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102,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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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
  4. 二、於103年12月,531標工程第一階段範圍尚由華盛公司持續
  5. 三、復於104年5月初,寅○○為使癸○○去職之事進行順遂,令盧
  6. 四、寅○○得知陳○○並無配偶之事實後,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料癸
  7.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8. 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
  11.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3.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被告乙○○、辛○○、壬○○部分:
  16. 二、被告寅○○部分:
  17. 參、論罪之理由
  18. 一、被告寅○○、乙○○、辛○○、壬○○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
  19.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
  20. 三、被告寅○○、乙○○、辛○○、壬○○與同案被告盧銀龍就上開剝奪
  21. 四、被告乙○○於100、101年間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
  22. 五、被告辛○○、壬○○上訴以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因年少失慮聽
  23. 六、被告辛○○、壬○○另雖均以其等現有工作,且有幼子需扶養,
  24.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25. 一、原審以被告寅○○等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26. 二、被告寅○○、乙○○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被
  27. 伍、被告丁○○、甲○○、子○○、戊○○、己○○、丙○○部分,本院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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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曉貞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廣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翊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58號、105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2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第二工程段負責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下稱本計畫)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均發包並興建,其中「CCL631標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車站主體工程」(下稱631 標工程)由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得標,「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531 標工程)由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於同年月29日得標,寅○○負責華盛公司531 標工程安全衛生作業主管,癸○○則為中工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盧銀龍(綽號「七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則為龍聚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華盛公司在新竹地區有合作興建建案。

乙○○為承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曾在華盛公司及華盛公司之關係企業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辛○○、壬○○、黃煜翔(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均為乙○○之小弟,其等均居住、活動於新竹地區,與臺中並無地緣關係。

郭志峰則係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佐,與盧銀龍相識。

二、於103 年12月,531 標工程第一階段範圍尚由華盛公司持續施作中,而猛揮公司承攬之631 標工程,有逾越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中各車站之月台、雨棚結構暨機電設備等施工項目完成期限之爭議,承辦631 標工程監造項目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細部設計之世曦公司均持「特定條款並未規定於工程契約之主文,僅為管控與各鄰標施工介面間施工項目應先行完成時間之補充說明,與契約主文規定之應完工期限無涉,不應處以逾期違約金」之主張,並表示華盛公司承攬之531 標工程契約特定條款亦定有應先行施作完成項目(即NTP1+390、NTP1+480)之規定,應比照辦理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惟癸○○獨排眾議,認為「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承商未依特定條款規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寅○○不喜癸○○之作風,認癸○○把關嚴格,對華盛公司施工履約不利,並思使癸○○離開中工處主計室主任一職。

期間,寅○○以不詳方式取得癸○○與同在鐵改局任職之陳○○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認陳○○為已婚身分,乃經由盧銀龍邀約乙○○、辛○○、黃煜翔、壬○○監看與偷拍癸○○,企圖藉由癸○○於上班時間蹺班與已婚男子陳○○約會之照片畫面,向媒體爆料以打擊癸○○,迫使癸○○離去現職,乙○○乃偕同辛○○、黃煜翔、壬○○等人密集於104 年4 月16日、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2日、5 月11日等日,自新竹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工處及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工處宿舍,跟蹤、偷拍癸○○,期間寅○○會在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乙○○,命其等認真監看,乙○○於寅○○至監看現場時,會向寅○○回報監看成果,寅○○並會告知癸○○之行程,並交代要盯緊癸○○。

惟因癸○○並無蹺班約會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

三、復於104 年5 月初,寅○○為使癸○○去職之事進行順遂,令盧銀龍透過關係查詢癸○○、陳○○之戶籍資料,盧銀龍遂找上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佐之友人郭志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於104 年5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盧銀龍經營位於新竹市經國路、水田街交岔口之「灣仔燒烤」店外,將寫有癸○○、陳○○2 人姓名之紙條交給郭志峰,藉詞陳○○為其友人,請託郭志峰以其偵查佐之職權查詢該2 人之戶籍資料。

郭志峰嗣於104 年5 月5 日20時19分許,在其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辦公室內,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HOF00000」,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後,以「中輟查尋」為由,鍵入「癸○○」之姓名查詢癸○○之個人基本資料,因盧銀龍並未提供癸○○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查得名為癸○○之個人資料共有60餘筆,未能特定出盧銀龍請託查詢癸○○個人資料究係何筆,郭志峰因而未將查詢所得資料提供予盧銀龍。

