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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邑
林宗翰
蕭富元
黃偉明
張桂端
梁瑋恩
嚴仁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施泓邑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3、192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2、5659、5747、8495、12397 、1493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89 、15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9 年6 月2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爰裁定命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理由,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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