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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綸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伯綸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7640號函並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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