嗣盧銀龍告知郭志峰陳○○之年齡約為50餘歲後,郭志峰復於104 年5 月11日22時3 分許,在同地以同一帳號登入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後,以「中輟查尋」為由,鍵入「陳○○」之姓名查詢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得名為陳○○之個人基本資料共有3 筆,僅1筆資料之陳○○年齡為50餘歲,郭志峰遂特定出該筆資料即盧銀龍請託查詢之陳○○戶籍資料,遂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陳○○個人基本資料畫面,並於104 年5 月13、14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灣仔烤肉本舖」內,將經其查詢並使用手機所翻拍之陳○○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盧銀龍觀看,並由盧銀龍以手機翻拍。

盧銀龍旋於104 年5 月16日12時13分許,以其手機傳送至寅○○持用之手機內,寅○○至此知悉陳○○之婚姻狀況實係喪偶,而非原以為之已婚。

四、寅○○得知陳○○並無配偶之事實後,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料癸○○與已婚同事陳○○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惟仍經由盧銀龍命乙○○、辛○○、黃煜翔、壬○○持續於104 年6 月22日、6 月23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南下臺中監看、偷拍癸○○,希能取得癸○○蹺班與陳○○幽會之畫面打擊癸○○,惟仍一無所獲。

時至104 年6 月下旬,531 標工程第一階段各車站主體完工期限屆至,面臨531 標工程估驗、計價,為使癸○○無法對工程驗收造成阻礙,寅○○竟思以不法手段恫嚇癸○○,以迫使癸○○撤手,即與盧銀龍密謀以強擄鄭淑玲拍攝裸照之方式施壓,盧銀龍即於104年6月底邀約乙○○、黃煜翔至龍聚建設公司,告知乙○○、黃煜翔要強押癸○○並拍攝裸照。

嗣於104年7月初,乙○○、黃煜翔又與辛○○、壬○○共同商議要強押癸○○並拍攝裸照恐嚇癸○○。

而乙○○因腰椎舊疾預計於104 年7 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並於104 年7 月23日進行手術,無法親自執行,黃煜翔、辛○○、壬○○前經隨同乙○○監看、偷拍癸○○,對於癸○○之生活作息及上、下班行經路線甚為熟稔,乃決定由黃煜凱夥同辛○○、壬○○執行強押癸○○拍攝裸照之計畫,並由乙○○居中聯繫。

寅○○、盧銀龍、乙○○、辛○○、黃煜翔、壬○○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黃煜翔、壬○○3 人先後於104 年7 月21日、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癸○○上開辦公室及宿舍附近,欲強押癸○○上新竹,卻均因未遇癸○○或未有適當時機致未能成功。

嗣於104 年7 月27日6 時30分許,辛○○、黃煜翔、壬○○在新竹縣二重埔皇城檳榔攤集合後,由黃煜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壬○○,在前往國道交流道途中山區先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後再行駛國道下中清交流道進入臺中市,於同日7 時56分許抵達癸○○中工處宿舍附近守候,嗣於同日8 時39分許,癸○○獨自騎乘自行車自上開宿舍欲前往中工處辦公室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靠近南京二街附近,辛○○、黃煜翔、壬○○認機不可失,遂頭戴套頭式毛帽,由黃煜翔自路旁駛出擋在癸○○前方,癸○○因驚嚇而跌倒,壬○○手持電擊棒與黃煜翔下車攔下癸○○,辛○○強押癸○○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並以白色塑膠束帶將癸○○雙手綁在背後,再以布製的深色口罩蒙住癸○○眼睛,旋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新竹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0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其等將癸○○帶至房間內坐在椅子上,由黃煜翔在房間外把風,辛○○揭開口罩,剪開雙手塑膠束帶,辛○○、壬○○命癸○○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而使癸○○行此無義務之事,辛○○並依盧銀龍之交代,告訴癸○○「叫妳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等語恫嚇。

辛○○、黃煜翔、壬○○拍攝癸○○之裸照後,再度以口罩蒙住癸○○眼睛,由壬○○駕車搭載辛○○、黃煜翔及癸○○,先至皇城檳榔攤,黃煜翔下車後,迄至同日11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號前,壬○○對癸○○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任癸○○自行離去後返回皇城檳榔攤,癸○○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淤血約10*8公分,左大腿挫傷淤血約5* 5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煜翔則另於當日11時許,駕車至臺中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將拍得癸○○裸照之記憶卡交予乙○○,乙○○再於同年8 月2 日至4 日間某日將癸○○裸照電子檔之記憶卡交予盧銀龍,盧銀龍因另案遭通緝至今,該記憶卡因此不知去向。

