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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90年5月31日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11、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為1年,於92年7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並且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9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其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復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2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於109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
而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
(二)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為1年,並於92年7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且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甲○○本案犯行係109年2月6日,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係92年7月4日相距已逾3年。
是被告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有3年內再犯之紀錄,而係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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