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884,202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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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齊關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齊(下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而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另由本院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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