寅○○、乙○○、辛○○、壬○○、黃煜翔、盧銀龍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自104 年7 月27日8 時39分許起迄同日11時29分許,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共計近3 小時。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告訴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

查本件被害人癸○○於104 年7 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不要向對方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告訴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他卷】一第22頁),迄至檢察官於105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害人仍未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乙○○、辛○○、壬○○、同案被告盧銀龍(下稱被告寅○○等人)提出告訴,至原審於105 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被害人始於106 年10月2 日向原審提出「刑事告訴狀」,以書狀方式向原審就被告寅○○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補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 至3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告訴並非合法,鄭淑玲身分應為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辛○○、壬○○、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等及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辛○○、壬○○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他卷一第21至22頁、46至48頁,他卷二105 至106 頁、第100 至101 頁,他卷三第211 至216 頁,本院卷二第98頁、第522頁),亦與證人陳○○(即被告辛○○之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辛○○於事後提及其和黃煜翔、被告壬○○3 人同至臺中押一女人回新竹強拍裸照,並載至楊梅交流道丟包等語相符(見他卷三第21至2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他卷一第14、29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他卷一第24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一第26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他卷一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寅○○等人持有行動電話案發期間相互通聯及所在基地台位置情形,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一第75至76頁)、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戴○○,為被告辛○○之母)、0000000000(被告寅○○申請)、0000000000(被告壬○○申請)、0000000000(被告乙○○申請)、0000000000(被告乙○○申請)申設人基本資料(他卷一第120 頁、他卷二第135 至136 頁),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4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104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89至95頁)、黃煜翔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96至99頁)、門號0000000000號(黃煜翔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用)自104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40 至143 頁)、0000000000(被告乙○○持用) 與0000000000(被告寅○○持用)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46 頁)、0000000000號(黃煜翔持用)與0000000000(被告壬○○持用)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48 至152 頁)、0000000000號(被告寅○○持用)與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二第120 頁)在卷可資佐證;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三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三第10至13頁)、被告壬○○持用手機序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照片(他卷三第31至34頁、104 年度偵字第30658號卷【下稱偵30658 卷】第14至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他卷三第206 頁)、新竹縣○○鎮○○○○○○○號水東高幹128 左支2E0876FD57)旁工寮外觀照片、竹東鎮火葬場外觀及空拍照片(他卷四第12頁)、104 年7月21日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四第13頁)、104 年7 月24日自由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四第13頁)、104 年6 月25日南京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四第57頁)、104 年6 月26日南京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四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四第84至85頁、偵30658 卷第115 至116 頁)、手機翻拍照片- 陳○○資料(他卷四第121 )、104 年7 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658 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30658 卷第45至46張)、0000000000號104年7 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偵30658 卷第124 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05 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下稱偵13891 卷】四第16至17頁)、遠傳資料查詢(偵13891 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妨害自由案之相關路線及監視器(車行紀錄)畫面分布圖(105 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下稱偵26071 卷】第166 頁)在卷可稽,被告乙○○、辛○○、壬○○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4年7月初在檳榔攤,我、乙○○、黃煜翔、壬○○在場討論說每天下去臺中不是辦法,下去浪費油錢及時間,自己也無法工作,就說要拍被害人裸照並恐嚇她,盧銀龍、葉文样有沒有在場時間太久,我不敢確定,乙○○說去拍被害人裸照會比較多錢,但沒有講多少錢及誰付錢等語(偵30658號卷第90-91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說「乙○○說去拍被害人裸照會比較多錢」這句話(本院卷二第382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辛○○當時係回答:大概七月初左右,應該是在檳榔攤,周成廣、壬○○、黃煜翔在場,說每天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下去那麼多趟浪費油費,沒有時間工作,就不要再去每天這樣跑,就拍她照片,然後恐嚇她這樣子。

「(檢問:再來咧?提到拍裸照、恐嚇她的代價是什麼?這行動升級,總是要有錢吧?總不能免費做吧。

)後面會比較多錢。

」、「( 檢問:誰講的?周成廣、壬○○、黃煜翔?)(一、二個字聽不清楚)周成廣講的。」

(本院卷二第446頁至第447頁)。

亦即,依證人辛○○上開證述,被告乙○○確實有與黃煜翔、被告辛○○、壬○○在檳榔攤討論要拍被害人裸照並恐嚇被害人,被告乙○○並未表示不參與此部分行為,甚至提及拍被害人裸照、恐嚇會有比較多錢做為代價。

