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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9、23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77、194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軒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民國109年6月8日「刑事上訴狀」補正表明以林子軒名義上訴字樣,林子軒並應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印、按指印)。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有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再按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林子軒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對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9、2317號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提出109年6月8日「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並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林子軒利益上訴之旨,其狀末載「具狀人:陳志隆律師」,且僅蓋有「陳志隆律師」之印文,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被告林子軒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林子軒名義上訴字樣,被告林子軒並應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印、按指印),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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