虞,然被告除本案外,前曾與同案被告陳濟民於93年間因假冒警察機關名義詐欺多數被害人,因而遭判處常業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本案已非首犯詐欺罪,本次復進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行騙,致使年紀老邁之被害人深信不疑(被害人陳春生係26年出生,被害人李姜應祥係20年出生,被害人呂蜀平係37年出生,被害人耿玉潔係12年出生),加深其等被害恐懼,因而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受騙金額非低,致使被害人畢生心血付諸流水,實具相當惡性,暨本案集團於99年間遭破獲後,被告逃亡迄107年間始為檢警緝獲到案,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按,相較於其餘共犯,足見其企圖逃避司法追訴,而實存僥倖之心,且其歷經多年逃亡在外,亦未見其有何彌補被害人之舉措,嗣經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在本案已經有共犯、證人指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明確情況下,自白認罪即屬對其有利考量之因素之一,是以,本院斟酌上情,仍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刑均未有偏頗或失之過重之情。
此外,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方式 │ 主 文 │
├──┼────┼───┼──────────┼──────────┤
│ 1 │陳春生 │魏登杰│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原審) │
│ │ │陳濟民│月22日,假冒榮總醫院│魏登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吳純瑋│人員及臺北市警局人員│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林啟航│去電陳春生,佯稱其身│壹年捌月。 │
│ │ │高良易│分遭冒用申設帳戶,並│ │
│ │ │洪祥栢│涉及刑案,需提領100 │ │
│ │ │陳品翔│萬元交由法院監管云云│ │
│ │ │洋 機│,致陳春生陷於錯誤,│ │
│ │ │不詳成│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 │
│ │ │年成員│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之│ │
│ │ │ │住處附近,交付100 萬│ │
│ │ │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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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姜應祥│魏登杰│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原審) │
│ │ │陳濟民│月30日,假冒榮總醫院│魏登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吳純瑋│人員及臺北市警局人員│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林啟航│去電李姜應祥,佯稱其│壹年拾月。 │
│ │ │高良易│涉及常業詐欺,需提領│ │
│ │ │洪祥栢│150萬元及20萬元本票 │ │
│ │ │陳品翔│,交由法院監管云云,│ │
│ │ │洋 機│致李姜應祥陷於錯誤,│ │
│ │ │不詳成│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 │
│ │ │年成員│桃園縣中壢市自立五街│ │
│ │ │ │之住處附近,交付150 │ │
│ │ │ │萬元(20萬元本票未交│ │
│ │ │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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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蜀平 │魏登杰│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 │(原審) │
│ │ │陳濟民│月20日,假冒榮總醫院│魏登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吳純瑋│人員及臺北市警局人員│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林啟航│去電呂蜀平,佯稱其身│貳年。 │
│ │ │洪祥栢│分遭冒用申設帳戶,名│ │
│ │ │陳伯旻│下資產凍結並需服刑,│ │
│ │ │洋 機│需提領250 萬元予法院│ │
│ │ │不詳成│公證云云,致呂蜀平陷│ │
│ │ │年成員│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 │
│ │ │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天│ │
│ │ │ │祥街之住處附近,交付│ │
│ │ │ │25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
│ │ │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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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耿玉潔 │魏登杰│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 │(原審) │
│ │ │陳濟民│月19日,假冒臺灣台北│魏登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吳純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去電│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林啟航│耿玉潔,佯稱其銀行帳│壹年陸月。 │
│ │ │蕭再生│戶遭盜用並涉及刑責,│ │
│ │ │陳伯旻│需提領60萬元交由法院│ │
│ │ │洋 機│監管云云,致耿玉潔陷│ │
│ │ │不詳成│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 │
│ │ │年成員│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
│ │ │ │自強路之住處附近,交│ │
│ │ │ │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
│ │ │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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