再者,黃煜翔、被告辛○○、壬○○於104 年7 月27日強押被害人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房間內拍裸照後,黃煜翔旋將裸照之記憶卡交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將該記憶卡交予同案被告盧銀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他卷四第66至67頁)、黃煜翔於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卷四第87至89頁、偵30658 卷第93頁)時供述明確。

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並陳稱知道錯了,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原審卷三第82頁、原審卷五第145 頁),可見被告乙○○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分工應是推由黃煜翔、被告辛○○、壬○○為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行為,被告乙○○則負責將裸照記憶卡交給同案被告盧銀龍作後續使用,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實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盧銀龍有跟我說想要開車去撞被害人及拍裸照,我均拒絕,因我有案子都還沒結案,不想去做這些事情,所以後面都沒有參與云云(原審卷八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522頁、第527頁)。

然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4 年6 月底決定要強押被害人拍裸照,是盧銀龍找我、黃煜翔去龍聚建設公司跟我們說要強押、修理被害人,盧銀龍提議要拍被害人的裸照。

我於104年7月22日到醫院報到,104年7月23日開刀,我忘記104年7月25日還是26日,黃煜翔來臺中找我並拿記憶卡給我,黃煜翔說記憶卡裡是裸照,我拿到記憶卡的隔天我有請盧銀龍下來看我,但盧銀龍沒有來,直到104年8月2或3日時才到我的生產街家中,我將記憶卡交給盧銀龍,盧銀龍說要給那些年輕人一些紅包,後來盧銀龍跑掉也沒有交紅包給我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8506號卷【下稱偵8506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他5543卷四第66-67頁、偵30658卷第101-104頁)。

倘如被告乙○○所辯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係盧銀龍指示黃煜翔進行一節屬實,黃煜翔既係接受盧銀龍指示又明知被告乙○○拒絕盧銀龍此部分指示不願參與此部分行為,黃煜翔豈會於強押被害人拍完裸照後,不直接將存有裸照之記憶卡直接交付盧銀龍,反而捨近求遠由新竹駕車到臺中將記憶卡交給住院中之被告乙○○?而被告乙○○既因自己另有案件而拒絕盧銀龍上開指示,豈有明知黃煜翔要其轉交之記憶卡存有被害人裸照竟同意收受後轉交同案被告盧銀龍,讓其自己陷於重嫌之不利處境?故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常人趨吉避凶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乙○○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之辯解即無可採信。

二、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初於偵查訊問時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盧銀龍、被告乙○○、辛○○、壬○○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嗣即行使緘默權未再陳述。

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盧銀龍與乙○○、辛○○、壬○○、黃煜翔在104 年7 月27日著手實施之犯罪行為,乃是臨時起意之行為,被告寅○○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104 年4 月15日盧銀龍第1 次帶我下來臺中,第1 天還是第2 天我就跟寅○○在臺中見面了,我忘記是我打電話給寅○○,還是寅○○打電話給我,我跟寅○○是因為盧銀龍牽線才聯繫上的,與寅○○第1 次見面時,寅○○只是單純拿飲料過來,並問我們有幾個人守在鐵路局辦公室的哪些入口,沒有跟我談到被害人的事情,但有跟我們說被害人星期五可能會回臺北,要我們跟緊被害人。

我在臺中沒有認識任何朋友,只有寅○○會到場看我們監看被害人,且是盧銀龍叫我們到臺中監看被害人後,寅○○就出現了。

這陣子聽朋友沈威志說盧銀龍好像有跟寅○○借錢。

從新竹出發前我不會打電話給寅○○,幾乎都是我到監看被害人的地點,寅○○就會打電話給我,且都在不固定時間打,所以我會怕寅○○過來。

我每次下來臺中監看被害人後,向盧銀龍回報監看成果,沒有刻意向寅○○回報任何事情,只是寅○○到了監看現場時,我會跟寅○○講有沒有什麼收穫。

寅○○曾主動找我到她東光路公司旁,寅○○在車上跟我說被害人在某天會去某個戶外場所開會,交代我要盯緊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開完會就落跑,要我盯緊被害人有沒有在上班時間跟其他人約會,也就是翹班。

我跟寅○○談話內容都是在確認被害人的行程,這樣才比較能夠監看被害人。

我記得曾經有1 次早上沒有下去臺中,寅○○就特別打電話給我,叫我下來臺中,到臺中我都是跟寅○○聯繫,寅○○要我們認真監看被害人,並告訴我們被害人的行程。

應該是104 年6 月底決定要強押被害人拍裸照,是盧銀龍對我、黃煜翔說的等語(偵8506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他卷四第66至67頁、他卷四第94至97頁、第214 至218 頁、偵8506卷第11頁反面)。

