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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18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5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8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償還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及償還告訴人蔡○○、曾○○全部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被告因詐欺犯行獲有新臺幣28,000元(起訴部分)、41,000元(追加起訴部分)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乙○○5000元、告訴人蔡○○6000元、曾○○11000元,就其餘未償還之款項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已與三名被害人和解並全數賠償,亦積極欲與其餘被害人張○○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他法院對於相同詐騙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介於1年6月至2年之間,然原審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請法院安排伊與被害人張○○調解云云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其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更有利之考量,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至被告以其他法院相同詐欺案件量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主張應給予其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
惟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相關法律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被告徒執他院量刑之裁判請求再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
至於稱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亦非合法之二審具體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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