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79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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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淑芬


被 告 鄭鑫宏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劉偉誠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董良造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淑芬(下稱自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原以自身具律師資格而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年確定,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17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1049號函文1件(見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稽。

自訴人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在停止期間因不具有律師資格,故與未經委任律師代理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5月14日送達予自訴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則原判決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係具有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多年之人,就自己事件而為處理進行訴訟程序,應無須畫蛇添足再行委任律師代理人等語,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至自訴人上訴內容另指陳原判決當事人欄中未記載被告等語部分,因尚無礙於原審法院因本件自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終局判決之效力,亦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自訴人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自訴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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