參以黃煜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盧銀龍叫乙○○到他的辦公室跟他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當時乙○○有帶我去,盧銀龍有要乙○○動手,但是乙○○說身體不舒服沒辦法動手,所以盧銀龍就轉而要我動手前往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我才會找壬○○跟辛○○一起去等語(他卷四第81頁、他卷四第87至89頁、偵30658 卷第93頁)。

被告壬○○於105 年5 月9 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們去綁架被害人拍攝裸照,應該都是盧銀龍的意思,辛○○、黃煜翔說事成之後盧銀龍會拿一筆錢給我們等語(他卷四第181 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乙○○、辛○○、壬○○於104 年4 月起至中工處及被害人位於中工處之宿舍跟蹤、偷拍被害人,均係受同案被告盧銀龍之指示而為,過程中,被告寅○○亦會在不固定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命其等認真監看被害人,被告乙○○於被告寅○○至監看現場時,會向被告寅○○回報監看成果,被告寅○○並會告知被害人的行程,並交代要盯緊被害人,迄至104 年6 月底,同案被告盧銀龍告知黃煜翔、被告乙○○執行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計畫。

㈡再者,對照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220 號卷【下稱聲羈220 卷】第154 至160 頁、偵13891 卷四第16至21頁、他卷二第120 頁)如下:⒈104 年4 月16日:同案被告盧銀龍於104 年4 月16日12時33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乙○○在新竹市○區○○路000 ○0 號基地臺附近;

同日15時42分許,被告乙○○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號基地臺附近;

同日16時20分許,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臺附近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盧銀龍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⒉104 年4 月20日:被告乙○○於104 年4 月20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臺附近;

同案被告盧銀龍於同日16時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同日18時6 分許,同案被告盧銀龍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被告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新竹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

⒊104 年4 月21日:被告乙○○於104 年4 月21日14時1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基地臺附近;

於同日14時11分許,同案被告盧銀龍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被告乙○○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

同日16時53分許,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臺附近,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盧銀龍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同日17時11分許,同案被告盧銀龍先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相隔一分鐘左右即17時12分許,同案被告盧銀龍又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再於同日17時13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寅○○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被告寅○○則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22時11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12 秒及140 秒。

⒋104 年4 月22日:被告乙○○於104 年4 月22日8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於同日8 時59分許則至臺中市○區○○路0 號。

被告寅○○先後於同日9 時20分許、9時27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8秒及241 秒。

於同日12時18分許,被告乙○○已至臺中東區南京路127 號基地臺附近。

被告寅○○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此時被告寅○○已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

被告乙○○又於同日15時11分、15時42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被告乙○○於同日17時54分許返回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

⒌104 年6 月22日:同案被告盧銀龍於104 年6 月22日9 時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於同日10時5 分許,被告乙○○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盧銀龍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被告寅○○於104 年6 月22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臺附近,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寅○○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基地臺附近,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被告乙○○則於17時2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臺附近。

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乙○○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盧銀龍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此時被告乙○○已返回新竹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基地臺附近。

⒍104 年6 月23日:被告寅○○於104 年6 月23日7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臺附近,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被告乙○○於同日8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基地臺附近。

⒎104 年6 月26日:被告乙○○於104 年6 月26日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臺附近。

同案被告盧銀龍先後於同日9時4 分、14時4 分、17時57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⒏綜合以上通聯紀錄可見,被告乙○○自104 年4 月16日迄104 年6 月26日止,有至癸○○上開辦公地點及宿舍附近;

且104 年4 月16日、4 月20日,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盧銀龍聯絡之紀錄;

於104 年4 月21日先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盧銀龍聯絡,迄於104 年4 月21日17時11分許,同案被告盧銀龍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旋於下一分鐘即同日17時12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又隨即於同日17時13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被告寅○○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被告寅○○則先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22時11分許以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12 秒及140 秒。

之後104 年4 月22日、104 年6 月22日、104 年6 月23日則均為被告乙○○與被告寅○○之通聯,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寅○○是因為同案被告盧銀龍牽線才聯繫上的,幾乎都是我到監看被害人的地點,被告寅○○就會打電話給我,都在不固定時間打等語相符。

另被告乙○○於104 年4 月22日8 時59分許,自被害人上開辦公處所及宿舍附近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 號基地臺附近,而臺中市○區○○路○○○○○○○○○○位於○○市○區○○路000 號附近,而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白陳稱:我會去東光路就是跟寅○○見面,我跟寅○○談話內容都是在確認被害人的行程,這樣才比較能夠監看被害人等語(偵8506號卷第4 頁反面),即屬有據。

