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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啓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啓盛(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認罪,且深表悔意,而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鈞院能給予輕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4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手段竊得他人之錢包(內含有現金與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據以盜刷,偽造他人簽名,致使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應值非難;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張佳瑜稱遭被告盜刷部分均已退刷並無損失,損失現金400元部分不向被告求償(參本院卷第58頁);
⒊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據以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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