且依被告寅○○持用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4 年4 月22日14時44分許,曾至被害人上開辦公處所及宿舍附近,可見被告寅○○於被告乙○○監看被害人之過程,有至被告乙○○監看現場瞭解情形,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述非虛,應屬可信。

㈢同案被告郭志峰因同案被告盧銀龍請託查詢被害人及被害人男友陳○○之戶籍資料,而於104 年5 月13、14日某時許,在同案被告盧銀龍經營之「灣仔烤肉本鋪」內,將經其查詢並使用手機拍攝之陳○○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同案被告盧銀龍觀看,並由同案被告盧銀龍使用手機翻攝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郭志峰坦白承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7日警署政字第1050094094號函檢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0日警署防字第105008958號函送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105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下稱偵17306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被告寅○○持用之iPhone手機內亦有上開陳○○之戶籍資料,有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聲羈220 卷第251 至252 頁),被告寅○○亦承認上開陳○○資料翻拍照片係盧銀龍傳送給她,其不認識陳○○(偵8506卷第8-9頁、聲羈220 卷第257 頁反面),被告寅○○既不認識陳○○,陳○○上開個人基本資料又係透過郭志峰非法取得,如非被告寅○○指示,同案被告盧銀龍實無傳送上開違法取得之資料予被告寅○○之必要,故同案被告盧銀龍取得陳○○戶籍資料之目的係為向被告寅○○回報陳○○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一事,應可認定。

參以被告寅○○於104年4 至6 月間被告乙○○至中工處及被害人位於中工處之宿舍跟蹤、偷拍被害人時,被告寅○○會在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被告乙○○,命被告乙○○等人認真監看被害人,被告乙○○於被告寅○○至監看現場時,會向被告寅○○回報監看成果,被告寅○○並會告知被害人行程,並交代要盯緊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如前,倘非被告寅○○指示同案被告盧銀龍執行此事,被告寅○○豈有可能命被告乙○○等人認真監看被害人並隨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瞭解監看情形。

故被告乙○○等人於104 年4 至6 月間至中工處及被害人中工處宿舍附近跟蹤、偷拍被害人之事,應係同案被告盧銀龍依被告寅○○之指示交代黃煜翔、被告乙○○、辛○○、壬○○實施。

㈣黃煜翔於105 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盧銀龍都是在龍聚建設交代我、乙○○,交代監看的時間是104 年4 月份左右,交代拍裸照時間是104 年6 月底。

只有講說工程的問題,辛○○、壬○○案發時跟被害人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是盧銀龍交代我們要跟被害人這樣講的等語(偵30658 卷第93頁)。

顯見同案被告盧銀龍命黃煜翔、被告乙○○、辛○○、壬○○於104 年7 月27日強押被害人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房間內強拍裸照之原因,應係希望能藉此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迫使被害人日後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且該項工作即是與工程有關,且強拍裸照之事早於6 月底即開始策畫,並非黃煜翔、被告辛○○、壬○○等臨時起意為之。

㈤被害人證稱:伊因擔任主計室主任職務,須謹慎且依規定審核,可能因此誤擋他人財路,犯嫌有恐嚇我「好好做自己的工作,不要多管閒事」,所以我直覺就是工程標案所引起;

本案我於案發前有因公務核銷之問題,與處長庚○○關係不佳,曾有人爆料並提供我與男友約會稱我於上班時間約會及勾搭已婚男人,但因2 人均單身,且係休假外出,故之後未上報,我認為在這個時間點之前一定是被跟蹤,就是有人一直針對我,之後就在104 年7 月24日發生這件事等語(他卷二第105 至106 頁、第212 頁)。

亦即,被害人於案發前,除因公務審核過嚴遭打壓外,並無何私人恩怨;

而被告寅○○為華盛公司人員,華盛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標得中工處負責之531 標工程,而中工處於103 年12月7 日對631 標工程契約規定相關工期疑義併同531 標契約對工期及逾期罰款之規定疑義研擬後續處理方式,被害人主管之主計室提出如承包商未能依照特定條款四、21. 之規定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按契約所定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有631 標工程承辦人吳建村於103 年12月7 日之簽呈、中工處主計室意見可參(他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3 頁)。

華盛公司標得之531 標工程5 大車站於104 年7 月間陸續完成,面臨驗收、款項核撥,是否計罰違約金之階段,被害人嚴格把關將造成華盛公司後續施工驗收等之不順。

且被告寅○○於施工過程中常出現在中工處,並常與中工處處長庚○○往來,業據被害人陳述甚明(他卷三第215 頁)。

而被告寅○○更曾與庚○○入住飯店同一房間,有飯店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可證(105 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第242至245 頁、第256 頁),顯見其與庚○○關係非淺,被告寅○○本身並為華盛公司之主管,則其對被害人嚴格把關之公務作風當知之甚明,則其為使華盛公司施工驗收順利,實有指示同案被告盧銀龍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動機。

反之,同案被告盧銀龍係新竹地區人士,僅係華盛公司之合作廠商,與被害人間本無任何糾紛或直接利害關係,且在此之前,係受被告寅○○指示而命被告乙○○、辛○○、壬○○監看被害人,已如上述,則其豈有可能未經被告寅○○之授意即逕為違法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舉。

㈥按刑事訴訟之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法院不得以其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屬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保持緘默,法院固不得因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然查:⒈被告寅○○初於105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新竹華盛公司的工地有看過幾次剛才同庭之乙○○,但沒有跟乙○○在臺中見過面;

不知道扣案手機內為何會有陳○○的戶籍資料照片,不知道陳○○是何人,是阿七傳給我的,我不知道阿七本名等語(偵8506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於同日下午偵訊時供稱:手機中內陳○○之資料是阿七傳給我的,我不知道阿七為什麼要傳給我等語,並對檢察官詢問「對於乙○○稱他到臺中時你出面要他盯住一個女生,是指何意?」,回以「我沒有,我不知道乙○○為什麼要說謊」等語(偵8506卷第8 頁反面)。

⒉被告寅○○嗣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盧銀龍及乙○○,盧銀龍是華盛公司在新竹區合作的下包廠商負責人,我與盧銀龍是在2 、3年前,我去新竹一般建案工地處理業務的時候,盧銀龍剛好在新竹的工務所內,當時工地裡面的人員跟我介紹盧銀龍綽號「阿七」,但後來大約在104 年我處理華盛公司新竹工地業務時,才知道他本名叫盧銀龍,但我與他只是工地上碰面而認識,並沒有業務往來及私交,我與他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

另外乙○○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廣」,阿廣是跟在盧銀龍身邊的工人,負責華盛公司新竹工地轉包給盧銀龍公司的業務,我與阿廣沒有業務往來及任何私交,我是在今年3 月29日接受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時,我才知道阿廣的真實姓名,我與阿廣也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偵8506卷第61頁)。

⒊被告寅○○再於105 年5 月26警詢時供稱:104 年1 月以前乙○○曾經到華盛公司臺中工務所(東光路234 號)找我,問我認不認識癸○○,我說認識,他是鐵改局主計室主任,他就問我有無癸○○照片,我告訴他沒有,但他可以去FB搜尋他的照片,後來乙○○問我鐵改局辦公室位於何處,我約略告訴他在自由路國軍福利中心附近,因為他仍不清楚位置,我就坐他的車子前往,告訴他後他載我回辦公室後就離開了。

乙○○後來又向我打聽癸○○會參加什麼活動,我告訴他癸○○幾乎鐵改局的活動他都會參加,當時鐵路願景館正巧要舉辦消防演練活動,所以乙○○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鐵路願景館位於何處,我們就相約華盛公司臺中工務所辦公室碰面,當時乙○○是坐他友人的車一同過來,到辦公室後乙○○改搭我的車子,其友人的車子就跟隨在我的車後一起去鐵路願景館,到鐵路願景館後乙○○下車回友人車上我就離開,乙○○與其友人也開車離開,並未進入鐵路願景館。

有關癸○○被綁架、被拍裸照的事情我事先完全不知情,我是一直到105 年5 月20日地院召開延押庭時我才知道癸○○被綁架、被拍裸照,該案是誰策劃及參與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等語(偵13891 卷四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⒋被告寅○○另於105 年5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癸○○被妨害自由這件事,直到105 年5 月20日經由法官告知我才知道等語(偵13891 卷四第55頁)。

⒌被告寅○○後於105 年6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表示要全程保持緘默(偵8506卷第152 頁)。

⒍由上可知,被告寅○○前與被告盧銀龍有業務往來,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亦稱大約在104 年處理華盛公司新竹工地業務時,已知道阿七本名叫盧銀龍,然其於105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不知阿七本名等語,乃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阿七」是否為盧銀龍時,始被動回稱「好像姓盧」,且對盧銀龍為何傳陳○○之資料予其乙節,始終未能為清楚之說明。

又被告寅○○自承曾告知被告乙○○認識被害人。

曾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鐵改局,另曾開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鐵路願景館等情,核與被告乙○○供稱其至被害人上開辦公處所及宿舍附近監看被害人時,被告寅○○亦會至現場查看被告乙○○等人監看情形,被告寅○○曾在車上說被害人在某天會去某個戶外場所開會,不要讓被害人開完會就落跑,要被告乙○○盯緊被害人有沒有在上班時間跟其他人約會,也就是翹班等語大致相符(偵8506卷第4 頁),並有上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紀錄可查,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寅○○對於與沒有業務往來及私交之被告乙○○曾分別為上開行為,應當記憶深刻。

然被告寅○○於105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否認與當時同庭之被告乙○○曾在臺中見面;

更於105年5月20日法官訊問時,對於法官兩度詢問103年1月份以後有無與乙○○見面,有無詢問被害人事情等問題,被告寅○○均堅稱沒有(105偵聲227卷第9-11頁),亦即否認其曾有上開告知被告乙○○有關被害人資訊、帶同被告乙○○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出入地點等情,顯見被告寅○○否認曾與被告乙○○曾在臺中見面,當係心虛欲卸免本案罪責而為。

㈦本案雖因同案被告盧銀龍於案發後即逃逸未到案及被告寅○○始終否認犯行,致無從完整確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盧銀龍商議之經過情形。

然綜上各點,指示盧銀龍取得陳○○個人基本資料、由被告乙○○、辛○○、壬○○等人監視被害人、要被害人「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之人應為被告寅○○無疑,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寅○○所辯,不足採信。

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

查本案由被告寅○○主導,經由同案被告盧銀龍邀約黃煜翔、被告乙○○強押被害人拍攝裸照以恫嚇被害人,因被告乙○○腰椎舊疾需開刀,而由黃煜翔夥同被告辛○○、壬○○執行上開計畫,再將拍得之裸照記憶卡交由被告乙○○轉交同案被告盧銀龍,已如上述。

被告寅○○等人對於彼此之行為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分擔部分行為,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寅○○等人間雖非均有直接之聯絡,但有間接之聯絡,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寅○○、乙○○、辛○○、壬○○及黃煜翔、盧銀龍均為本案共犯甚明。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寅○○、乙○○、辛○○、壬○○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

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 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寅○○等人共謀後,由被告辛○○、壬○○夥同黃煜翔利用被害人騎自行車通勤途中,強押被害人上車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葬場附近工寮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其等對被害人所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行為,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核屬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寅○○、乙○○、辛○○、壬○○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寅○○等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寅○○、乙○○、辛○○、壬○○與同案被告盧銀龍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100 、101 年間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恐嚇案件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同屬妨害自由罪章同類犯行之本案,顯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酌量加重被告乙○○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被告辛○○、壬○○上訴以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因年少失慮聽命指揮,本案未獲利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被告辛○○、壬○○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因盧銀龍等人指示,即共同為本案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期間並強拍被害人裸照,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辛○○、壬○○本案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被告辛○○、壬○○另雖均以其等現有工作,且有幼子需扶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辛○○、壬○○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當街強押被害人並拍攝被害人裸照,造成被害人於過程中遭受極端恐懼、身心受創,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被告辛○○、壬○○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頁至第524頁、第531頁),堪認被告辛○○、壬○○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核被告辛○○、壬○○犯罪情節,自無輕啟寬典之餘地。

本院審酌上述諸情,認被告辛○○、壬○○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寅○○等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寅○○因認被害人執行公務把關嚴格,不滿被害人行事風格,即邀集他人對被害人以不法方式施壓,被告乙○○、辛○○、壬○○與被害人本無瓜葛,竟聽令於被告寅○○、同案被告盧銀龍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本案犯行,致令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尊嚴遭嚴重貶損,身心受創,被害人並因此請調他職,意圖影響公共工程之執行,目無法紀,所為甚不可取,不容輕縱,兼衡被告寅○○係居於指揮之地位,起意找被害人給其壓力後,由同案被告盧銀龍邀被告乙○○,並由辛○○、壬○○下手實施等各自參與、分擔之情節輕重;

又被告寅○○等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寅○○初始否認犯行,嗣行使緘默權,未見悔意;

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辛○○、壬○○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辛○○、壬○○等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卷八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辛○○、壬○○均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9-30頁)。

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寅○○、乙○○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被告辛○○、壬○○上訴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辛○○、壬○○在本院也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丁○○、甲○○、子○○、戊○○、己○○、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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